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緯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年10月8日102
年度桃簡字第89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
度偵字第17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遍閱原審認事用法暨刑罰量度俱無不合 故予維持,除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外,茲補充:
㈠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 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設立新型態證據之開示 、調查方法,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一途通常透過 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影之人物同一性、內容真實性,論諸 監視錄影光碟屢經原審於訊問程序中、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 程序中當庭播放提供檢察官、被告江緯誠辨識同時紀錄,先 後製成原審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為據(見原審卷第21頁 背面、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依法踐履前開光碟之 調查步驟,而該兩份勘驗筆錄均為前開光碟進行合法調查之 下派生之文書證據、現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提示內容全文( 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俾知前開光碟與該兩份勘驗筆錄皆 得充作本案判決之證據資料;不管患者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 殊目的就醫,醫師依醫師法規定亟務製作病歷,病歷之製作 誠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何況每一 醫療行為可分,該接續之看診行為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 或有出乎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尋求治療,既乃醫師執行醫療業 務行為之一部分,便應依法製作病歷,是該病歷仍係業務上 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尚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異, 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定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又診斷證明書為依病歷所轉錄之證 明文書,著屬同法同一條款之證明文書無疑(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6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論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委無顯不可信之情事, 揆照前揭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見解,得為證據;再 論證人即告訴人胡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證詞,固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析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 未曾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並且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納入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8頁 背面),本院檢視該份陳述作成時之情境要無不妥之處,適 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可執為 證;至論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印照片,乃以機械方式 所存之畫面,劃歸非供述性證據,乏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欠 缺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具備證據能力。
㈡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駛離站在駕駛座車窗外之告訴人該段事實(見本院 卷第42頁背面),詎卻矢口否認有何心繫未必故意傷害告訴 人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率爾身處車旁,伊不理會告訴人揚 長離去未稍擦撞云云。經查:原審判決書加以敘列之全部犯 罪事實,咸得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綦詳(見檢方偵查卷第8 頁),探究被告與告訴人之互動,被告無視告訴人貼近駕駛 座車窗外側竟擅加速左切,告訴人方被該車推擠倒地受傷, 此一過程復經本院受命法官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呈現本案 衝突之始末無誤,尚有本院勘驗筆錄資佐(見本院卷第27頁 背面至第28頁),細研整段監視錄影畫面毫無被告空言主張 告訴人自摔之跡象,考量非供述證據相較供述證據評價上為 強之優勢證據特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98年 度台上字第55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推翻被告抗辯告訴 人傷勢不關己事之訛語,益彰被告所懷傷害之未必犯意,更 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蒐證照 片、監視錄影畫面翻印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可憑,上列證據 昭示結果盡符一致,足徵被告所為傷害犯行灼然。從而,本 案事證臻達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原審同前 認定,進之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規定,顧慮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反倒暴力待人之惡行,次斟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與損害、被告拒絕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 動機、犯罪目的、智識水準、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等節,判 處拘役50日,兼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盱衡原審量刑 業就判決時之具體事貌詳為整體觀察、綜合研判,未逾法定 刑度,尤無偏執一端,難認原審量刑有何輕重相差懸殊可謂 失出或失入衍使違法或失當之瑕疵。儘管被告上訴請求改判 無罪,但經本院已對被告犯行闡論持見之證據及理由如上, 則其上訴洵無理由,遂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