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壢簡字,103年度,17號
TYDM,103,原壢簡,17,201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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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壢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葉聰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
字第5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葉聰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葉聰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3 年2 月6 日凌晨5 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 改制前為桃 園縣楊梅市) 裕成南路旁,因其向黃進雄借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不堪使用,又見徐良所有引擎號碼為FG52 0457重型機車(車牌號碼為IUE-170 )停放路旁且未懸掛車 牌,遂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殺傷力、可為兇器使用 之螺絲起子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牌拆卸,並安 裝於引擎號碼為FG520457重型機車上,又以前開螺絲起子將 上揭車輛內部打開,且將開關電源線拉出,逕自發動上揭機 車之方式竊取前開機車得手後駛離現場。嗣於同年月9 日晚 間9 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00○0 號歡之林汽 車旅館601 號,經警臨檢盤查,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 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葉聰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雷金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時、證人黃 進雄及徐良之母王金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 0-000 號、167-DLU 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警員陳益庭 職務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 楊梅分局現場臨檢紀錄表各1 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押物照 片共3 張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時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 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本件行竊時



係使用螺絲起子1 支作為工具,為被告所坦認,而該螺絲起 子為金屬製,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 ,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核被告林葉聰斌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不思以正軌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 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且上開 所竊取之財物,業經被害人之母王金鳳領回,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其所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顯 著降低,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懲。至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既未 扣案,而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 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星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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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