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儀權(原名李侑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
第521號、第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儀權於民國102 年6 月21日上午 ,駕駛車牌號碼0000─F7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龜山鄉萬 壽路2 段由桃園往臺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 時18分許, 行經萬壽路2 段與茶磚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迴轉車輛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空無來往車輛,並注意 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並應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當時天氣 晴,日間自然光線,無不能注意情形,竟未注意及此,貿然 向左迴轉,適有劉志賢騎乘車牌號碼000 ─628 號重型機車 沿萬壽路2 段由臺北往桃園方向直行而來,因超速且疏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2 車發生碰撞,致劉志賢人車倒地,受有 左肩左髖左膝左小腿多處挫傷及擦傷,臉部斯裂傷、左膝撕 裂傷、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經劉志賢提起告訴,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 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劉志 賢於104 年2 月12日與被告成立訴訟上和解,並撤回本件告 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考, 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