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閔建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885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閔建達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閔建達自民國102 年2 月17日下午5 時33分許,無駕駛執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由桃園縣桃園市(現改 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中山路956 巷152 弄往德華街方 向行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中山路956 巷152 弄與國強一街 168 巷口時,明知當地速限為時速40公里,且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以便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 5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適有許富美無適當駕駛執照(領有 小型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 縣桃園市國強一街168 巷往國信街方向行駛亦行經此路口, 而與之發生碰撞,許富美人車倒地,致許富美受有左側遠端 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閔建達警詢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富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暨車禍事故現場照片、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 當事人駕籍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 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 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按(見偵字卷第32頁),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 告無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上路,因過失而肇事,造成告訴人 許富美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過失程度 非輕,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無適當駕駛執照 、亦有過失(見偵字卷第35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