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五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齊克貝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五一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下午
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標的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參加被告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 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月五日開標,約定應於開標日後三日內給付會款 ,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即第三會以二千元得標,應得會金十四萬元,但 被告僅給付二萬元,餘款則迄未給付,屢催未果,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 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經多數會員建議,乃於開標後決定解散互助會,僅原告 一人不同意,解散後由會首及得標者每月支付一萬元供未得標者均分,且原告得 標後每期應支付死會款亦未給付,積欠死會款部分金額應予扣除等語置辯。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互助會會單為證,經核相符。被告亦自認原告於 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得標,僅支付二萬元會金事實,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 「一般民間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之債權、債務契約。會員除向會首領取得標金 外,在得標前須按期繳納活會會款,得標後須按期繳納死會會款。會員將其會份 讓與第三人,如為活會轉讓,則係債權、債務之轉讓,並非單純之債權讓與。如 係死會轉讓,則純係債務之承擔。故無論為活會、死會之轉讓,均非得會首之同 意,不生效力。」(最高法院六七年度台上字第三00八號判決參照),同理合 會之解散除滿會外,須經會員全體合意解散始生解散效力。被告抗辯經其餘會員 同意解散合會,得拘束原告云云,尚不足取。故兩造間仍應依原先合會約定繼續 履行合會關係。原告既已標得第三會,則被告依約應將標得合會款全數給付原告 。雖系爭合會經解散,對於因得標而發生之消費借貸關係並無影響,原告得標人 於解散後,仍應按照約定之數按月償還會首,至原定會數滿會為止,以昭平衡。 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得標,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按月須支付會首被 告一萬元至滿會為止,故原告迄八十九年三月止,共積欠被告四萬元死會會款未
付,被告抗辯扣除此部分死會款,即屬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民間互助會會首與會員間之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會款八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 懿 法 官 熊志強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陳 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