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杏雯
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21016 、30220 、30894 、31582 、31583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杏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九仟伍佰元及肆張易付卡均沒收,其中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元及肆張易付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易付卡肆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新臺幣貳仟元與詹文清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詹文清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肆仟元與謝文鋒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謝文鋒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鄒杏雯前科累累(以下僅論述有期徒刑部分),曾於民國88 年間因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經本院於88年6 月24日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罪,經本院於88年5 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再於同年間因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經本院 於88年11月10日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在於同年間因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經本院於89年1 月31日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於89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罪,經本院於89年6 月8 日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各 有期徒刑先後接續執行,於90年12月19日假釋出監,於91年 12月30日假釋期滿。又於93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經本院於96年6 月20日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實施,經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4 月, 並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犯故買贓物罪, 經本院於96年8 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 刑8 月、3 月先後接續執行,於97年2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 不得販賣,緣詹文清(由本院另行審結)先前曾因他故交付 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鄒杏雯(未據起訴)
,後因詹文清之綽號「小鬼」之成年友人向其表示欲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然詹文清因無法即時前往「小鬼」處交易,詹 文清即與鄒杏雯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於99 年4 月19日凌晨0 時54分至1 時15分左右,由詹文清以其所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鄒杏雯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向鄒杏雯轉達「小鬼」欲購買1 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要求鄒杏雯將先前自己交付予鄒杏雯的甲 基安非他命撥出1 公克售予「小鬼」,並告知「小鬼」之所 在地以便鄒杏雯持毒品前往交易,鄒杏雯遂前往桃園縣桃園 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大興西路與經國路口, 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販賣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小鬼 」。
二、鄒杏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 99年7 月25日上午11、12時許,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與蔡瑋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購 買毒品事宜後,雙方約於桃園縣桃園市永安路附近之加油站 ,以6500元代價販賣8 分之1 兩甲基安非他命予蔡瑋哲。三、鄒杏雯之友人施俊雄(綽號「阿水」)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鄒杏雯遂與賴江龍(綽號「三哥」、「空仔」,此部分未 據起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 意,於99年7 月1 日凌晨0 時40許由鄒杏雯以其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接聽施俊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聯絡,施俊雄欲透過鄒杏雯向賴江龍詢問甲基安非 他命之售價,鄒杏雯遂將行動電話交予一旁之賴江龍接聽, 施俊雄向賴江龍詢價後,雙方談妥以6000元代價出售8 分之 1 兩甲基安非他命,並由鄒杏雯持毒品前往與施俊雄交易, 後鄒杏雯即持用該行動電話門號,於同日凌晨0 時51分、1 時38分許與施俊雄聯絡並約定交易地點後,在桃園桃園縣桃 園市大興西路南桃園交流道附近之「彩虹魚」商店附近以上 揭價格交易完畢。
四、鄒杏雯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於施俊雄 告知鄒杏雯欲向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鄒杏雯因無交 通工具前往施俊雄位於臺北縣三峽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 區)之住處交易毒品,遂於99年7 月25日凌晨4 時2 分許, 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楊思雄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要求楊思雄駕駛自小客車載同 其前往施俊雄上開住處,楊思雄得知後,遂基於幫助鄒杏雯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楊思雄涉犯本罪部分已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8 月),駕駛自小客車至桃園縣桃 園市○○○街○號「姐姐」女子住處接鄒杏雯上車後,駛至
施俊雄上揭住處後,施俊雄遂上車並在車上以將海洛因捲入 香煙內施用之方式試用鄒杏雯欲販賣之海洛因,然試用後施 俊雄對品質不滿意而未成交。
五、鄒杏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 99年3 月下旬至同年4 月20日晚間8 時許之某時,與謝文鋒 談妥以4 張易付卡之電信王八卡為代價,售予謝文鋒1 公克 多之甲基安非他命,謝文鋒遂依約在鄒杏雯位於桃園縣桃園 市○○街000 巷0 弄00號4 、5 樓居處樓下交付4 張易付卡 (每張價值1500元)予鄒杏雯,然鄒杏雯僅交付約0.5 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文鋒。
六、鄒杏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 99年7 月27日早上5 時3 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與張雲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 ,雙方原談妥張雲良以3000元(其中2000元以現金交付、10 00元暫行賒欠)向鄒杏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雙方並 於桃園縣桃園市邁阿密汽車旅館附近交易,張雲良即依約交 付鄒杏雯2000元現金,然鄒杏雯因不願讓張雲良賒欠毒品價 金,故僅交付張雲良1.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共2 包,1 包 1 公克、1 包0.3 公克)。
七、鄒杏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 99年5 月7 日下午4 時44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與黃家豪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 ,於鄒杏雯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巷0 弄00號4 、5 樓居處之樓梯口,以1000元代價販賣0.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予黃家豪。
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高世吉(後更名為高騰嶽)部分:(一)鄒杏雯與謝文鋒(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99年4 月19日5、6時 ,鄒杏雯先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高世 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談妥,以3000元 代價售予高世吉約8 分之1 錢甲基安非他命,鄒杏雯再透 過不詳方式委請謝文鋒持該毒品前往高世吉位於桃園縣大 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村○○○00○00號住 處,並收取販毒所得3000元。
(二)高世吉(已改名為高騰嶽,下同)因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於99年4 月28日早上5 時24分、5 時25分、6 時22分許 ,先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鄒杏雯持 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鄒杏雯即與一名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性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牟利之犯意,約同高世吉與該友人在花語賓館見面,由
該男性友人當場以8000元之代價出售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予高世吉,該男性友人並免費予鄒杏雯施用毒品作為酬謝 。
九、鄒杏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因 楊思雄欲向之購買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3000元購毒 價金予鄒杏雯,鄒杏雯即於99年7 月24日晚間9 、10時許, 要求楊思雄載同其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姐姐」之 成年女子住處購買毒品,並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與楊思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要 楊思雄再準備2000元現金(即該次交易共5000元),楊思雄 依言為之後,即與鄒杏雯於該處樓下完成交易。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裕熙部分;
(一)鄒杏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 於99年7 月25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北埔路「夢 蝶賓館」,以2500元代價出售約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 裕熙,然陳裕熙當天僅給付2000元,餘500 元暫行賒欠。(二)鄒杏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 於99年7 月26日下午5 時21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陳裕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在桃園縣桃園市北埔路「夢蝶賓 館」,以2500元代價出售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裕熙, 並向陳裕熙收取99年7 月25日所積欠之500 元購毒價款。十一、緣曾湧濤欲委託謝文鋒代購甲基安非他命,謝文鋒即於99 年7 月13日下午1時1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與鄒杏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 詢價,鄒杏雯並表示交易成功後提供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予 謝文鋒施用作為酬謝,謝文鋒與鄒杏雯即共同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謝文鋒帶同曾湧濤 至鄒杏雯上揭同安街居處附近之公園後,依鄒杏雯指示, 由謝文鋒前往鄒杏雯居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1000 元代價出售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湧濤,過程中謝文鋒 並使用其所有之電子磅秤秤量甲基安非他命。後經警依法 實施通訊監察後,自謝文鋒處扣得該電子磅秤1 臺,因而 查悉上情。
十二、案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指揮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移送同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 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杏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瑋哲 (99偵31583 卷一第147 至148 、151 頁)、施俊雄(99偵 30220 卷二第154 至155 ,99偵31583 卷二第113 至114 , 99偵30894 卷四第80至82、85至86、155 至158 頁,99偵30 894 卷五第262 至263 、267 至268 頁、本院卷四第70至71 頁)、謝文鋒(99偵30220 卷一第107 至108 、155 至156 頁,99偵30894 卷五第151 至152 、181 至182 、221 頁) 、張雲良(99偵30894 卷二第231 至234 頁、99毒偵6358卷 第16至17頁)、黃家豪(99偵30894 卷四第123 、175 頁) 、高世吉(99偵30894 卷二第204 頁、99毒偵6356卷第21至 22頁、99偵30894 卷五第24至26頁)、楊思雄(99偵30894 卷四第7 至8 、21頁)、陳裕熙(99偵30220 卷一第10、65 、66頁,99偵30894 卷四第74至75,99偵30220 卷三第84至 85頁)、曾湧濤(99偵30894 卷五第71至74頁),並有通訊 監察譯文(99偵31583 卷一第14、16、34、42、43頁,99偵 30894 卷一第65頁,99偵30894 卷四第12、13、72、143 、 144 頁,99偵30894 卷五第22頁,99偵30220 卷一第133 頁 )在卷可證,且有電子磅秤1 台扣案可憑,上情自堪認定。 另犯罪事實八(二)部分,起訴書雖認係被告以4 萬元販賣 1 兩甲基安非他命予高世吉,然高世吉證稱當時本來是要以 5 萬2 千元左右買1 兩甲基安非他命,但後來僅以8 千元購 得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綦詳(99毒偵6356卷第21至22頁 ),而被告係介紹高世吉向被告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性友 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節,為被告自承在卷(99偵30894 卷 四第286 至287 頁),故雖被告於偵查中稱係以4 萬元販售 1 兩甲基安非他命云云(99偵30894 卷四第286 頁),惟對 於實際交易之數額及價格,自以購毒者高世吉之證述較為可 採,併此指明。另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 之公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 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 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
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 。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 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 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 ,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 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 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 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故雖無法查得被告每次購 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詳細進價,且無反證足以證明被 告確非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況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其於本案發生前亦有施用毒品之經驗,其對於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 被告倘無利可圖,自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為該等行為 之必要,故其為上開毒品交易,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 而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三、論罪
(一)核被告鄒杏雯於事實欄一至三、五至十一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犯罪 事實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該毒品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
(二)就事實欄八(二)部分,被告明知高世吉有毒品需求,亦 知該不詳男子有毒品可供販賣,仍居中為雙方聯繫交易地 點、且向高世吉確認欲購買之毒品種類及欲購買之數量、 並至交易現場確保毒品交易之順利進行,顯非單純介紹購 毒管道之幫助施用犯行可資比擬,被告自屬參與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被告與詹文清就犯罪 事實一部分,被告與賴江龍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與謝 文鋒就事實欄八(一)及十一部分,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性友人就事實欄八(二)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足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就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至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不得加重,併此 敘明。
(三)被告所犯事實欄四部分之犯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 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 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 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 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 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又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 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 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 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 第100 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 ,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 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 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 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 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 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 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 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 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 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 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 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於 犯罪事實一至五、七至十一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對於犯罪事實六部分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然警詢與偵訊時員警與檢察官皆未針 對「99年7 月27日早上5 時3 分」之販毒犯行訊問被告, 或提示其與張雲良間之該通通訊監察譯文,故被告於 本件所涉所有販賣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四、科刑
(一)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 賣毒品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 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上述,堪認為重典。於此,倘依情狀處以有期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事實 欄四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其販賣對象僅施俊雄一人,又未 交易成功,並無實際獲利,又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為大量走 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 者,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如不論情節 輕重,遽處以販賣毒品罪之法定本刑,誠屬情輕法重,過 於嚴苛,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 恕之情況,本院認此部分科以依法減刑後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應加重後 再逐次遞減之。
(二)審酌被告等為謀一己私利,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所為實屬不該,然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前科、智識程度、家庭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所涉及之毒品數量及所得利潤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資懲儆。
(三)至被告鄒杏雯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於102 年 1 月23日公布、同年1 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合定應執 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而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屬義務沒收規定, 除實際上已滅失而不存在,或已非屬被告所有者外,均應 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9 號、90年度 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參照);再按被告與他人共同犯罪,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未扣案物品,供犯罪所用者,大抵為遂行犯罪 所使用之物,犯罪獲利之色彩較輕,重在其物之危險性質 ,著重社會防衛之保安處分考量,與因犯罪所得者大抵為 金錢,重在「『財』物」之財,是以兩者性質尚有差別,
故供犯罪所用之物,僅需於個別共同正犯判決主文項下各 別宣告沒收即可,無須諭知「連帶」沒收;至於共同正犯 因「犯罪所得」部分,由於其等犯罪所得(為現款時)係 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 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 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 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31號結論參照);又按應與本案被告就犯罪所得負連 帶責任之共同正犯,若非本案受裁判之共同被告時,因非 屬本案共同被告,而國家刑罰權既係對每一被告之每一犯 罪事實而存在,刑事訴訟判決主文乃法院對於被告起訴案 件所為判斷之結論,故不宜在主文就該等共同正犯宣示被 告應與其等連帶沒收,至於應與何等非共同被告之共同正 犯連帶沒收,於理由欄說明清楚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結論亦同此旨) 。扣案用以為犯罪事實十一犯行之電子磅秤1 台為共同正 犯謝文鋒所有,用以供該次犯行之用,自應宣告沒收,而 該物既經扣案,並無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之問題,自不需 為追徵價額之諭知;被告鄒杏雯所有而用以為本件犯行所 用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及謝文鋒用以為犯罪事實二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已遭被告及謝文鋒丟棄而不 復存在,為被告及謝文鋒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28 頁、 本院卷六第189 頁)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事實一部份, 共同正犯詹文清用以聯絡販毒事宜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1 支及該門號SIM 卡1 張,為共同正犯詹文 清所有,且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財 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 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 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故被告於事實欄二、三、六至七、八 (二)、九、十(一)、十(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自應依該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其財產抵償之;被告於事實欄五之犯罪所得為易付卡4 張 ,除諭知沒收外,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與詹文清於事實欄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2000元、 被告與謝文鋒於事實欄八(一)與十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得3000元與1000元,自應依該項規定諭知連帶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至被告雖 與賴江龍共犯事實欄三之販賣毒品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共犯事實欄八(二)之販賣毒品犯行,惟賴江 龍及該男子就該部分犯罪事實並未經起訴而未經本院審判 ,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就該部分犯罪所得,自不宜為與渠 等連帶沒收之諭知;而事實欄四並未交易成功,而尚未收 取販毒價金,自無法依本項規定沒收,併此敘明。復依前 開法律座談會結論,固不須於本案被告之判決主文內宣告 連帶沒收或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之旨,惟基於共同 正犯連帶責任原則,於執行時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及該門號SIM 卡1 張有一部或全部不能沒 收之情事,自應對被告與詹文清連帶追徵其價額;於執行 時若事實欄三部分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6000元有一部或 全部不能沒收之情事,自應連帶以被告與賴江龍之財產抵 償之,若事實欄八(一)與十一部分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得3000元與1000元有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之情事,自應連 帶以被告與謝文鋒之財產抵償之,若事實欄八(二)部分 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8000元有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之情 事,自應連帶以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財產抵 償之,俾免有重複追徵或抵償之虞,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50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犯罪事實一(即起│鄒杏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7月。 │
│ │訴書附表編號1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及該門號SIM 卡1 張│
│ │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與詹文清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與詹文清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2 │犯罪事實二(即起│鄒杏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9月。未扣案│
│ │訴書附表編號2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5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 │犯罪事實三(即起│鄒杏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9月。未│
│ │訴書附表編號3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 │犯罪事實四(即起│鄒杏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4年。 │
│ │訴書附表編號4 )│ │
├──┼────────┼──────────────────────────┤
│5 │犯罪事實五(即起│鄒杏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9月。未扣案│
│ │訴書附表編號5 )│之犯罪所得4 張易付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6 │犯罪事實六(即起│鄒杏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7月。未扣案│
│ │訴書附表編號6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7 │犯罪事實七(即起│鄒杏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7月。未扣案│
│ │訴書附表編號7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8 │犯罪事實八(一)│鄒杏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7月。未│
│ │(即起訴書附表編│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與謝文鋒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號8上半部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謝文鋒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9 │犯罪事實八(二)│鄒杏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9月。未│
│ │(即起訴書附表編│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號8下半部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0 │犯罪事實九(即起│鄒杏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9月。未扣案│
│ │訴書附表編號9)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1 │犯罪事實十(一)│鄒杏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7月。未扣案│
│ │(即起訴書附表編│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號10上半部)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2 │犯罪事實十(二)│鄒杏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7月。未扣案│
│ │(即起訴書附表編│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號10下半部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3 │犯罪事實十一(即│鄒杏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7月。扣│
│ │起訴書附表編號11│案之電子磅秤1 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與│
│ │) │謝文鋒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謝文鋒│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