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羣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29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3 年6 月8 日晚間11時起至同日晚間11時10 分許止,在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以下仍 以舊制稱之)○○街000 號飲用酒類,明知其飲酒後之控制 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 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29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 市廣福路與福僑街口,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0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以下 仍以舊制稱之)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之證據能力: ㈠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 文。而對於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 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 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 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 正義,因此,對於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 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 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 ,予以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64 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警員以吐氣酒精測試器檢測前,應先告知受 測者檢測流程,並詢明飲酒結束時間。經詢明距飲酒結束時 間已滿15分鐘者,立即檢測;經詢不告知飲酒結束時間或距 飲酒結束時間未滿15分鐘者,告知其可漱口後立即檢測或距 飲酒結束時間滿15分鐘再進行檢測。前述飲酒結束時間,依
受測者所告知之時間起算;又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經執 勤警員依本作業程序完成檢測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 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此有內政部警政署103 年5 月22日警 署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1 份 在卷可參(見交易字卷第9 、10頁)。查被告甲○○於上揭 時、地為警攔查時先隱瞞飲酒之事實,而於警員對其實施第 一次酒精濃度測試後,始對警員坦承飲酒並供稱受測距飲酒 結束僅10分鐘(實則已逾15分鐘,詳如後述),致警員誤以 為被告第一次酒精濃度測試距其飲酒結束未逾15分鐘,而認 被告口腔內仍殘留酒精,影響其第一次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而 有瑕疵,並在被告同意下,未依循上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 序而對被告第二次酒精濃度測試,以求較準確之結果等節, 為被告所坦認在卷(見偵字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反面、第 28、37至38頁)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取締警員郭庭輔於審理 時證述在卷(見交易字卷第21頁反面),並經本院勘驗蒐證 錄影光碟屬實,有本院104 年2 月6 日審理筆錄1 份在卷可 考(見交易字卷第24至25頁),是警員並非明知違反程序而 故意對被告為第二次酒精測試,且被告同意為該第二次酒精 濃度測試,則該程序之違反造成被告權益之侵害尚屬輕微; 再被告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不特定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有重大危害,揆諸上開說明,自無 庸逕予排除適用,而認該第二次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具有證據 能力。
㈡ 又依前揭內政部警政署所頒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警察人員於 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時,於測量前應先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 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等規定,係為 避免酒精濃度測試時,受測者口腔殘存酒精,並列舉受測者 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等方 式,均符該規則之規範。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從103 年6 月8 日晚間11時開始喝燒酒雞,約同日晚間11時10分結 束等語(見偵字卷第7 頁反面),而被告於當日接受酒精測 試之時間為晚間11時29分一情,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2頁),是警員對被告實施第一次 酒精濃度測試時,顯距被告飲酒結束時間已逾15分鐘,則縱 警員於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前未予被告漱口或飲用開水,程序 上亦無違法不當,是警員對被告所實施之第一次酒精濃度測 試結果,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交 易字卷第14頁),檢察官則無意見,被告、檢察官復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該等 證遽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應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騎車,並 遭警員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 稱:我沒有蛇行,且根據規定,第一次測得酒精濃度測試值 不論有無超過標準,都不能再測第二次,警員對我實施之第 二次酒精測試違反法定程序,應無效力等語(見偵字卷第6 頁反面至第8 頁、審交易字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交 易字卷第23頁、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經查: ㈠ 被告有於103 年6 月8 日晚間11時至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止 ,在桃園縣八德市○○街000 號飲用燒酒雞2 碗及玫瑰露半 杯,並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桃園縣八德市廣福路與福僑街 口遭警攔檢盤查,經警分別於同日晚間11時29分及同日晚間 11時40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分別為每公 升0.20毫克、每公升0.71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偵字卷第6 頁反 面至第8 頁反面、第28、37至38頁、審交易字卷第12頁反面 至第13頁、交易字卷第31頁、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核與 證人即查獲警員郭庭輔於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交易字 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2 紙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2、13頁),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而被告接受二次之酒精濃度測試所使用之測試器係在103 年 8 月31日前施測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內均屬有效,觀諸卷附 酒精測試單所載,該測試器使用次數各僅為904 、905 次, 堪認均在有效期限及有效使用次數之內,且其歸零值均為0 點00毫克,其後隨即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此有酒精濃 度測試紀錄表2 紙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吐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1 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2、13、34頁), 是
本件酒精濃度測試器於103 年6 月8 日測試被告吐氣酒精濃 度時,一切功能運作正常,亦堪認定。
㈡ 上開被告於案發當晚為警所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測試值分別 為每公升0.20毫克、每公升0.71毫克,而吐氣酒精濃度以血 液中酒精濃度約為吐氣酒精濃度之2000倍換算,被告二次受
測時,血液酒精濃度分別約為40、142mg/dL(毫克/ 分升) ,而人體在喝酒後,約10分鐘即可在血液中檢驗出酒精濃度 ,約30至120 分鐘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可達尖峰,之後根據Wi dmark 模式,血液中酒精濃度因人體代謝作用,每小時下降 約10至20mg /dL,慢慢代謝排出體外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103 年11月19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在卷 足憑(見交易字卷第13頁),則被告接受第二次酒精濃度測 試之時間(當日晚間11時40分)距其飲酒結束之時間(當日 晚間11時10分)為30分鐘,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可達尖峰, 故其第二次為警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0.71mg/L) 較其第一次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之測試值(0.20mg/L)高出許 多,核與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研究結果相符,益徵上開 二次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均無違誤。惟查,被告上開第二次酒 精濃度測試,係於被告停止駕車後約過10分鐘所測得,且該 測試之時點距離被告飲酒結束之時間達30分鐘,依據前開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之函釋意旨,斯時被告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可 達尖峰,故於該時之酒精測試值未必同於被告行為時之吐氣 酒精濃度值;又被告於103 年6 月8 日晚間11時20分騎車上 路後,於同日晚間11時29分為警攔查,並由警員隨即對其實 施第一次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則該第一 次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係於被告騎乘機車後停車,隨即為警所 測得,與被告酒後騎車行為之時間密接,較接近被告騎車時 之狀態,是本案被告行為時之酒精濃度測試值,應以第一次 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0毫克較為可採。 ㈢ 關於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騎乘機車乙節,證 人郭庭輔於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當日晚間,在桃園縣八德 市介壽路、永福西街口紅綠燈變化之際,看到被告騎車從永 福西街口闖出來,很危險,我們就開車尾隨被告,又發現被 告騎車時,車身左右搖晃,沒有辦法直行、順順的騎,車子 整個在蛇行,旁邊還有路人、周圍都有車,且被告從桃園縣 八德市永福西街左轉介壽路1 段後右轉廣福路,準備左轉到 福僑街的時候差點撞到廣福路往介壽路直行的機車,但被告 下車時卻說是差點撞到一條狗,胡言亂語,身上還散發酒味 ,眼神飄忽、呆滯等語(見交易字卷第22頁正、反面),並 經本院勘驗警員採證錄影光碟結果:約於光碟畫面顯示時間 23:23:37處,一輛由頭戴淺色安全帽、穿著淺色短袖上衣 之男子(即被告,下同)騎乘之機車直行於外側車道,遇T 字交岔路口右轉後,直行於右側車道,約於光碟畫面顯示時 間23:23:51處,於行駛中先偏往道路中央雙黃線後,再偏 向道路右側之騎樓,旋又騎乘於該向車道之中央,約於光碟
畫面顯示時間23:24:03處,該男子於行駛中再次偏往道路 中央雙黃線後,又偏回該向車道中央直行道路上,約於光碟 畫面顯示時間23:24:16處,該男子行駛至對向車道,並於 光碟畫面顯示時間23:24:18處,該男子所騎乘機車左後方 即閃爍著左轉方向燈,約於光碟畫面顯示時間23:24:21處 ,該男子又再次回到直行的車道上,約於光碟畫面顯示時間 23:24:24處,該男子跨越黃色虛線(即行車分向線)左轉 彎時,對向車道直行並欲穿越路口之另一輛機車,煞停於交 岔路口處,該男子騎乘之機車見撞亦煞停於該處等情,有本 院104 年2 月6 日審理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交易字卷第23 頁反面),足認被告於騎乘機車時,於不到1 分鐘內,三度 騎車偏向中央雙黃線,甚至跨越中央雙黃線後,再回到原直 行路線之車道,或又偏向車道右側之騎樓,而有蛇行之情, 顯非一般行進中車輛為閃躲路上障礙物之些微偏移,且被告 騎車時車身搖擺不定,被告在遭警查獲後,呈現眼神飄忽、 呆滯,胡言亂語等狀態,可見被告因飲酒後受酒精影響,致 其注意及反應等能力均減退,而無法妥適騎車,其當時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係 為閃避路上其他車輛始偏向道路中央雙黃線云云(見交易字 卷第33、34頁),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 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上開罪名之變更,業經本院於審理時 告知被告(見交易字卷第2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然明知服用酒類,對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 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仍騎 乘重型機車於道路,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後猶 飾詞矯辯,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