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志雄(已死亡)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4522 號、102 年度偵字第6063號、102 年度偵字第15077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施志雄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志雄與黎雪茵前為夫妻關係,共同經 營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廣文 街10號1 、2 樓「紅柚咖啡情人座」、桃園縣桃園市○○路 00巷0 號及3 號1 樓「伊豆咖啡情人座」而為實際負責人, 並分班僱用簡志青、傅仁吉、陳信志等擔任「紅柚咖啡情人 座」經理,且簡志青自101 年9 月3 日起改任「伊豆咖啡情 人座」經理,而為下列不法行為:
(一)施志雄、黎雪茵與時任現場負責人簡志青(前經本院99年度 簡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共同基於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在「紅柚咖啡情人座」容留、媒介已滿18歲之店內 小姐魯佳玫(綽號「小魚兒」)、潘慧容(原名潘心牧,綽 號「小雅」)、劉人郡(綽號「菲菲」)與不特定男客進行 性交或猥褻行為,收費方式為:每節(40分鐘)收費新臺幣 (下同)1,500 元,小姐分得1,000 元,其餘500 元由店家 取得,而以上開拆帳方式牟利。於97年6 月18日晚間10時許 ,由簡志青在上址媒介喬裝男客一同前往查緝之警員宋日全 、陳春和,各買下魯佳玫、潘慧容4 節時段,並由魯佳玫將 收取之12,000元性交易費用交付簡志青,魯佳玫、潘慧容旋 與宋日全、陳春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戀情汽車 旅館進行性交行為,嗣魯佳玫、潘慧容在旅館房間內脫去衣 物時,為宋日全、陳春和表明身分而查獲。簡志青復於同日 晚間10時30分許,在上址店內媒介、容留劉人郡,讓男客簡 致賀為撫摸胸部、下體之猥褻行為。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 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遙控器1 個。
(二)施志雄、黎雪茵與時任現場負責人傅仁吉(前經本院100 年 度桃簡字第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 紅柚咖啡情人座」容留、媒介已滿18歲之店內小姐黃依羚與 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行為,並以前述收費、拆帳方式牟利。 於99年9 月7 日晚間11時10分許,由傅仁吉在上址媒介、容
留黃依羚在上址2 樓包廂內,欲與喬裝男客之警員周孟冬為 性交行為時當場查獲,並扣得遙控器1 個。
(三)施志雄、黎雪茵與時任現場負責人陳信志(前經本院101 年 度桃簡字第19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紅柚 咖啡情人座」媒介已滿18歲之店內小姐葉應花與不特定男客 進行性交行為,並以前述收費、拆帳方式牟利。於100 年6 月2 日晚間11時10分許,由陳信志在上址媒介葉應花與喬裝 男客之警員賴弘一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0 號「白宮星辰 旅館」進行性交行為,嗣葉應花在白宮星辰旅館603 室內褪 去衣物欲與喬裝之警員從事全套之性交易時,為警表明身分 而當場查獲。
(四)施志雄、黎雪茵與時任現場負責人簡志青共同基於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 紅柚咖啡情人座」容留、媒介已滿18歲之店內小姐張麗珠與 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行為,並以前述收費、拆帳方式牟利。 嗣於101 年9 月8 日上午11時2 分許,由簡志青媒介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帥哥」之男客前往「紅柚咖啡情人座」 ,並容留張麗珠對該男客為口交(由張麗珠以嘴巴接合男客 之陰莖)行為。
(五)施志雄、黎雪茵與時任現場負責人簡志青共同基於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 伊豆咖啡情人座」容留、媒介已滿18歲之店內小姐與不特定 男客進行猥褻行為,並以前述收費、拆帳方式牟利。嗣於10 1 年9 月8 日下午4 、5 時許,由簡志青媒介男客劉佩環前 往「伊豆咖啡情人座」,並容留姓名年籍不詳之店內小姐至 包廂內供劉佩環為撫摸胸部之猥褻行為。嗣經警方實施通訊 監察,並於101 年12月10日在「紅柚咖啡情人座」及施志雄 、黎雪茵居處等地執行搜索、拘提,而查悉本欄一之(四) 、(五)部分之事實,因認被告施志雄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 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媒介 、容留以營利罪等語(同案被告黎雪茵、簡志青部分,另經 本院論罪科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施志雄已於103 年5 月22日死亡,有花蓮縣鳳林鎮 戶政事務所103 年12月10日鳳鎮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被告施志雄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訴字卷第96-98 頁),爰依上開法條,本件就被告施 志雄被訴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