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155號
SCDV,104,補,155,201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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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55號
原   告 曾國益
原   告 曾煥欣
前列曾國益曾煥欣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義信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經調解,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壹仟壹佰陸拾柒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
伍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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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