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3年度,16號
TYDM,103,原訴,16,2015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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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俞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8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俞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俞至因先前途經桃園縣大園鄉民生南路與忠孝一街口(現 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民生南路與忠孝一街口)「夢巴黎檳榔 攤」前,見該檳榔攤店員均穿著半透明薄紗胸衣及短裙,竟 生歹念,而基於強制及普通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 月 3 日凌晨3 時許,先以圍巾掩蓋其母幸冠伶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後,並以口罩蒙面駕駛該車,嗣 於同日凌晨5 時13分許,行至前開「夢巴黎檳榔攤」前,向 店員林亭妤佯稱欲購買「保力達」,趁林亭妤將保力達放入 被告車內之際,旋強抓林亭妤之手腕,並同時加速而拖行林 亭妤,欲強拉林亭妤進入車內以便撫摸其胸部,然因林亭妤 掙扎抵抗而未摸到(強制猥褻罪不罰未遂),仍致林亭妤因 身撞擊路旁車輛,受有右腋部挫傷、右腕挫傷、右臀部、右 小腿及左大腳指挫擦傷等傷害,又因林亭妤趁隙掙脫,並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亭妤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改制為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含書面陳述),經被告柯俞至之辯護人閱卷後,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俞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 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亭妤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王之順、幸冠伶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 年度偵字第416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2至13頁、第16至 17頁、第18至19頁、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39 頁、第40頁),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車籍詳細資 料報表在卷可稽(詳見偵查卷第15頁、第20至28頁、第31頁 ),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第3650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 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 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 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 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 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 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 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 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 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 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 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易言之,檢



察官依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 ,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但係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 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 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審判,不發生變 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普通傷害罪。查強盜罪之內容,本即含有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之性質,且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 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 當然結果,亦不另論傷害罪,故本案經起訴之基本事實既為 被告強盜告訴人之犯行,則被告涉嫌強制及普通傷害告訴人 部分之事實,自屬業經起訴,且經本院告知權利使被告及其 辯護人為答辯,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已得充分就該部分之事 實為攻擊防禦,則本院自應就該部分犯罪事實加以審理,至 未構成強盜罪並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則詳後所述。 ㈢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強制罪及普通傷害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
㈣又本件被告強抓告訴人之手腕,係為將告訴人拉進車內,意 在強行撫摸告訴人胸部為猥褻行為(理由詳如後述),然因 告訴人奮力抵抗而未摸到胸部而未得逞,其行為應屬未遂, 而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並未處罰未遂犯,故尚難以 強制猥褻罪論處。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見檳榔攤員工所穿著之服飾均為半透明薄紗 胸衣及短裙,竟無法克制其個人衝動,即隨意強行抓住告訴 人手腕,欲將之拉入所駕車輛內,且在拉扯過程中,仍起駛 車輛並拖行告訴人使之因而遭碰撞受傷,顯見被告法治觀念 甚為薄弱,且其對告訴人之傷害非輕,行為實有不當,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表示悔意,且 願尋求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之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 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雖係供被告犯本件 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自用小客車為被告之母幸冠伶所有,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詳見偵查卷第31頁),顯見 扣案之自用小客車1 輛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本 院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⒉至未扣案之口罩1 個及圍巾1 條,雖係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所 用之物,然非屬違禁物,復無確據證明尚存在,爰不予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 。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柯俞至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強 盜之犯意,於103 年1 月3 日凌晨3 時許,先以圍巾掩蓋其 母幸冠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後,以 口罩蒙面駕駛該車,沿路隨機尋找作案對象,嗣於同日凌晨 5 時13分許,行經桃園縣大園鄉民生南路與忠孝一街口(現 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民生南路與忠孝一街口)「夢巴黎檳榔 攤」前,向店員林亭妤佯稱欲購買「保力達」,趁林亭妤將 保力達及零錢新臺幣(下同)50元放入被告車內之際,旋強 抓林亭妤之手腕後,驟然加速而拖行林亭妤,致林亭妤不能 抗拒,嗣旋因上開車輛撞擊路旁車輛,林亭妤始趁隙掙脫, 致林亭妤受有右腋部挫傷、右腕挫傷、右臀部、右小腿及左 大腳指挫擦傷等傷害,柯俞至因此搶得該保力達及現金50元 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嫌等語 (被告所犯強制罪及傷害罪部分,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述)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 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2 項亦有明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 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玆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 可資參照。另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為其意思要件,如行為人主觀上欠缺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刑法上強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縱 其係使用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除成立其他罪名外,仍不能以強盜罪相繩(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柯俞至涉有上揭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及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林亭妤於警詢及偵 訊之指訴、證人王之順、幸冠伶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監視 影像光碟1 片、視影像翻拍照片暨蒐證照片18張、車籍資料 表1 紙及診斷證明書1 紙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當日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桃園市大園區民生南路與忠孝一街口之「夢巴黎 檳榔攤」前,向店員林亭妤佯稱欲購買「保力達」,趁林亭 妤將保力達放入被告車內之際,旋強抓林亭妤之手腕,並同 時加速而拖行林亭妤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並 辯稱:其先前經過該家檳榔攤,發現該家檳榔攤店員均穿著 較少,故案發當天駕車前往該家檳榔攤,是要拉林亭妤上車 摸她胸部,並沒有要強盜保力達,且其亦不知悉林亭妤手上 零錢有掉在車上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於103 年1 月3 日凌晨5 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大園區民生南路與忠孝一 街口之「夢巴黎檳榔攤」前,向店員林亭妤佯稱欲購買保力 達,趁林亭妤將保力達放入被告車內之際,旋強抓林亭妤之 手腕,並同時加速而拖行林亭妤,致林亭妤因身撞擊路旁車 輛,受有右腋部挫傷、右腕挫傷、右臀部、右小腿及左大腳 指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詳見本院卷第 19頁、第19頁反面、第59頁反面),核與證人林亭妤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吻(詳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 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39頁、第40頁),並有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詳 見偵查卷第15頁、第20至28頁、第31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 而向證人林亭妤佯稱欲購買保力達,趁證人林亭妤將保力達 及零錢50元放入被告車內之際,旋強抓證人林亭妤之手腕後 ,驟然加速而拖行證人林亭妤,致證人林亭妤不能抗拒,並 受有右腋部挫傷、右腕挫傷、右臀部、右小腿及左大腳指挫 擦傷等傷害,因而搶得該保力達及現金50元後逃逸云云。惟 查:
⑴證人林亭妤於警詢時即證稱:被告有停車開窗跟伊說要小瓶 保力達且尚未付款,伊就右手拿小瓶保力達,左手拿著預備 要找的零錢走至車旁,伊是伸右手將小瓶保力達放在副駕駛



,當時即遭被告右手拉住伊右手,並同時遭被告駕車拖行, 伊不知道伊左手上的50元硬幣去哪裡,但是當時伊有用左手 去拉被告的手,所以伊懷疑50元硬幣應該是掉在車上等語( 詳見偵查卷第12頁、第12頁反面、第13頁);於偵訊時復證 稱:案發當時被告開廂型車過來,假裝說要買保力達,伊將 保力達放在副駕駛座,還沒有放好,就抓住我的手,並將車 開動,而伊手中之50元會掉在被告車上,是因為伊會先準備 好找零的零錢,然被告應該不會注意到伊手上有零錢等語( 詳見偵查卷第39頁、第4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 當時被告駕車前來,伊有詢問被告要什麼,被告稱要小瓶保 力達,而伊交付保力達時,被告用手拉住伊右手,伊當時嚇 到才鬆手將保力達放在副駕駛座,然被告應該沒有注意伊手 中有零錢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37頁、第37頁反面、第38 頁)。依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在檳榔 攤前向證人林亭妤表示要購買小瓶保力達之意時,並未預先 付款,且經證人林亭妤將小瓶保力達拿至車旁,並伸右手進 入車內欲將小瓶保力達交予被告之際,被告對於證人林亭妤 左手另持有預備找零之零錢50元硬幣一事,主觀上並無任何 認識或預見,顯見證人林亭妤左手原所持之零錢50元,應係 在被告伸拉住證人林亭妤右手後,證人林亭妤面臨此一突發 狀況,為求脫困,即使用其左手奮力抵抗,始因而使其左手 中之零錢50元硬幣脫落掉至被告所駕車上,應認被告上開所 辯不知悉林亭妤手上零錢有掉在車上乙節,核與常情無違, 尚屬有憑,堪予採信。據此,自難認被告有何強取證人林亭 妤左手中零錢50元硬幣之不法所有意圖,則公訴意旨此部分 所認,恐有誤會。
⑵再者,證人林亭妤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證稱:案發當 時被告駕車前來,停在檳榔攤前,並表示要購買小瓶保力達 ,我就拿保力達欲放在被告所駕車輛之副駕駛座,然尚未將 小瓶保力達放至副駕駛座,伊右手腕就遭被告伸手抓住,並 往車裡面拉,且被告亦同時開車往前行駛等語明確(詳見偵 查卷第12頁至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衡諸 常情,果被告於案發當時駕車前往檳榔攤,確係意在強取證 人林亭妤右手中的小瓶保力達,則其當可趁證人林亭妤將右 手持有之小瓶保力達欲放置於副駕駛座未及防備之際,出手 拉扯證人林亭妤右手中之小瓶保力達,並駕車離去現場,而 過程僅需幾秒鐘即可完成,並非難事,其何須大費周章以強 暴方式持續用力拉住證人林亭妤之右手腕,並欲將證人林亭 妤拖入車內,且同時開車駛離現場?此種強盜財物模式,耗 費時間較直接出手搶奪證人林亭妤手中小瓶保力達之為久,



且於將遭強盜之證人林亭妤拉住並往車內拖入,並同時起駛 車輛離去現場,極易使證人林亭妤更有機會清楚目擊被告本 人之實際長相,而留下日後追查本件犯行之犯罪跡證,顯不 符事理之常,則被告於案發之際伸手拉住證人林亭妤右手腕 之目的,是否確為單純強取證人林亭妤右手中之小瓶保力達 ,已啟人疑竇,非無存疑。況且,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所示,證人林亭妤於案發當天在檳榔攤工作時,確係 穿著短裙無誤(詳見偵查卷第23頁、第25頁),顯見被告所 辯其先前經過該家檳榔攤,發現該家檳榔攤店員均穿著較少 一情非虛。另參以證人林亭妤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 天伊係穿著半透明薄紗胸衣及短裙,而與伊一同在檳榔攤工 作之其他女性店員,工作時所穿著之服飾,與伊案發當天所 穿服飾差不多,且當時被告一抓伊的手,伊的手就鬆開,手 中保力達就掉在車上,伊沒有看到被告有其他動作去拿保力 達等語(詳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第39頁反面), 細譯證人上開證詞可知,案發當時於被告伸手拉住證人林亭 妤之右手腕後,證人林亭妤右手中之小瓶保力達,即因被告 突如其來之強行拉住右手腕之強暴行為而從證人林亭妤右手 中鬆脫掉至被告所駕車上,果被告強拉證人林亭妤右手腕之 目的確係強取證人林亭妤右手中之小瓶保力達,則在被告伸 手拉住證人林亭妤右手腕後,證人林亭妤右手中之小瓶保力 達已脫落至被告車上,則其強盜保力達之目的已達,實無繼 續強拉證人林亭妤以拖入車內之必要可言,益徵被告前開辯 稱其先前經過該家檳榔攤,發現該家檳榔攤店員均穿著較少 ,故案發當天駕車前往該家檳榔攤,是要拉林亭妤上車摸她 胸部乙節,尚非全然無憑。綜觀上情,應認被告伸手強行拉 住證人林亭妤之右手腕,係為將證人拉進車內,意在強行撫 摸告訴人胸部為猥褻行為,而非在於強取證人林亭妤右手中 之小瓶保力達,是本件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可言。
⑶另查,本案雖有證人王之順、幸冠伶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 監視影像光碟1 片、視影像翻拍照片暨蒐證照片18張、車籍 資料表1 紙可資佐證,然上開證人證詞、現場錄影光碟、翻 拍照片及車籍資料表等證據,亦僅足以證明被告於案發當天 確有駕駛證人幸冠伶名下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證人王之順所 經營之檳榔攤,並曾強抓林亭妤之手腕,並同時起駛而拖行 林亭妤之情事,然仍無從推論被告強拉證人林亭妤,並同時 拖行證人林亭妤之真正目的或意圖為何,自難據此為不利被 告認定之依憑。
㈤綜上所述,被告就公訴意旨所載之上開強盜犯行既有所疑,



此外,本院尚難以被告於偵訊時唯一且事後翻異否認之自白 ,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如 起訴書所載之強盜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本件公訴人 既係認被告構成強盜罪嫌,則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前開論罪科 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前開說明,應屬犯罪事實之 一部減縮,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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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