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44號
SCDV,104,司聲,44,201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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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謝美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三恩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422 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以102年度存字第644號提存新台幣( 下同)26萬元,並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231號為假扣押 之執行在案。惟查,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 第422號民事裁定、本院102年度存字第644 號提存書、公示 送達公告、103年度司聲字第258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 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 之場合,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所受損害 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 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 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其權利。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並已提起本案訴訟 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 ,並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前開准予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以102 年 度司執全字第231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相對人之財產,業 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聲請人雖以存證信函通知相 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業經本院103年度司聲 字第258號為公示送達),惟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迄今尚未 經聲請人撤回,相對人自有可能因為假扣押之繼續執行而受 有損害,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不能謂為已經終結,此與廣義之 訴訟終結要件即有不符,聲請人在訴訟尚未終結前所為之催



告,當不生效力。另本件聲請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項第1 款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以及同條項第2款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等事由,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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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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