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小字第5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 告 朱振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參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其名稱原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 104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聲明更正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並提出凱基公司變更登記表 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依前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4 月1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 -Y卡,雙方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限 度,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4 月14日起至93年4 月14日止為期 1 年。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7 條約定,借款利率固定為年 息百分之18.25 計算,按日計息,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 週期,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息百分之20給付 延滯期間之利息。詎被告自93年6 月3 日起即未按期繳款, 合計尚欠本金7 萬8,354 元暨93年4 月29日至同年6 月3 日 期間,已計未收利息共1,371 元,以及延滯期間之利息未予 繳納,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
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利息餘額查詢資料、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而被告 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 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金額(內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 報費用1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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