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經濟部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榮昌公號
特別代理人 曾錫如
相 對 人 陳玟樺
相 對 人 莊文彬
相 對 人 曾清圳
相 對 人 鄭振裕
相 對 人 楊秀鳳
相 對 人 林碧蘭即林玉圍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碧芬即林玉圍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誼禎即林剩即林玉圍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滿即林玉圍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李林蜜即林玉圍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明標即林玉圍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焜杰即林玉圍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明和即林玉圍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蜂即林玉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曾清圳、鄭振裕、楊秀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拾陸元,相對人祭祀公業榮昌公號、林明和、林焜杰、林明標、李林蜜、林蜂、林滿、林誼禎、林碧芬、林碧蘭、陳玟樺及莊文彬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伍佰肆拾肆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 上易字第1241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曾清圳 、鄭振裕、楊秀鳳負擔百分之1,餘由相對人祭祀公業榮昌 公號、林明和、林焜杰、林明標、李林蜜、林蜂、林滿、林 誼禎、林碧芬、林碧蘭、陳玟樺及莊文彬負擔,為確定相對 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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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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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6,610元│由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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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6,6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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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曾清圳、鄭振裕、楊秀鳳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為66元。 │
│【計算式:6,6101%=66】 │
│相對人祭祀公業榮昌公號、林明和、林焜杰、林明標、李林│
│蜜、林蜂、林滿、林誼禎、林碧芬、林碧蘭、陳玟樺及莊文│
│彬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544元。 │
│【計算式:6,61099%=6,5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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