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3年度,97號
SCDA,103,交,97,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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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97號
原   告 閻拯民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 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閻拯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9222-RU號自用小貨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停放於新竹市「士林市場臨時路外停車場」 未依規定繳費,經新竹市政府交通處認有「在道路收費停車 場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製發如附表所 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被 告認原告有前開違規停車行為,乃於附表所示之裁決日期, 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 第67條之規定,就每次違規行為各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 300元,原告不服該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如下:
(一)原告分別於如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停放 在新竹市東大路士林市場路外停車場旁空地(二車均停在相 同位置),車輛停放位置為新竹市政府101年12月12日府交字 第00000000000號公告「士林市場路外臨時停車場」旁空地( 非停車格內),非屬新竹市政府應收停車費用之場所,卻無 端於事後接獲新竹市政府停車收費催繳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原告接獲該收費催繳單後,多次向新竹新政府交通處進行說 明及申訴,請求撤銷停車催繳單,市政府受理後未派員實地 勘查,竟逕以書面為錯誤判定原告車輛停放在停車場停車格 內,駁回原告之申訴。被告旋為如附表所示處分。(三)原告停放所有車輛之位置為「士林市場道路外臨時停車場



內,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指道路之範圍,新 竹市政府明知卻故意為不實之登載於舉發單,舉發原告「在 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致被告為如 附表所示處分,侵害原告之權益。
(四)原告所有汽車所停放之位置係在新竹市政府公告「士林市場 道路外臨時停車場」所屬空地(停車格外側空地),業經新竹 市政府函復確認,但新竹市政府錯誤援引停車場法第32條規 定「汽車駕駛人於公共停車場,應依規劃之位置停放車輛, 如有任意停放致妨礙其他車輛行進或停放者,主管機關、警 察機關或停車場經營業得逕行將該車輛移置至適當場所。」 及新竹市公有收費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前段「駕駛人 應依停車場規劃之位置停放車輛,如有任意停放致妨礙其他 車輛行進或停放者,本府應逕將車輛移置適當場所;停放於 其他車種之停車格或佔用多格停車格者,本府應依實際使用 之停車格數及費率開單收費。」,扭曲解釋原告所停車行為 「占用行為發生明確,須依規繳納停車費用」。(五)原告所有車輛放位置確為新竹市「士林市場道路外臨時停車 場」範圍內緊臨停車格空地上,然該二車停放,既未「致妨 礙其他車輛行進」,亦無「妨礙其他車輛停放」之事實,主 管或警察機關自不得予以任意移置。再按新竹市公有收費停 車場自治條例前開規定,明確規範停車場內可開徵停車費之 要件須有「停放於停車格或占用多格停車格」之事實,然原 告所有系爭汽車所停放位置,既不生「停放於停車格或占用 停車格」要件,原告自無開徵停車費用之理由。(六)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停放之位置為「士林市場路外臨時停車 場」內,為新竹市政府101年12月12日府交停字第0000000 0000號公告之「路外停車場」,按停車場法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路外停車場:指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 式、機械式或塔臺式等所設,供停放車輛之場所。」而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立法意旨,「道路」係指供 公眾通行之地方,故公私立路外停車場,如自訂有內部管理 規定,對使用資格加以限制,當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所稱「道路」之範圍,自無該條例適用之餘地。查「本市公 有收費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業於102年1月2日以府行法字 第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全文並自公布日施行,該條例第 3條第2款定義路外停車場為:「指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 、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等設施,供停放車輛之場所。」 並規定停車場費率、收費方式、收費時間、停車種類(第5條 )、逾期停放處理、車輛移置(第9條),商業行為及廣告種類 (第10條)、任意停放致妨礙其他車輛行進或停放(第12條)、



車輛移置、保管(第13條)、車輛損害賠償或損毀、滅失處理 (第17條)等,均為停車之內部管理規定,與道路範圍適用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理規定不同(參見交通部交路字第 0000000000號解釋函示),主管機關既把新竹市東路二段士 林市場對面廣場公告為「士林市場道路外臨時停車場」,仍 舉發原告,致被告為錯誤之如附表所示裁決處分,原處分自 有違誤。
(七)原告並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如附表所示3件原處分。四、被告答辯如下:
(一)就本件原告之起訴,舉發機關新竹市政府於103年5月8日以 府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謂:...依「停車場法」..規 定..如有任意停放致妨礙其他車輛行進或停放者,主管機關 、警察機關或停車場經營業得逕行將該車移置至適當處所.. 另依「本市公有收費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駕 駛人應依停車場規劃之位置停放車輛,如有任意停放致妨礙 其他車輛行進或停放者,本府應將車輛移置適當處所;停放 於其他車種之停車格或佔用多格停車格者..本府應依實際使 用之停車格數及費率開單收費..停放於本市公有士林停車場 內屬實,雖有停放於停車格內,其占用行為明確,須依規繳 納停車費用...等。新竹市政府103年8月21日再以府交停字 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謂:..本府建置之公有士林市場臨時 停車場...係開放提供公眾停車使用,並無對使用人資格加 以限制或侷限特定人士停放,既為「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當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視為道路之延伸 使用,另該場已於101年12月12日公告收費地點、時間及費 率,符合行政程序作業..並於該場使用範圍公告逾期未繳費 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處罰明確. ..車輛停放該場事實明確,並已承認收費契約之形成,應繳 納應收收之停車費用,應當遵守公告契約精神與管理處罰辦 法等。
(二)本案既經舉發機關新竹市政府查證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停放於 公有「士林市場道路外臨時停車場」屬實,本應遵守契約規 定,逾期未繳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 處罰,如附表所示原處分,自無違誤,原告之訴無理由。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車輛,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停放於在新竹市東大路士林市場路外停車場 停車格旁空地,經舉發機關新竹市政府通知繳納停車費後未 繳納,舉發機關製發如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後,復經被告為 如附表所示裁決處分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採證照 片、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在卷可稽。本件爭點



為:新竹市「士林市場路外臨時停車場」是否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之適用?
五、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一、道路:指公 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 方。」同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 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 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 新臺幣3百元罰鍰。」停車場法第25條規定:「前條都市計 畫停車場或路外公共停車場應於開放使用前,由負責人訂定 管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 ,始得依法營業。」「前項管理規範,其有關營業時間及收 費標準事項,並應公告之。如有變更,亦應報請地方主管機 關核備。」而「路外公共停車場」,依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 為「路外停車場:指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 機械式或塔臺式等所設,供停放車輛之場所。」同法第32條 規定:「汽車駕駛人於公共停車場,應依規劃之位置停放車 輛,如有任意停放致妨礙其他車輛行進或停放者,主管機關 、警察機關或停車場經營業得逕行將該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 。」
(二)本院認在新竹市「士林市場路外臨時停車場」停車逾期未繳 費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1.新竹市「士林市場路外臨時停車場」係新竹市政府依停車場 法第25條於101年12月12日以府交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 本市士林市場路外臨時停車場」(臨東大路二段與鐵道路口) 自102年1月1日起每日8時至22時實施停車收費。」,有該公 告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53頁)。
2.新竹市「士林市場路外臨時停車場」係新竹市政府依停車場 法第25條公告「路外停車場」,依停車場法第2條第3款規定 路外停車場「係指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 械式或塔臺式等所設,供停放車輛之場所。」路外停車場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前開規定之道路係「指公 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意義有別。 3.至被告主張本件「士林市場路外臨時停車場」係開放供公眾 停車使用,並無對使用人資格加以限制或侷限於特定人士停 放,應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符合道路之意義,且已 公告如逾期繳費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規定處罰,惟若欲將路外停車場視為道路延伸,而納入「 道路」範圍,除應供公眾通行外,應經轄區警察機關及道路 主管機關確定其交通管理設施及行車管理等事宜(參見交通



部84年11月28日交路84字第048060號函),本件新竹市「士 林市場路外臨時停車場」雖經公告為路外停車場,但僅同時 公告該停車場收費費率、收費時間、收費方式、網路及電話 查詢號碼(參見本院卷第54頁),但未見警察機關會同道路主 管機關確定交通管理設施及行車管理等事宜,況「新竹市政 府公有收費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亦將停車場分為「 路邊停車場」、「路外停車場」,針對逾期未繳款者,同條 例第16條復規定:「於路邊停車場停車者,應依限繳納停車 費,屆期未繳納者,本府應以平信通知車主於15日內補繳, 不加收工本費。」「逾前項繳納期限者,本府應以雙掛號文 件通知車主於7日內補繳,並加收郵資及工本費新台幣50元 整。」「經前項通知後,逾期仍未繳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處罰之。」「經前項通知仍未繳 納者,依行政執行相關規定處理。」亦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者限於「路邊停車場」,而不包括「 路外停車場」,故依前開停車場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及 新竹市關於公有收費停車場自治條例之規定,均難認該本件 原告停車之該路外停車場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 款所稱「道路」之範圍。另新竹市政府雖在前開公告中載明 逾期未繳費者,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 處罰,該公告關於法規適用,雖僅係說明效力,但該公告關 於逾期未繳停車費之處理適用法規部分顯然違反前開「新竹 市政府公有收費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關於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僅適用在路邊停車場停車逾期未 繳費者之規定,自難認合法。
4.新竹市「士林市場路外臨時停車場」既不屬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之範圍,在該停車場停車逾期 未繳款,新竹市政府雖可依與停車者間所成立停車位使用契 約請求停車者繳款,但對逾期未繳款者,即無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原告如附表所 示之停車未繳款,經催繳後逾期未繳款之行為,即無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停車逾期未繳費行為,既無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條例第56條第2項之適用,附表所示之裁 決處分,就原告在前路外停車場停車,逾期未繳停車費之行 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如 附表所示之罰鍰,認事用法,自有違誤,原告以上開理由指 摘該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 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 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 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 ,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故本件被告自應賠 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楊嘉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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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車號、│裁決日│違規時間 │違規│舉發日期、 │裁決內容 │處罰條文│
│號│原處分│期 │ │行為│應到日期、 │ │(道路交│
│ │案號 │ │ │ │舉發通知單號 │ │通管理處│
│ │ │ │ │ │ │ │罰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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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222-R│103年 │102年11月 │在道│103年3月27日 │罰鍰新臺幣│第56條第│
│ │U號、 │5月27 │24日20時19│路收│103年4月29日前│(下同) │2項 │
│ │竹監新│日 │分許 │費停│竹市竹交停字第│300元 │ │
│ │四字第│ │ │車處│EZ 0000000號 │ │ │
│ │裁51-E│ │ │所停│ │ │ │
│ │Z02391│ │ │車經│ │ │ │
│ │53號 │ │ │催繳│ │ │ │
│ │ │ │ │不依│ │ │ │
│ │ │ │ │規定│ │ │ │
│ │ │ │ │繳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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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JV-225│103年 │102年11月 │在道│103年3月27日 │罰鍰新臺幣│第56條第│
│ │9號、 │5月23 │29日8時32 │路收│103年4月29日前│(下同) │2項 │
│ │竹監新│日 │分許 │費停│竹市竹交停字第│300元 │ │
│ │四字第│ │ │車處│EZ 0000000號 │ │ │
│ │裁51-E│ │ │所停│ │ │ │
│ │Z02396│ │ │車經│ │ │ │
│ │44號 │ │ │催繳│ │ │ │
│ │ │ │ │不依│ │ │ │
│ │ │ │ │規定│ │ │ │
│ │ │ │ │繳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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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222-R│103年 │102年12月 │在道│103年4月10日 │罰鍰新臺幣│第56條第│
│ │U號、 │5月27 │15日15時24│路收│103年5月12日前│(下同) │2項 │
│ │竹監新│日 │分許 │費停│竹市竹交停字第│300元 │ │
│ │四字第│ │ │車處│EZ 0000000號 │ │ │
│ │裁51-E│ │ │所停│ │ │ │
│ │Z02414│ │ │車經│ │ │ │
│ │01號 │ │ │催繳│ │ │ │
│ │ │ │ │不依│ │ │ │
│ │ │ │ │規定│ │ │ │
│ │ │ │ │繳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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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