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雪茵
簡志青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李典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4522 號、102 年度偵字第6063號、102 年度偵字第15077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遙控器共貳個沒收。
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甲○○(另經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前為夫妻關係 ,共同經營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 同)廣文街10號1 、2 樓「紅柚咖啡情人座」、桃園縣桃園 市○○路00巷0 號及3 號1 樓「伊豆咖啡情人座」而為實際 負責人,並分班僱用戊○○、傅仁吉、陳信志等擔任「紅柚 咖啡情人座」經理,且戊○○自101 年9 月3 日起改任「伊 豆咖啡情人座」經理,而為下列不法行為:
(一)丁○○、甲○○與時任現場負責人戊○○(前經本院99年度 簡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共同基於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在「紅柚咖啡情人座」容留、媒介已滿18歲之店內 小姐魯佳玫(綽號「小魚兒」)、潘慧容(原名潘心牧,綽 號「小雅」)、劉人郡(綽號「菲菲」)與不特定男客進行 性交或猥褻行為,收費方式為:每節(40分鐘)收費新臺幣 (下同)1,500 元,小姐分得1,000 元,其餘500 元由店家 取得,而以上開拆帳方式牟利。於97年6 月18日晚間10時許 ,由戊○○在上址媒介喬裝男客一同前往查緝之警員宋日全 、陳春和,各買下魯佳玫、潘慧容4 節時段,並由魯佳玫將 收取之12,000元性交易費用交付戊○○,魯佳玫、潘慧容旋 與宋日全、陳春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戀情汽車 旅館進行性交行為,嗣魯佳玫、潘慧容在旅館房間內脫去衣 物時,為宋日全、陳春和表明身分而查獲。戊○○復於同日 晚間10時30分許,在上址店內媒介、容留劉人郡,讓男客簡
致賀為撫摸胸部、下體之猥褻行為。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 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遙控器1 個。
(二)丁○○、甲○○與時任現場負責人傅仁吉(前經本院100 年 度桃簡字第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 紅柚咖啡情人座」容留、媒介已滿18歲之店內小姐黃依羚與 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行為,並以前述收費、拆帳方式牟利。 於99年9 月7 日晚間11時10分許,由傅仁吉在上址媒介、容 留黃依羚在上址2 樓包廂內,欲與喬裝男客之警員周孟冬為 性交行為時當場查獲,並扣得遙控器1 個。
(三)丁○○、甲○○與時任現場負責人陳信志(前經本院101 年 度桃簡字第19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紅柚 咖啡情人座」媒介已滿18歲之店內小姐葉應花與不特定男客 進行性交行為,並以前述收費、拆帳方式牟利(起訴書誤植 收費方式為每次6,000 元,由店家從中抽取2,400 元牟利, 應予更正)。於100 年6 月2 日晚間11時10分許,由陳信志 在上址媒介葉應花與喬裝男客之警員賴弘一前往桃園縣桃園 市○○街0 號「白宮星辰旅館」進行性交行為,嗣葉應花在 白宮星辰旅館603 室內褪去衣物欲與喬裝之警員從事全套之 性交易時,為警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
(四)丁○○、甲○○與時任現場負責人戊○○共同基於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 紅柚咖啡情人座」容留、媒介已滿18歲之店內小姐張麗珠與 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行為,並以前述收費、拆帳方式牟利。 嗣於101 年9 月8 日上午11時2 分許,由戊○○媒介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帥哥」之男客前往「紅柚咖啡情人座」 ,並容留張麗珠對該男客為口交(由張麗珠以嘴巴接合男客 之陰莖)之性交行為(起訴書誤植為猥褻行為,應予更正) 。
(五)丁○○、甲○○與時任現場負責人戊○○共同基於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 伊豆咖啡情人座」容留、媒介已滿18歲之店內小姐與不特定 男客進行猥褻行為,並以前述收費、拆帳方式牟利。嗣於10 1 年9 月8 日下午4 、5 時許,由戊○○媒介男客劉佩環前 往「伊豆咖啡情人座」,並容留姓名年籍不詳之店內小姐至 包廂內供劉佩環為撫摸胸部之猥褻行為。嗣經警方實施通訊 監察,並於101 年12月10日在「紅柚咖啡情人座」及甲○○ 、丁○○居處等地執行搜索、拘提,而查悉本欄一之(四) 、(五)部分之事實。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被告丁○○、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2 人、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09 頁背面至第111 頁背面),核與 下列證據資料相符:
(一)證人即店內小姐魯佳玫、潘慧容、劉人郡、黃依羚、張麗珠 、范維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97年度偵字 第15078 號卷第17-22 、24-31 、33-37 、78-80 、88-90 、97-98 頁,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756 號卷第13-17 、58-61 頁,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4522 號卷二第82 -95 、98-101、104-109 頁)、證人即店內小姐葉應花、楊 家瑤於警詢之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6812 號 卷第15-19 頁,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4522 號卷一第 88-92 頁)。
(二)證人即「紅柚咖啡情人座」現場負責人傅仁吉、陳信志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756 號卷 第5-11、49-50 頁、第98-101頁,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 第16812 號卷第5-9 、50-52 頁,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 第24522 號卷三第61-66 頁)、證人即「紅柚咖啡情人座」 掛名負責人李坤修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 字第24756 號卷第91-93 頁,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4 522 號卷三第67-68 頁)。
(三)證人即喬裝員警宋日全、陳春和、周孟冬、賴弘一於偵查中 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5078 號卷第97頁,桃 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756 號卷第65-67 頁,桃園地檢署 100 年度偵字第16812 號卷第75-76 頁)(四)證人即男客簡致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桃園地檢署 97年度偵字第15078 號卷第39-40 頁,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 偵字第24522 號卷三第90-107頁)、證人即男客郭先毅、呂 清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4
522 號卷二第32-36 、42-44 、67-74 、77-80 頁)、證人 即男客張建成於警詢之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 24522 號卷一第94-100頁)。
(五)97年6 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現場檢查紀錄、桃園縣政府( 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 份、現場照片22 張、新臺幣紙鈔影本(見桃園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5078 號 卷第44、49、51-65 頁)、99年9 月7 日員警職務報告1 份 、現場照片10張(見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756 號卷第 4 、36-40 頁)、100 年6 月2 日員警職務報告、臨檢紀錄 表各1 份、現場照片8 張(見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6 812 號卷第31、35、44-47 頁)、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 書(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4522 號卷三第84-87 頁 ,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6063號卷一第101-105 、171 頁)。
(六)警方於97年6 月18日、99年9 月7 日扣案之遙控器各1 個。(七)綜合上述,足認被告丁○○、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所犯前揭事 實欄一之(一)至一之(五)所示犯行、被告戊○○所犯前 揭事實欄一之(四)、(五)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 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 。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 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 條第 1 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 為性交行為之場所,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第4374號、第4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 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 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 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丁○○所為:
1.就前揭事實欄一之(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
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店 內小姐魯佳玫、潘慧容部分)、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店內小 姐劉人郡部分)。
2.就前揭事實欄一之(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 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起 訴書就此部分認為係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 「媒介」以營利罪,尚有未洽,因圖利媒介、容留為性交行 為屬實質上一罪,且屬同一法條,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3.就前揭事實欄一之(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 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4.就前揭事實欄一之(四)部分,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 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起 訴書就此部分認為係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 ,而容留以營利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法條同一,無須變 更起訴法條)。
5.就前揭事實欄一之(五)部分,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 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三)另核被告戊○○所為:
1.就前揭事實欄一之(四)部分,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 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起 訴書就此部分認為係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 ,而容留以營利罪,尚有未洽,如前述)。
2.就前揭事實欄一之(五)部分,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 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四)就前揭事實欄一之(一)部分,被告丁○○與甲○○、戊○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前揭事實欄一之(二)部分, 被告丁○○與甲○○、傅仁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前 揭事實欄一之(三)部分,被告丁○○與甲○○、陳信志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前揭事實欄一之(四)、(五)部 分,被告丁○○、戊○○與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丁○○就前揭事實欄一之(一)媒介店內小姐魯佳玫、 潘慧容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共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 第7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亦 有未洽);此部分復與前揭事實欄一之(一)容留店內小姐 劉人郡部分、前揭事實欄一之(二)至一之(五)所示各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戊○○所犯
前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六)爰審酌被告丁○○、戊○○分別為「紅柚咖啡情人座」、「 伊豆咖啡情人座」之實際負責人、現場負責人,不思正派經 營,卻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猥褻行為,將女性 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不唯破壞社會善良風俗, 且將人身體物化,扭曲社會之價值觀,所為固屬可議。惟念 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屬非 劣;兼衡被告2 人生活狀況(被告2 人均有妨害風化之前案 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22 頁背面至第12 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 刑,並就各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1.警方於97年6 月18日、99年9 月7 日扣案之遙控器各1 個, 分別屬共犯戊○○、傅仁吉所有,供前揭事實欄一之(一) 所示容留店內小姐劉人郡部分犯行、前揭事實欄一之(二)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見桃園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5078 號卷 第11頁,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756 號卷第8 頁),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共同被告責任共同原則,於被 告丁○○所犯各該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
2.警方於99年9 月7 日扣案之保險套1 個,雖為供前揭事實欄 一之(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係店內小姐黃伊羚所有( 見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756 號卷第16頁),亦非違禁 物,爰不諭知沒收。
3.其餘扣案物品係警方於101 年12月10日執行搜索時扣得,難 認與本件妨害風化犯行(犯罪時間分別為97年6 月18日、99 年9 月7 日、100 年6 月2 日、101 年9 月8 日)有何直接 關聯,故亦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被告丁○○之宣告刑
┌──┬───────────────┬─────────┐
│編號│宣告刑 │備註 │
├──┼───────────────┼─────────┤
│1 │丁○○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事實欄一之(一)媒│
│ │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介店內小姐魯佳玫、│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潘慧容部分犯行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丁○○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事實欄一之(一)容│
│ │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留店內小姐劉人郡部│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分犯行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遙控器壹│ │
│ │個沒收。 │ │
├──┼───────────────┼─────────┤
│3 │丁○○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事實欄一之(二)所│
│ │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示犯行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遙控器壹│ │
│ │個沒收。 │ │
├──┼───────────────┼─────────┤
│4 │丁○○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事實欄一之(三)所│
│ │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示犯行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丁○○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事實欄一之(四)所│
│ │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示犯行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丁○○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事實欄一之(五)所│
│ │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示犯行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二:戊○○之宣告刑
┌──┬───────────────┬─────────┐
│編號│宣告刑 │備註 │
├──┼───────────────┼─────────┤
│1 │戊○○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事實欄一之(四)所│
│ │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示犯行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戊○○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事實欄一之(五)所│
│ │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示犯行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