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3年度,111號
SCDA,103,交,111,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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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11號
原   告 黃軒祥即志成行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岫萱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雪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叁拾肆件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之訴 ,合併請求返還已繳納之罰鍰,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 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 當者,不在此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準 用於交通裁決事件。本件原告原係請求撤銷被告所為如附表 所示34件裁決處分,於本院審理中,因原告已繳納罰款,故 追加請求被告給付該已繳罰鍰,因二者爭點均係如附表所示 裁決處分之合法性,基於兩造爭執一次處理之理由,本院認 故原告該訴之追加,依前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ABJ-113 7號自用小貨車、3232-VW號自用小貨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七街停車場 (以下簡稱系爭停車場)違規停車,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認有 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予以製單舉發,嗣原告於103年5月19 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轉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原告 有該違規行為,於103年7月4日分別依附表所示之規定為附 表所示34件裁決書,分別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百元, 原告不服,於103年7月2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如附 表所示裁決處分,原告於103年10月6日為辦理驗車,繳納該



罰鍰共2萬4百元,於訴訟中追加請求被告返還該已繳納之罰 鍰。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所有汽車停車之地點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停在 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七街東側門二側免費停車區(坐落於縣○ 路000地號),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開立34張舉發單,並經被 告為如附表所示裁決處分,各6百元,合計2萬4百元,原告 於103年10月6日依照被告之規定驗車,只得繳納該罰鍰。惟 原告在處分前曾向被告申訴,被告於103年6月25日竹監自字 第0000000000號函稱,依據新竹縣政府警察103年6月18日竹 縣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2月6日竹縣警保字第00 00000000號公告要點(以下簡稱系爭公告要點),稱...三、 公告即日起,為維護公眾優先通行順暢與安全,並確保洽公 民眾及本局員工公眾停車權益;除洽公外(請至服務窗口辦 理換證),禁止營業用車輛進入此區停放。並認為原告所有 車輛為營業用車,認定該員員警所為之舉發,均符合相關程 序及規定辦理云云,原告無法接受如附表所示之處分,是以 提起
本件訴訟。
(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處分違法:
1.系爭3部車輛係合法請領一般自用小貨車牌照,並非如被告 所主張係營業用車輛:
⑴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條規定:「汽車依其使用目的,分 為左列二類:一、自用:機關、學校、團體、公司、行號或 個人自用而非經營客貨運之車輛。二、營業:汽車運輸業以 經營客貨貨運為目的之車輛。」
⑵原告為獨資經營五金零售業之商號,並無經營汽車貨運業, 亦不符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營業用車輛之任何1款,被告主張 系爭公告所稱之營用車輛,即已包含自用車輛(外觀足以辨 識其營業用途,明確標示公司名稱及電話,為避稅向縣市政 府申登營利事業登記證,而未向監理機關核實申請營業車輛 牌照)及營業用車輛2種等語。然營業事業本得向被告申請自 用車輛,營利事業擁有車輛並不代表該車輛即作為法律上營 業用車輛,被告認原告係經營汽車貨運業,自應舉證證明。 被告為汽機車主管機關意違法擴張營業用車之解釋,而為如 附表所示之處分,該等顯有錯誤。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所為之34件舉發單並不符合系爭公告之「 勸導、通知駛離開仍不聽從」之處罰要件:
⑴新竹縣政府於系爭公告設立前,即102年11月間至原告營業 處要求原告不得將所有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內,先不論此



一要求是否適法,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所開立34件舉發單時 ,並未依系爭公告之之規定「營業用車輛,經勸導、照相通 知駛離,仍不從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款規定,處罰鍰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之形式要件, 依照行政訴訟法第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及被告應先舉證證明如附表所示34件裁決處分前, 均有一一勸導、照相通知駛離,原告仍不聽從,始為該處分 。
⑵且系爭公告並未排除駕駛人不在場之違規車輛適用照相、通 知駛離仍不聽從之規定,被告為汽機車主管機關,自得輕易 於原告所有營業車輛停放於系爭車場時,勸導、照相通知原 告駛離。然系爭處分客體均非營業車輛如前所述,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亦未於製發舉發單前,一一勸導、照相駛離,形式 非法;而被告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機關裁量權,不 得逾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目的之規,恣意增 加刻意違犯之行為人,並無在適用原告所稱應先逐一踐行勸 導、照相通知駛離駕駛人仍不聽從時之必要(參被告103年11 月19日函)。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於系爭停車場區分自用車輛及營業用車輛 、禁止營業用車輛停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平等 原則,該公告要點形式及實質均違法:
1.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為維護道路交 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 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 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 」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依前開規定,僅得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 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停車或臨時停, 然依被告主張:本案基地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內部簽呈(簽 會各業管單位後勤課、秘書室法規股、交通隊、督察室等以 上非屬資訊得公告部分如被告所提卷4)於102年11月28日上 午10時由營業單位後勤課電洽縣府地政處確定為縣○段000 地號,地目為機關用地,為都市計畫所列停車場,所有權人 為新竹縣政府,管理單位為本局,系爭停車場為縣治所在, 聯通光明六路、縣政七街、光明五路等道路,且依系爭停車 場之照片,可見系爭停車場並不是道路,而是停車場至明,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自不得罔顧都市計畫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1條區分道路及停車場之規定,自行定義系爭停車場 是道路,並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10款、第 5條第1款規定限定系爭停車場停放車輛種類,故系爭公告形



式非法。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雖在系爭公告要點中稱:「為維護公眾優 先通行順暢與安全並確保洽公民眾、縣府及本局員工公眾停 車權益;除洽公外(請至服務窗口辨理換證),禁止營業用車 輛進入此區停放。」姑不論營業用車輛亦應屬「公眾」之一 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此一限制營業用車輛之手段並未確保 洽公民眾、縣府及該局員工之停車空間,蓋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及被告指出新竹縣有3203家營業事業登記在案,然單單系 爭停車場坐落之新竹縣竹北市之人口即超過16萬人,即便4 人擁有1部汽車,自小客車之數量亦高達4萬輛,遠高達被告 提出之營業用車輛之數量,反而是自小客車會壓縮營業用車 之空間,是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及被告提出之限制營業用車輛 之理由顯非有正當理由,況禁止營業用車輛進入系爭停車場 停放,與達到確保洽公民眾停車權益、手段與目的間並無相 當性,更無端限制駕駛營業用車輛民眾洽公及停車權益,並 非最小侵害原則。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欲確保民眾沿公及停 車權益,得以限制上班期間停車之時數等方式為之,無須全 然禁止營業用車不分時段進入系爭停車場,是以系爭公告內 容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之規定,應非適法。(四)綜前所述,系爭公告形式非法,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依系爭 公告舉發之34件逾越系爭公告之授權範圍,並非適法之行政 處分,被告仍基於該舉發而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處分,處原 告罰鍰共2萬4百元,即非適法,請求判決撤銷如附表所示之 處分,並判准被告返還原告已繳納之款項。
(五)聲明:
1.如附表所示34件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百元及自10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略):「汽車駕駛人停車 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 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四、在設有禁止 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處所停車。…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第3條第1項: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 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略)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 得停車。…。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6條:「標 線用以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標識,以線條 、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 、第148條(略):「標線依其功能分類如左:一、警告標線 :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 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二、禁制標線:用以表示道 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 人嚴格遵守。」。
(二)經查本件經舉發機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3年8月20日竹縣警 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答辯事實及理由:一、 禁止營業「用」車輛停車公告緣由:(一)民眾幾經口頭投訴 洽公停車不易,應限制停車之車種(卷證1)。(二)因新竹縣 政府所屬行政機關所設停車位,本係服務洽公民眾為主,而 本件原告即志成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於禁止公告設立前、 中、後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65及第167條規定,由警局同仁數 次親自前往志成行營業處所施予行政指導與行政勸告,可謂 用盡告知及勸導有利於原告之方法,不料原告非但不予理會 ,仍舊違規停放,甚至同時由五位司機,分駕五輛車側外觀 印有「志成行」之營業用車輛逕行停放至公告限停區(卷證2 ),原告絕非答辯狀所稱善意,而顯係刻意違犯之行為人。 二、公告禁止營業「用」車輛之定義:(一)原告陳稱遭舉發 車輛為自用一般小貨車,惟自原告車輛車側外觀明示其公司 號名稱及服務客戶專線,客觀而明顯標示該車輛用途,係為 該公司營業上所需,用以配送貨物至訂購用戶所需之車輛, 足可認定為營業用車輛。(二)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三、以公司、行號名義申請登記者,應 繳驗公司、行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公文(公司含登記表)或 公司、行號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明書,並應提具財稅機關 編配之統一編號,…。」志成行於民國87年6月20日向新竹 縣政府申登,營利事業登記所示(卷證三),足認原告為停車 輛確係營業用車輛。…四、多數民眾屢屢反應後,原告依然 故我,民眾誤以為政府機關包庇商家,圖利志成行導致公家 機關淪為私人商家之停車場。五、…地方政府行政機關為維 護人民公共利益本係理所當然,然而所求公共利益係指多數 人的利益,非針對特定人所設,經查本縣僅就竹北市計算, 截至103年8月11日止,已申請且尚在營業中之商家已高達「 3203」家,若該附近商家均援此不正方式要求比照停放時, 不僅整個縣政區停車場,將無法負荷,亦實質剝奪真正欲至 縣府各機關洽公民眾停車之權益。六、關於比例原則之適用 :…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13條規定,每逾2小時,得連續舉發之。本案縣警局一 天僅1次開單舉發(原告營業用車輛有同一天舉發二次者,均 已主動函請監理單位予以撤銷免罰在案,亦符合行政程序法 第九條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 且在及時勸導不聽從時(員警當場勸導時駕駛人拂袖而去)或 駕駛人不在場(根本無從勸導),再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7-2條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第一項第5款( 違規停車)予製單逕行舉發,亦完全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七條 第二項以民眾損害最少為考量(卷證4)。七、平等原則之 適用:(一)另依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 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準此,縣警局對於不特定對象 所為公告事項,應一律平等視之;只要是前往洽公民眾或商 號,依規換證後皆可停放,縣警局並未限縮志成行營業用車 輛停放,且志成行並無特殊正當理由說明得為差別對待之特 殊事由,因此開單舉發符合平等原則。(二)原告不能主張: 一般民眾下班後,或民眾在附近白天上班都可以停放,為 何原告不能停?此係因為該停車場設置之目的在於提供民眾 臨時停車或洽公及公務用,不包括長期佔用的營業行為,營 業車輛為數眾多,與一般民眾私家車輛不同,業主同一時段 由不同司機分駕不同營業用車輛停放,是營業行為的附屬行 為,屬於營業的延伸,仍具營業性質,與本局設置供民眾臨 時停車,洽公及公務用之目的不符並與公平原則有違,即所 謂「平等原則,是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亦即,只有 在性質相近時,可以比照,但性質不同時,應為不同處理, 本公告是禁止營業用車輛停放,符合保障公務車及一般民眾 停車之目的。」…等語。
(三)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符合系爭公告要點所稱營業用車輛之規定 :
1.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車側有商號名稱及服務客戶專線,顯見該 車係原告從事營業用車輛載貨運送使用。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係縣治區內行政機關之一,系爭停車場設 置之目的在於提供除「營業用車輛」外,不特定民眾臨時停 車或洽公及公務用,惟公告中「但書」之規定,明確指出並 未限縮依規定換證後駕駛任何營業用車輛之民眾臨時停車或 洽公及或可能其他公務機關訂送貨使用,主要是限制營業公 司及行號,長期佔用附屬延伸的營業行為。
3.本案原告於同一時段唆使不同司機,分駕不同營業用車輛停 放,是營業行為的附屬行為,屬於營業的延伸,換言之,原 告所有系爭車輛駕駛人停放於系爭停車場之營業用車輛,可 依民眾依該車輛上名稱或電話叫貨,駕駛人即可將車上貨送



至指定客戶手中,是以該車輛自具有營業性質。(四)就原處分是否符合「照相、通知駛離,仍不聽從始處罰」要 件部分:
1.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時,時間均係在週 一至週五上班前或下班後,僅有1次警員羅弘光見到駕駛即 勸導該駕駛駛離,惟該駕駛表示要洽公,其後即離開該停車 場,原告甚至同時由5位司機,分別駕駛5部營業用車輛停放 至該停車場,公然挑戰公權力。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於102 年11月及12月即曾指派官警至原告營業處所對原告予以行政 規勸,顯見原告並非不是或善意,顯係刻意違犯之行為人, 應維持原處分之裁罰,以維公序。
2.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場時,如駕駛人不在汽車 上即無從勸導駛離,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關 於「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得予以照相而逕行舉發之規 定,且原告既並非不知或善意,而係刻意違犯之行為人,自 無須逐一「勸導、照相通知駛離」駕駛人「仍不聽從」時為 必要,此行政裁量權完全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規定,未 逾法定之裁量圍,亦符合法規授權維護公共停車利益之目的 。
3.且本案原告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12條輕微勸導製勸導單規定之適用,且舉發機關早號 已對原告為行政指導及勸導,依行政程序法及交通相關法規 之規定,除營業用車駕駛人初犯或誤入非本縣車輛不知公告 規定或其他緊急狀況外,無該規定之適用,原告已為多次唆 使員刻意違犯之累犯,依行政裁量權認定渠等無適用之規定 及必要。即「照相、通知駛離,仍不聽從始處罰」僅適用於 營業用車駕駛人因地理環境不熟悉,未見公告規定為初犯誤 入停放者;經查證非本縣營業用車輛,明顯不知公告規定而 停放者;或有其他緊急狀況及原因,經向側門崗執勤員警說 明同意換證者。
(五)系爭停車場符合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道路之意義: 1.系爭停車場用地坐落於縣○段000地號,係都市計畫停車場 用地,地目為機關用地,所有權人為新竹縣政府,管理單位 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臨近並聯通光明六路、縣政七街、光 明五路等道路,並由路權機關(新竹縣○○○○○○○0○○ 道路○○○○○○○○○0○○0○○道路○○○○○○號誌 設置規則第159條(近路口減速)、第163條(慢字標線)、第 172條(次道讓路線路面標線)之規定,於停車場各路口道路 上劃設以上路標線,提醒不特定公眾使用道路時,注意用路 安全。




2.系爭停車場未設柵欄收費管理,經路權機關鋪設瀝青,供任 何不特定駕車民眾(含換證後之營業用車輛)停車使用,非屬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附屬停車場,該局另有附屬用停車場,故 系爭停車場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道路之定義。(六)綜上所述,核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 原告之訴。
(七)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其所有如附表所有之系爭車輛,停 放於系爭停車場,經被告認有附表所示之違規停車行為之事 實,為原告所自承,復有如附表所示處分書及採證照片各34 張在卷可稽,本件爭點依兩造陳述如下:
(一)系爭公告要點禁止營業用車輛進入系爭停車場區是否合法?(二)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車輛是否符合系爭公告要點中「營 業用車輛」之要件?
(三)如附表所示34件處分未逐一「勸導、照相通知駛離」,是否 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 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 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同條第5條第1項復規定: 「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 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 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 及臨時停車。」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 百元以下罰鍰:一、...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 不依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 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 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二)本院認系爭公告要點限制營業用車輛進入系爭停車場區合法 ,理由如下:
1.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所停放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段000地 號土地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東側門臨縣政七街停車場,業 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 第5條第1項及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於102年12月6日公 告「本局東側南、北二側停車區管理使用要點」,要點第3 點「公告即日起,為維護公眾優先通行順暢與安全,並確保 洽公民眾、縣府及本局員工公眾停車權益;除洽公外(請至 服務窗口辦理換證),禁止營業用車輛進入此區停放。」第4 點「營業用車輛,經勸導、照相通知駛離,仍不聽從者,依



上開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處罰行為人新臺幣 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有該公告要點在卷可稽( 本院卷二第42頁)。
2.系爭停車場位置,係坐落於縣○段000地號土地上,為都市 計畫停車場用地,地目為機關用地,所有權人為新竹縣政府 ,管理單位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臨近並聯通光明六路、縣 政七街、光明五路等道路,上鋪設瀝青,供不特定人停車使 用,並由道路管理機關即新竹縣政府交通旅遊處依據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9條(近路口減速)、第163條( 慢字標線)、第172條(次道讓路線路面標線)之規定,於停車 場各路口道路上劃設以上路標線,以提醒不特定公眾使用道 路時,注意用路安全,即在該停車場設有交通管制措施,並 受行車管理規則拘束,是以該停車場雖非位於公路上,但應 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其他供公眾通 行之地方」,而為該規所規定之道路,系爭停車場既屬道路 ,新竹縣政府警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 定,自得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告指定該停車場區 ,限制某種車輛停放,系爭公告之要點形式上並無違法,原 告主張該公告要點,形式違法,自無可採。
3.至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公告要點,禁止營業用車輛進入該停車 場停放,違反平等原則,且不能達到規範目的,也非最小侵 害原則,惟設置系爭停車場目的係在提供洽公民眾停車使用 ,如係駕駛營業用車輛之駕駛人洽公時,亦得換證停車,即 系爭公告要點僅係限制非洽公之「營業用車輛」進入該停車 場區停車,非洽公營業用車輛停放在該停車場,顯未符該停 車場設置目的,禁止該種車輛進入系爭停車場,自難認有違 平等原則。且非洽公營業用車輛如停放在系爭停車場區,可 能對洽公民眾之停車產生排擠效應,是以禁止非洽公營業用 車輛進入該停車場區,應可達到該公告要點規範目的,且所 造成之傷害較小,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三)本院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車輛符合系爭公告中「營業 用車輛」之要件: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條雖規定,「汽車依其使用目的,分 為左列二類:一、自用:機關、學校、團體、公司、行號或 個人自用而非經營客貨運之車輛。二、營業:汽車運輸業以 經營客貨貨運為目的之車輛。」但系爭公告要點中,就禁止 進入該停車場區之營業車輛之意義,並未明文規定係以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4條所規定之汽車運輸業以經營客貨貨運為 目的之車輛為限。況系爭公告要點規定之「營業用車輛」如 係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營業車,因相對於其他供營業使用



之車輛,比例較少,並不能達到規範目的,是以系爭公告要 點中所稱之「營業用車輛」,解釋應不限於汽車運輸業以經 營客貨貨運為目的之車輛。尚包含供其他營業使用之車輛。 2.原告主張營業用車輛應係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條所規定 「汽車運輸業以經營客貨貨運為目的之車輛」,與系爭公告 要點規範目的相違,自無可採。
(四)如附表所示34件處分未逐一「勸導、照相通知駛離」,違反 系爭公告要點第4點之規定:
1.系爭公告要點第3點禁止營業用車輛停放進入系爭停車場區 ,第4點復規定「營業用車輛,經勸導、照相通知駛離,仍 不聽從者,依上開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處罰行 為人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有系爭公告要 點在卷可稽。
2.就附表所示原告所有營業用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進入系爭 停車場區停放後,其中除1次曾有警員羅弘光見到駕駛人, 曾向駕駛人當場勸導外,其餘均因駕駛人不在違規現場,致 未為勸導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且被告就羅弘光警員勸導 駕駛人之內容,是否為勸導其駛離?勸導的時間、汽車之車 號等均無充分說明,故就如附表所示34件裁決處分所示時間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停車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未予勸導駛 離之事實,應可確認。
3.惟被告另主張因駕駛人不在違規現場,且舉發機關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於102年11月、12月間即對原告加以勸導,原告早 即明知系爭停車場營業用車輛禁止進入,係刻意違反規定唆 使駕駛人進入該系爭停車場區,故無系爭公告要點所規定逐 一「勸導、照相通知駛離」規定之適用等語。
4.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 發者,得逕行舉發:一、....五、違規停車或...。」是以 執勤警員對違規停車行為,如因汽車駕駛人不在現場,當場 不能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不以當場舉發為要件。惟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系爭公告要點,對「營業用車輛」在系爭停車場 違規停車行為之舉發要件則有特別規定,即該要點第4點所 規定「營業用車輛,經勸導、照相通知駛離,仍不聽從者, 依上開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處罰行為人新臺幣 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該規定增加對該類型違規 停車舉發之程序要件,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的要件 嚴格,系爭公告要點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條第1款授權而發布,其較母法規定程序嚴格,對 受拘束之營業用車輛駕駛人有利,該規定自屬有效,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既發布該要點,自應受該公告要點之拘束。 5.至被告雖主張系爭公告要點規定之「營業用車輛,經勸導、 照相通知駛離,仍不聽從者」對刻意違犯者不適用,僅適用 營業用車輛駕駛人初犯或誤入非本縣車輛不知公告規定或其 他緊急狀況,但系爭公告要點規定之「營業用車輛,經勸導 、照相通知駛離,仍不聽從者」,並未排除適用範圍,況交 通違規者,縱係明知故犯,但依法令應告知,始得舉發時, 舉發機關所屬人員,仍應依法令之相關規定予以告知,始得 舉發,以符程序規範之要件,是以被告主張系爭公告要點規 定「營業用車輛,經勸導、照相通知駛離,仍不聽從者」不 適用於刻意違反者,於法自屬無據。至被告再主張僅用於前 開例外情況,但該規定既無但書規範,亦難認僅適用適用於 該外情況,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6.被告雖另主張舉發機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曾於102年11月、 12月即派員向原告勸導,已符合系爭公告要點勸導之要件, 惟系爭公告要點規定之「營業用車輛,經勸導、照相通知駛 離,仍不聽從者」應係指營業車輛違反該公告要點規定,駛 入該停車場區後,「經勸導、照相通知駛離,仍不聽從者」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2年11月、12月間雖曾派員向原告勸 導,但該勸導在102年11月部分,係在系爭公告要點發布前 ,自不能認符合系爭公告要點勸導之要件,而102年12月部 分,縱係在系爭公告要點發布後,亦僅係就原告附表所示停 車行為前之勸誡,有法令宣導之效果,亦不能認有系爭公告 要點所稱之勸導之要件,是以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7.至被告另主張因駕駛人不在如附表所示原告所有汽車上,故 無法逐一勸導駛離,惟如被告所主張原告係明知故犯,且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曾2次向與原告勸導,且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上均有原告之商號名稱及電話,可供客戶訂貨使用,執勤警 員一看即知該車屬原告所有,是以依被告主張舉發機關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與原告溝通並無障礙,應可以電話通知、勸導 原告派人將系爭車輛駛離系爭停車場,是以被告主張原告所 有系爭車輛駕駛人未在車內,自無法勸導,亦無可採。 8.從而系爭公告要點,雖禁止營業用車輛駛入系爭停車場區, 但就違反該規定者之舉發係以「勸導、照相通知駛離,仍不 聽從」為要件,舉發機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於原告所有系爭 車輛於附表所示時間,駛入系爭停車場區後,未依系爭公告 要點第4條規定,逐一「勸導、照相通知駛離」,即予舉發 ,顯違反系爭公告要點第4點之規定。
七、綜合前述說明,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雖屬營業用車輛,並於 附表所示時間,違反系爭公告要點第3點之規定,駛入系爭



停車場區,但舉發機關新竹縣警察局未經未逐一「勸導、照 相通知駛離」即予舉發,違反系爭公告要點第4點之規定, 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34件原處分,未注意此舉發程序之瑕疵 ,仍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停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6條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處罰鍰各6百元,合計2 萬4百元,原告並已於103年10月23日繳納,原告以前開理由 訴請撤銷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該已繳 納之2萬4百元,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被 告給付自10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5計算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原告未說明請求之依據,該款項非被告要求 原告先行繳納,故原告請求該部分之法定利息,於法無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因原告請求大部分准許,故應 由大部分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 告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 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 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 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 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 訟費用額,即為被告應負擔部分即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 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楊嘉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車號 │裁決日期│違規時間│違規行為│應到案日│裁決內容│處 罰 條 文│
│ │原 處 分 案 號│ │ │ │期 │(新臺幣)│(道路交通管理│
│ │ │ │ │ │ │ │處罰條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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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3232-VW號自用 │103年7月│103年5月│停車位置│103年5月│罰鍰600 │第56條第1 項第│
│ │小貨車 │4日 │1日19時 │不依規定│1日 │元 │9款 │
│ │竹監自字第裁 │ │41分許 │ │ │ │ │
│ │50-E00000000號│ │ │ │ │ │ │
├──┼───────┼────┼────┼────┼────┼────┼───────┤
│ 2 │3232-VW號自用 │103年7月│103年5月│停車位置│103年6月│罰鍰600 │第56條第1 項第│
│ │小貨車 │4日 │2日17時 │不依規定│23日 │元 │9款 │
│ │竹監自字第裁 │ │33分許 │ │ │ │ │
│ │50-E00000000號│ │ │ │ │ │ │
├──┼───────┼────┼────┼────┼────┼────┼───────┤
│ 3 │3232-VW號自用 │103年7月│103年5月│停車位置│103年7月│罰鍰600 │第56條第1 項第│
│ │小貨車 │4日 │5日17時 │不依規定│10日 │元 │9款 │
│ │竹監自字第裁 │ │54分許 │ │ │ │ │
│ │50-E00000000號│ │ │ │ │ │ │
├──┼───────┼────┼────┼────┼────┼────┼───────┤
│ 4 │3232-VW號自用 │103年7月│103年5月│停車位置│103年6月│罰鍰600 │第56條第1 項第│
│ │小貨車 │4日 │6日8時 │不依規定│27日 │元 │9款 │
│ │竹監自字第裁 │ │8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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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