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楊萬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10
月13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33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 年度速偵字第6077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萬金於民國103 年9 月17日下午3 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 5 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 ,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 於飲酒後,於同日下午5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36分許,行經桃園 市桃園區永康街與中正三街口,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5 至6 頁、第20至21頁,本院交簡上卷第16 至17頁),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10頁)在卷可參,足 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情形之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 並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90年度桃交簡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 萬5 千元確定 ,竟不知警惕,猶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 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6毫克 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兼 衡其上述品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
四、被告不服原判決,上訴理由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因身體有 骨刺,無法工作,並提出載有雙耳聽力障礙、憂鬱症疾患之 診斷證明書各1 份,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如已具體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倘無不當情形,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應予尊重。質言之,法 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 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 法則等法律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 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經查,原判決量刑審酌事項,已在理由中詳予說明,詳 如前述,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法定本刑為「2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前已 有酒後駕車之犯行,經本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又犯下本 次酒後駕車犯行,難認被告已深切悔悟、改過自省,原審就 被告所犯酒後騎車公共危險一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既未 逾越法定範圍,且係綜合各情判處上開刑度,自難認有何濫 用其職權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處,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 情節相衡,亦難謂有何過重之不當情形。是被告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並無可採。又縱然被告經濟困難,亦可於執行時依 法向檢察官聲請分期執行,由檢察官視上訴人具體情況予以 准駁。從而,被告前開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