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收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延收字,104年度,9號
SCDA,104,延收,9,201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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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延收字第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莫天虎
訴訟代理人 張銘祥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HAM THI TAM(即TRAN THI QUANG)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延長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M THI TAM(即TRAN THI QUANG) 延長收容。 理 由
一、「本法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經入出 國及移民署收容之外國人,其於修正施行時收容期間未逾15 日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告知其得依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提 出收容異議,15日期間屆滿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應於期間 屆滿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前項受收容人 之收容期間,於修正施行時已逾15日至60日或逾60日者,入 出國及移民署如認有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必要,應附具理 由,於修正施行當日,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 104年2月5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且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 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經入出國及移 民署(104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 必要者,應於期限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 長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入 出國及移民法上開條文之規定,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 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 或延期者,即具延長收容之事由;又按受收容人符合下列情 形之一,得不予收容: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 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 產未滿二個月。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 第三條所定傳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 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 1第1項亦定有明文。且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如對受收容人 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即有繼續收容之必要性者,自得延長收容。又行政法院認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延長收容之裁定,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是以,為確保強制驅 逐出國處分之執行,行政法院審理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 審查是否具備延長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繼續



收容之必要性等,如具備延長收容事由,且無為其他收容替 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以延長 收容。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PHAM THI TAM(即 TRAN THI QUANG)係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6日經海巡署海 岸巡防總局新竹海巡隊偵緝組於新竹外海查獲乘無船名之大 陸木殼漁船偷渡來台,經聲請人於該日處分強制驅遂出國, 並認有收容之必要,處分收容,相對人係第3次來台,本次 為非法入境,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 之虞,聲請人已於104年1月22日發文至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 事處代為辦理旅行文件,復因其係冒用他人護照無法於法定 作業期間內換發,並代購機票,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 之4第2項之規定,聲請延長收容等語。
三、相對人即受收容人PHAM THI TAM(即TRAN THI QUANG) (以下 簡稱相對人)係於前開時間,未經許可入國,遭查獲時並冒 用他人名義,經聲請人於查獲之同日處分強制驅遂出國,並 認有收容之必要,為暫予收容處分之事實,有相對人冒用 TRAN THI QUANG簽收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11月6日 移署收竹增字第00000000號驅遂出國處分書、103年年11月6 日移署收竹增字第00000000號暫予收容處分書、訊問筆錄在 卷可稽,應為事實。
四、且相對人PHAM THI TAM(即TRAN THI QUANG)係第3次來台, 其第1次係於92年間以監護工名義在台工作後逃逸,其後再 冒用TRAN THI QUANG申請越南國護照,於102年再度來台, 因逾期居留及在台非法工作,於103年7月5日再度遭遣返, 此次偷渡來台遭查獲後,復再冒用TRAN THI QUANG名義應訊 之事實,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1月9日 104年度偵字第327號不起訴處分書、訊問筆錄在卷可參,亦 為相對人所自承,亦為事實。
五、而相對人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前開規定之得不予 收容之事由,亦經本院當庭向相對人確認後,為兩造所不爭 執,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該事由,應堪採認。相對人曾2次 入境後,違法工作遭遣返,其中曾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越南國 護照來台後,因非法工作遭遣返,本次相對人再以偷渡方式 入境,復再冒用他人名義應訊,依相對人曾2次在台逾期居 留之情況,本次復係以偷渡方式入境,顯不適以收容替代處 分代收容,故聲請人認相對人未經許可入國,處分強制驅遂 出國,且基於相對人之情狀,如未收容顯難強制驅遂出國, 同時處分暫予收容,於法自無違誤。
六、另相對人因係未經許可入國,且無合法護照,業經聲請人所



屬新竹收容所於104年1月22日函駐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 請准予核發相對人旅行文件,但該處尚未回復之事實,亦有 該所104年1月22日移署中竹所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參,是以聲請人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 失,尚未經補發,且有繼續收容之必要為由,依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38條之5第5項之規定,於104年1月23日修正之入出國 及移民法施行當日向本院聲請延長收容,應認依法有據,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相對人即受收容人PHAM THI TAM(即TRAN THI QUANG)應准延長收容。
七、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項規定,得抗告。 書記官 楊嘉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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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