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4年度,37號
SCDV,104,竹簡,37,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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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37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李秉鴻
被   告 胡依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貳佰壹拾玖元,及其中壹拾伍萬伍仟零伍拾叁元自民國10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55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 約定書乙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 惟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8月2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為期7年,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起自第1期起按利率指數加7.18 5%機動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本或繳息 時,除按利息計算外,另按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之5%計算延 遲違約金,並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詎被告自103年1月28日 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貸款金額155,053元,及自103年 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55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 金未清償,依借據一般約定條款第2 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即應負擔償還之責,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一般約定條款、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及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各 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 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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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