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桃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恩忻
翁家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89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恩忻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家瑋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 行更正為「於民國102 年10月7 日凌晨4 時45分許」,第2 行「桃園縣蘆竹市」更正為「桃園縣蘆竹 市(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第5 至6 行補充為「温恩 忻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徒手強 行取走古雅婷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並丟擲在地,致上開行動電 話螢幕破損、電池背蓋破裂、手機邊框破損、相機功能喪失 效用及主機板故障,足以生損害於古雅婷,並以此強暴之方 式妨礙古雅婷使用手機聯絡通話之權利」。
㈡證據欄:被告温恩忻、翁家瑋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古雅婷 之傷勢照片4 紙。
二、核被告温恩忻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 法第354 條毀損罪。被告翁家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被告温恩忻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 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温恩忻之上揭犯行,漏未論 列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內既已載明被告温恩忻見告訴人欲使用 行動電話求救,遂奪取該行動電話並將之丟擲在地之犯罪事 實,且此部分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温恩 忻、翁家瑋行為前雖有飲酒,然於渠等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均坦認有強取毀損告訴人之手機,徒手毆傷告訴人等情,其 對於經過情節尚有記憶且主要事實具有一致性,又渠等於本 院訊問時亦能明確供承當日係因同行友人黃柏銘先與告訴人 之友人發生爭執、被告温恩忻係為阻止告訴人撥打電話,遂 強取丟擲其行動電話、被告翁家瑋係為阻止告訴人作勢攻擊
温恩忻,遂動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足見其等行 為時雖有醉意,但其等當時意識狀態尚屬正常,其等行為時 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等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等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等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之情形,核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不罰或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翁家瑋、温恩忻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及同行友人發 生爭執,復未予克制情緒,温恩忻竟強行取走告訴人所持用 之行動電話,並恣意丟擲以毀損之,復以此強暴手段,妨害 告訴人行使權利,而翁家瑋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 而受臉部、雙手挫傷、雙膝擦傷之傷害,顯見其等自我情緒 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財產、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 所為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翁家瑋、温恩忻犯後均坦承犯行 ,被告温恩忻試圖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堪認其尚具悔意,然 經告訴人拒絕而未成立和解,並參酌告訴人本件所受損害、 被告等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 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8933號
被 告 温恩忻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蘆竹市○○里0鄰○○路0段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翁家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達仁鄉○○村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恩忻與翁家瑋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2年10月7日凌晨4時 ,在桃園縣蘆竹市○○路0段000號「艾麗絲檳榔攤」內飲酒 、唱歌,期間與鄰桌全盛隆、古雅婷發生糾紛,翁家瑋竟徒 手毆打全盛隆(未提出告訴);古雅婷見狀欲使用所有之行 動電話求救,温恩忻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取走古雅 婷行動電話並丟棄地上而致令不堪使用;翁家瑋復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毆打古雅婷,致古雅婷受有臉部、雙手挫傷、 雙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古雅婷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
(一)被告温恩忻與翁家瑋之自白。
(二)告訴人古雅婷警詢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
(四)手機毀損照片及維修單。
(五)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温恩忻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核被告翁家瑋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