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3年度,2431號
TYDM,103,壢交簡,2431,201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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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43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蓮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2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蓮慧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盧蓮慧於民國102 年04月14日09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雨天沿國道2 號高速公路西向內 側車道(同向有3 車道)往桃園國際機場(即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國道2 號高速公路西向8 ‧3 公里(屬改制前桃園 縣蘆竹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限速時速60公里以上 100 公里以下路段,適其右前方外側車道上有潘云釧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遊覽車)直行行駛中;盧蓮 慧即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變換車道,如欲變換 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 間隔,方得變換車道;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 事,即非不能注意,其竟疏於注意及此,於先超越原行駛於 同向中線車道之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後,於未顯示右側方向 燈,且未保持與外側車道車輛之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情形下, 驟然將方向盤往右,向右變換車道,橫向駛入同向中線車道 ,再向右駛入同向外側車道,其車左前車頭側撞依規定原行 駛於其右前方外側車道上潘云釧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大客車(遊覽車)左後側,使該營業大客車失控車身向右 傾斜翻覆後,由外側車道向左前方同向中線、內側車道滑行 碰撞內側護欄後,又向右橫停於同向中線及外側車道上,呈 車身右側著地朝下,車身左側朝上,底盤朝東,車頂朝西, 車頭朝內側護欄方向。潘云釧營業大客車內原坐於駕駛座後 方第3 排之乘客李一方欲搬行時,即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 路,不得有大型客車站立乘客情形,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使 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其竟疏未注意所搭乘之營 業大客車仍在高速公路行駛中,竟起身搬行李,以致於該營 業大客車碰撞傾斜翻覆時,其身體在車內轉動碰撞,而受有



第6 、7 頸椎、第1 胸椎椎板骨折(特別是第7 頸椎)之傷 害。盧蓮慧於碰撞後將車停於同向外側車道右前方白色槽化 線區域後下車查看,並打電話報警,且於警員到場處理,尚 不知孰為肇事駕駛人時,向警自首而受裁判。案經李一方訴 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先後坦承其有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於前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雨天沿國道 2 號高速公路西向內側車道往桃園國際機場方向行駛,行經 前開路段,其將方向盤轉往右側向中線車道行駛,其車左前 車頭碰撞在外側車道上之上開營業大客車左後方。其車係側 撞到上開營業大客車,該營業大客車後來就翻車。其車碰撞 後有打轉一圈,停在槽化線區域後下車查看。當時下雨,路 況正常,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第1 次撞 擊部位係前車頭,其車前車頭受損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 且坦認其確實有過失致告訴人李一方受傷等情。惟其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先後辯稱:因內側車道路面積水 使其車失控打滑,告訴人未繫安全帶也有過失。告訴人所搭 乘車輛並未行駛,因當時在塞車云云,否認部分犯情。惟查 證人即告訴人李一方於警詢時指訴於前開時、地,其搭乘潘 云釧所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坐於司機後方 第三排,突然該營業大客車翻車,其未繫安全帶,翻車後人 在車內轉動受傷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其未繫安全帶 ,當時因快到機場在搬行李等情,證人即該營業大客車司機 潘云釧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其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 照,於前開時、地,其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沿國道2 號高 速公路西向外側車道行經前開路段,其由左後視鏡看到1 個 黑影,之後其車即失控,有擦撞內側護欄,並有向右翻車, 其未受傷,其車上乘客即告訴人有受傷。當時下雨,路況正 常,視線還好,無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其車速約時速 80公里至90公里。其車前擋風玻璃上擋、下擋及右側車身擦 地損壞,左後保險桿係第一次撞擊部位等情,且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01 份、肇事路段現場與車輛照片44張、肇事路段監視錄影光碟 1 片可稽。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各01份、肇事路段現場與車輛照片44張、 肇事路段監視錄影光碟1 片顯示: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 國道,限速時速100 公里以下(60公里以上),高速公路直 路路段,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中央為寬式分隔島。被告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潘云



釧則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被告之車輛係向右變換車道, 告訴人所搭乘車輛係向前直行中。被告車輛停於國道2 號高 速公路西向主線道與機場系統入口匝道間之槽化線區域,車 頭左前側之左前車燈與前保險桿左側撞損,引擎蓋後彎弓起 。告訴人所搭乘之營業大客車翻覆橫向跨停於同向中線與外 側車道上,車身呈右側朝下著地,車身左側在上,底盤朝東 、車頂朝西,車頭朝內側護欄,車尾朝右側路外方向,車身 左後側保險桿有撞擊痕跡,車身右側車身有因滑行磨損之痕 跡。同向內側護欄有碰撞凹陷處,該凹陷處旁有掉落物。同 向主線道之外側車道、中線車道留有1 道長18公尺之連續刮 地痕,同向內側車道則留有1 道與上開刮地痕不連續之長2 ‧5 公尺刮地痕。肇事時段正下雨中,路面濕潤,有些許積 水。惟在被告車輛到達肇事路段前,同向3 個車道均已各有 多部車輛通過該肇事路段,並無任何車輛有打滑、失控情形 ,顯見該路段並無因路面積水打滑情形。又被告車輛於肇事 前行駛於同向內側車道,其右前方中線車道上有1 部不詳車 號之自用小客車,而告訴人所搭乘之營業大客車則行駛於該 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右前方外側車道上,當時並無塞車情形 ,告訴人所搭乘之營業大客車係在行駛中,非在未行駛狀態 。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先在內側車道上加速超越上開原行駛於 其右前方中線車道之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後,於未顯示右方 向燈之情形下,其車頭即驟然向右變換車道橫向駛入中線車 道上開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前方,繼而仍橫向駛入外側車道 ,其車頭左前方側撞外側車道上潘云釧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大客車(遊覽車)左後側,使該營業大客車失控 車身向右傾斜翻覆後,由外側車道向左前方同向中線、內側 車道滑行碰撞內側護欄後又向右橫停於同向中線及外側車道 上等情。關於被告與告訴人所搭乘車輛之車速,被告於警詢 、本院訊問時雖曾稱其車速約時速80公里云云,惟依證人潘 云釧於警詢所稱其車速約時速80公里至90公里等情,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亦曾稱其車速應該有時速80公里以上等情,而依 上開說明,可認被告肇事前之速度較潘云釧之營業大客車車 速為快。惟本件現場並無剎車痕或其他跡證足以證明被告車 輛有超過該路段最高限速時速100 公里情事,即不能證明被 告有超速情形。依被告於警詢所稱:其當時將車輛方向盤往 右向中線車道駕駛,失控撞到外側車道車輛,當時內側車道 前方沒有車輛,其沒有要變換車道等情,其於本院訊問時所 稱:其將方向盤轉向變成向右,其車左前方碰撞到該營業大 客車左後方等情。依上開說明,足認當時雖屬下雨時段,路 面有些許積水,惟於肇事前行經該路段各車道之多部車輛,



均無任何路面打滑情形,並無被告所稱路面因積水打滑情事 ,被告既非要超車或變換車道,亦未顯示右方向燈,亦未保 持與外側車道車輛之安全距離及間隔,即驟然將方向盤向右 ,將車橫向駛入中線車道及外側車道而肇事。被告前開所辯 :因內側車道路面積水使其車失控打滑。告訴人所搭乘車輛 並未行駛,因當時在塞車云云,與實情不合,為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告訴人於警詢曾稱:其坐於司機後第三排,未繫 安全帶等情,證人潘云釧於警詢稱告訴人坐在其駕駛座後方 第三排座位等情,可認告訴人坐於該營業大客車司機後第三 排,確有未繫安全帶情形,惟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 有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 係安全帶情形。本件告訴人係大型車營業大客車司機後方第 三排之乘客,且非前座乘客,其未繫安全帶,尚不違反該規 定。被告指告訴人未繫安全帶也有過失一節,即非可採。另 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 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大型客車站立乘客情形。告 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當時快到機場在搬行李等情,足 認告訴人乘坐該營業大客車之大型客車,行經國道2 號高速 公路該路段,雖距離桃園國際機場不遠,然該路段仍屬國道 2 號高速公路路段,告訴人於該大型車仍行駛於高速公路時 ,竟起身搬行李,顯有違規定。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 開傷勢,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01份之記載可憑。
三、按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不得驟然變換車道,如欲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 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大型 客車站立乘客情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 一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前開自 用小客沿國道2 號高速公路西向內側車道往往桃園國際機場 方向(即往西)行駛,行經前開路段,適其右前方外側車道 上有潘云釧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遊覽車) 直行行駛中,即應注意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不得驟然 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 ,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而依當時情形, 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國道,限速時速100 公里以下(60 公里以上),高速公路直路路段,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已如前述,尚無使之不能 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在未顯示 右側方向燈,且未保持與外側車道車輛之安全距離及間隔之



情形下,驟然將方向盤往右向右變換車道,橫向駛入同向中 線車道,再向右駛入同向外側車道內而肇事,自有過失。告 訴人係大型客車之乘客,所搭乘之大型客車行經前開路段時 ,仍屬高速公路路段,即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 大型客車站立乘客情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使之不能注意 其所搭乘之大型客車仍在高速公路行駛中之情形,尚無使之 不能注意情事,而非不能注意,其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車輛 行駛於高速公路途中起身搬行李,自屬與有過失。又上開營 業大客車駕駛人潘云釧係在其車道上依規定行駛,因被告上 開違規行為而致其車輛翻覆,自屬猝不及防,並無過失。本 件經交通事故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於雨天駕駛自用小客車控 車失當右偏為肇事原因,潘云釧駕駛營業大客車無肇事因素 ,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01份之記載足資佐證。被告有上開過失情事,告訴人雖 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 受有前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堪予認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時均陳明其有打電話報警等情 ,證人即警員吳崇賢周正泰於本院訊問時均證稱:其等到 場前被告已下車,係被告自己陳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警 方始知被告為肇事車輛駕駛人,在被告講出之前,警方並未 發現被告為肇事車輛駕駛人等情,足認被告係於其犯罪被發 覺前,即打電話報警,並於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肇事人 前,向警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 輕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之過失,另致告 訴人受有疑似腦出血及心律不整之傷害,認此亦為被告過失 行為所致云云,固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已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01份之記載為據,惟依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3 年10月06日桃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覆稱:疑似腦出血指電腦斷層影像判斷時,有模稜兩可無 法確認之情形,因腦部於當時無法實務上目視檢視,才以「 疑似」二字列入說明。有關是否心律不整為車禍或自身疾患 引起,為「難以判斷」等情,告訴人於該醫院以電腦斷層掃 描時,該醫院當時並無法依電腦斷層掃描結果,判讀告訴人 是否有腦出血情形,而記載為「疑似腦出血」,嗣又未經醫 院或醫師為其他診斷確認,尚難認告訴人受有腦出血傷勢。 而告訴人當時經診斷出之心律不整,醫療上既難以判斷與本 件事故有何關聯,亦無法證明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何相當之



因果關係。因檢察官認此為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傷勢之一部,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途中, 疏未注意不得驟然變換車道,於未顯示右方向燈告知前後車 輛,亦未與右前方外側車道上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驟然變換車道而肇事,過失情節甚重,致告訴人受有第6 、 7 頸椎、第1 胸椎椎板骨折(特別是第7 頸椎)之傷害,傷 勢不輕,告訴人於所搭乘大型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途中起身 搬行李之與有過失,被告過失情節較告訴人為重,被告犯後 自首,並曾為前開部分自白,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 償告訴人損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前段、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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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