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3年度,2877號
TYDM,103,壢交簡,2877,201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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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87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鴻
        
       
上列被告因肇事致人傷而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1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長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長鴻於民國103 年04月13日0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雙向2 車道屬幹道之桃園縣桃 園市(已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以下依改制前舊制仍稱為桃 園縣桃園市)國強七街由南往北方向(即往國豐三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與國豐三街設有閃光號誌其行向為閃光黃燈 之交岔路口,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之路段直行時,適其左前 方有江政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支線道 國豐三街由西往東方向(即往國強七街方向)行近該設有閃 光號誌其行向為閃紅燈之交岔路口直行;陳長鴻即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 其竟疏於注意及左前方有江政興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沿上 開支線道直行駛近該路口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仍以時速約 五十公里之速度直行駛入該路口,致其左前車頭與沿上開支 線道由西往東方向行近該其行向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 口直行時,疏未注意右前方幹道上有陳長鴻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駛近該路口直行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未暫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行駛入該路口直行之江政 興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在該交岔路 口內碰撞肇事,使江政興機車左倒向北滑行,倒停於國強七 街由北往南行向之車道上,致江政興受有四肢軀幹擦挫傷之 傷害(陳長鴻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江政興於偵查中撤回告 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長鴻肇事時知悉其已肇 事致人受傷,竟未停車查看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 理,即逕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逃逸。經附近民眾報



警處理,由救護車將江政興送醫治療,警員據報到場處理, 尚不知孰為肇事駕駛人前,陳長鴻即於其犯罪被發覺前,於 同日01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返回上開肇事地點向警自 首而受裁判。案經江政興訴由桃園縣(已改制為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於前開時、地,駕駛前開 車輛,沿前開道路行經前開交岔路口,適被害人江政興之機 車沿國豐三街由其左前方駛入該路口,其車車頭左前方與被 害人機車碰撞,碰撞前其未看到被害人之機車,其當時車速 約時速50公里,其有聽到其車左前方發出碰撞聲,才知道發 生車禍,車禍發生前其沒有察覺到即將發生車禍,肇事後其 即先駕車離開現場。其車前保險桿破損。其行向為閃光黃燈 ,路況良好,視線清楚等情,惟辯稱:其因趕著送貨,就先 離開現場,送完貨後有馬上回到現場云云,否認有逃逸之犯 意。惟查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已就被告上開 駕車肇事致其受傷受傷而逃逸之事實指述甚詳,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01份、該肇事路口與車輛情形照片8 張、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診斷證明書01份可稽。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01份、肇事路口與車 輛情形照片8 張顯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限 速時速50公里以下,閃光號誌四岔路口內肇事,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運 作,該路口內劃設黃色網狀線,標線清楚,被告有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被害人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2 人均有適 當之駕駛執照。警員到場時被告車輛已駛離。被告與被害人 各行駛之道路均為雙向2 車道,該肇事路口設有閃光號誌, 號誌正常運作,被告行向為閃光黃燈,被害人行向為閃紅燈 。被告車輛車頭左前方車頭左前大燈上方有凹陷1 處,車頭 前方左側有擦損。被害人機車左倒停於國強七街由北往南行 向之車道上,車頭朝北,現場留有1 道長20‧7 公尺被害人 機車滑行時所留下之刮地痕,刮地痕起點在該路口內黃色網 狀線區域中心處,刮地痕終點則在被害人機車倒停處後側等 情。依被告上開自白,佐以被害人機車遭碰撞後,係向被告 行向左前方對向車道滑行20‧7 公尺遠後,始倒停於被告行 向之對向車道內,足認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沿上開幹道,行 經上開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向為閃光黃燈,適其 左前方支線道上有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駛近該路口,其竟疏 未注意該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注意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拖過,仍以相當於該路段最高速 限之約時速50公里速度直行駛入該路口而肇事。又依被害人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其通過該路口前沒有發現被告 車輛,其通過該路口時只有減速,其行向為閃光紅燈等情, 可認被害人駕駛上開車輛沿上開支線道行經上開設有閃光號 誌之交岔路口,其行向為閃光紅燈,適其右前方幹道上有被 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駛近該路口,其竟疏未注意該車前狀 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暫停於交岔路口前讓 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行直行駛入該路口而肇事。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 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通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 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條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沿該雙向2 車道之幹道國強七街由南 往北行駛,行經該設有閃光號誌,其行向為閃光黃燈之交岔 路口直行時,適其左前方有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沿支線道之 國豐三街行近該路口,被告即應注意該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其行向道路通號誌閃光黃燈之 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情形,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閃光 號誌四岔路口內肇事,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運作,路口內劃設網狀線, 標線清楚等情,已如前述,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 能注意,其竟疏於注意及此,疏未注意及其左前方支線道有 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行近該路口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慢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仍以 相當於該路段最高速限之約時速50公里速度行駛直行駛入該 路口,因而肇事,自有過失。而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沿上開 支線道行經上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直行,適其右 前方幹道有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近該路口直行,被害 人即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其行向道路通號誌閃光紅燈號 誌之指示「停車再開」,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路況、視距均 稱良好,標線清楚,號誌正常運作等情,亦如前述,尚無使 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其竟疏於注意及其右前方 幹道上有被告車輛行近該路口直行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依閃光紅燈指示停車再開,未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行駛入該路口,因而 肇事,自屬與有過失。又依被告於警詢所述:其有聽到其車 輛左前方發出碰撞聲,才知道發生車禍,其就先離開現場等 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其知道發生車禍不管有無過失 ,皆該下車察看救護等情,佐以被告自用小客車左前方車頭 左前大燈上方有凹陷1 處,車頭前方左側有擦損,其車撞擊 點係在駕駛座左前方之車頭位置,而被害人機車於碰撞倒地 ,係向被告行向道路左前方對向車道滑行,被害人機車滑行 所造成之刮地痕長達20‧7 公尺之遠,足認被告駕車肇事時 ,係以相當於該路段最高限速時速約50公里速度行駛,且於 肇事時,其確有聽到2 車碰撞所發出之聲響,其車撞擊點係 在其駕駛座左前方之左前車頭處,於肇事後並肇致原在其車 前支線道由左向右橫向行駛之被害人機車,於碰撞後左倒向 其行向左前方之對向車道滑行20‧7 公尺之遠,顯可知悉與 其發生碰撞之機車騎士,於碰撞人車倒地滑行過程,身體必 受有相當擦、挫傷等傷勢,而依診斷證明書觀之,被害人確 受有四肢軀幹擦挫傷之傷害,被告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停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並 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縱認被告當時確係趕著送貨,然其既 於送貨途中肇事致人受傷,即應依上開規定停車處理,為必 要之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然被告於肇事後,卻逕行駕車 駛離,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其顯有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甚明。又其雖於逃逸 後約20分鐘即自行返回現場,亦屬是否合於自首與犯後態度 是否良好之問題,仍無解於其罪責之成立。被告前開所辯, 顯為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之四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 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被告確係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自用 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而逃逸,已如前述,不論其是否有 過失,均成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況依前開說明,被告確有前開過失 情事,被告自應負肇事逃逸之罪責。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與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被告肇事逃逸後,被害人僅知與 之發生事故之對方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對於該自用小客車之 車牌號碼、廠牌、顏色,均不清楚等情,此據被害人於警詢 陳明,故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尚無何線索或跡證可供查知



肇事逃逸之駕駛人為何人,而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被告即 於其犯罪被發覺前自行主動返回現場,向警陳明其為該事故 肇事駛離現場之駕駛人等情,此經到場處理之警員張嘉泰以 書面職務報告述明,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之記載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 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竟不依 規定停車查看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及報警處理,而逕行駕車駛 離逃逸,犯後自首且為上開自白,並與被害人經調解成立, 賠償損害,被害人亦表明不願追究其肇事致人傷而逃逸之公 共危險罪責之旨,有調解書與刑事撤回告訴狀各01份之記載 可憑,犯後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份可憑,犯後自首,並為前開自白,且已與該事故 受傷之被害人經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損害,尚有悔意,經 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依 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日起 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七十四條: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 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
刑法第七十五條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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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