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31號
SCDV,104,司聲,31,2015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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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相 對 人 侯勝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下同)96年8月3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馬來西亞 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嗣後馬來西亞富析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復於100年8月10日將上述 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讓與事宜,乃以郵局 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現行方 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二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8832號債權憑證暨本票影 本各一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55834號支付命 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一件、存 證信函正本一件暨退回債權讓與通知之信封正本各一件等為 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信封、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及本票等為證,經核屬實,並與首 揭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 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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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