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3年度,1641號
TYDM,103,壢簡,1641,2015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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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張姿倩
被   告 曾慶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63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慶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 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 311 號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失竊機車業經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 鑰匙1 支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 告供陳在卷(同上卷第13頁、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6311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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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