給付貨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90年度,7號
STEV,90,店簡,7,2001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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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七號
  原   告 碁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良
  訴訟代理人 楊敏芳
  被   告 泰陵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蒙志明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四
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元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就新台幣叁拾萬元部分得假執行;就新台幣壹拾貳萬元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四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總價新台幣(下同)四 十二萬元之掌心雷電腦軟體,原告依約交付貨物,被告僅交付發票日八十九年六 月三十日、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福和分行、面額三十萬元支票乙紙,於八十九年 六月三十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另尚有餘款十二萬元則迄未給付,追索無效 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出貨單、統一發 票、函文為證。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第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票款三十萬元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貨款十二萬元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擔保金額併宣告之。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 懿                   法   官 熊志強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陳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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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碁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陵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