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 對 人 吳心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業已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2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 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嗣後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再於96年3月29日將上述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為通 知相對人讓與事宜,乃以郵局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 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 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 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二件、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一件、通知 信函影本一件、退回債權讓與通知之信封正本四件等為證。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設籍於新竹市○區○○里0鄰 ○○路000號4樓,經聲請人向上址寄發前述之存證信函,其 遭退回之信封固係載明「招領逾期」而退回,而非查無此人 或遷移不明,惟相對人實際上未居住於上址,且目前行方不 明乙節,已經本院依職權委託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查 證屬實,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竹市警二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確非 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 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是聲請人本件公示送達 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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