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5號
原 告 薛良益
被 告 鈞盛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俔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月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1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薛良益於民國99年間向訴外人太廣股份有限公司 ( 下稱:太廣公司 )購買該公司所推案,位於新竹縣新豐鄉 之「綠景莊園」預售建案編號O-65號房地一戶,嗣因原建 商太廣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無法繼續興建,經協商後,於 99年6 月28日,雙方同意委由被告鈞盛科技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繼續接手施作,有同意書一份可參,原告並與被告另 再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被告承作該建案之後續工程。 (二)嗣於100 年1月9日,兩造又再另行簽訂協議書,委由訴外 人新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建經公司)進行 本件承攬工程之資金控管及工程監督、估驗、放款等事宜 ,並於該協議書第四條第三、四項約定,由原告墊繳新台 幣(下同)136萬5千元之工程款,並於簽訂協議書之日起 5 日內,繳交第1 期款80萬元,原告於100年1月11日,即將 該筆款項交至新竹建經公司,有繳款證明可稽,復依該協 議書第四條第四項之約定,被告應於原告繳款後14日內動 工,否則原告即得要求退還所繳交款項。惟原告繳交第 1 期款80萬元後,被告仍為未依約動工,則原告依協議書第 四條第四項之約定,自可要求被告返還所繳交墊付之款項 80萬元,爰依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第四條第四項之約定,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工程款80萬元。 (三)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提繳款證明,收款人為訴外人新竹建經公司,新竹 建經公司亦未將該筆款項交付被告,被告並無收訖任何款 項,何來返還之責任?
(二)又依原告所提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三條第四款後段明確載明 係原告基於無息借貸關係,代訴外人太廣公司墊付工程款 ,概與被告自始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何來請求被告返還 ?
(三)再者,本款項並非原告對被告支付工程定作金或是報酬, 實乃完成房屋裝修所須花費款之一部分,所有收支依照協 議書第一條約定全部由新竹建經公司執行,原告要求返還 訴之相對人顯然錯誤。
(四)被告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有於99年6月28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並於100 年1 月9日簽立協議書。
(二)原告於100年1月11日匯款80萬元入新竹建經公司帳戶內繳 交房屋續建工程代墊款。
(三)被告並未於原告給付代墊款後14日內開工新建綠景莊園社 區編號O-65的工程。
四、本件爭點:
原告依據兩造訂立協議書約定,主張被告未在其繳款後14日 內動工,原告要求被告退還所繳款項,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99年間向訴外人太廣公司購買該公司所推案 ,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之「綠景莊園」預售建案編號O-65號 房地一戶,嗣因原建商太廣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無法繼續 興建,經協商後於99年6 月28日,雙方同意委由被告公司 繼續接手施作,原告並與被告另再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 由被告承作該建案之後續工程。嗣於100 年1月9日,兩造 又再另行簽訂協議書,委由訴外人新竹建經公司進行本件 承攬工程之資金控管及工程監督、估驗、放款等事宜,並 於該協議書第四條第三、四項約定,由原告墊繳136萬5千 元之工程款,原告並於100年1月11日,將第一期款80萬元 交至新竹建經公司帳戶內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簽訂之 工程承攬合約書、協議書、繳款證明附卷可稽,復為被告 就此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繳款證明,收款人為訴外人新竹建 經公司,新竹建經公司並未將該筆款項交付被告,被告亦 無收訖任何款項,何來返還之責任等情,惟查,兩造訂立 之協議書既明定:「茲因甲方(註:指原告)訂購綠景莊園 O 區、編號65號乙戶房地,原建商因財務問題,導致部分 工程尚未完成,茲委由乙方(註:指被告公司)承接後續工 程施作,今經甲、乙雙方議定條款如下:甲、乙雙方同意 共同委託新竹建經公司執行甲方所繳付資金控管、續建工 程施工監督及查核、承包廠商工程估驗及請款、放款等業 務。...甲方應於本協議書簽立日,應將壹佰叁拾陸萬 伍仟元繳入新竹建經公司:板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 號04285000016343,專戶戶名:新竹建經公司,由新竹建 經公司專案管控。甲方應將與本案房地買賣有關之應付金 額均繳入新竹建經公司之上述專戶。...」等情,則原 告依上開協議書約定將款項繳入被告所指定之訴外人新竹 建經公司專戶內,俾以由訴外人新竹建經公司進行後續資 金控管作業,應認係履行兩造訂立協議書內容之給付行為 ,難認此行為對於被告不生法律上給付之效力,參以被告 於本院104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問:被告為 何願意與原告訂立協議書? )答:合約是我寫的,尾款、 工程款部分,由第三人新竹建經公司來見證,我是一個橋 樑,將工程給做完成,是新竹建經公司支付工程款給小包 ,我是營造管理,管理費是新竹建經公司每月支付給我。 」等語(詳本院10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見被告對 於其為與原告訂立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並同意原告將款 項匯入新竹建經公司專戶內控管乙節,應甚為明瞭,惟仍 願意與原告訂立協議書,承擔營建工程承攬責任,復在協 議書第三條第(四)款明定在原告將第1 期款依約繳交後14 日內,被告未克動工時,原告得要求退還所繳交款項,應 認被告亦有應允原告承擔還款義務之意,至新竹建經公司 事後因自身財務危機,未能支付工程款項予被告公司,既 為原告所不知,且此乃係被告與訴外人新竹建經公司間所 生另一事宜,應由被告依其與訴外人新竹建經公司間內部 之法律關係為解決,即難據此採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故 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訂立協議書約定,主張被告未在 其繳款後14日內動工,要求被告退還其所繳款項80萬元, 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 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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