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83號
聲 請 人 林錦鑾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錦麗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林錦麗於民國103 年12月20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附戶籍謄本、手抄式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其繼承 權者,以民法第1138條所列前順序之遺產繼承人為限,如係該 條所列後順序之人,或該條所列法定繼承人以外之人,因非屬 遺產繼承人,其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即非法之所許。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手抄式戶籍謄本所示: 聲請人原由被繼承人父母林照龍、林莊玉梅共同收養,嗣於77 年7 月13日與被繼承人父母終止收養等情。是以,聲請人與被 繼承人間並非法律上兄弟姊妹關係,亦即非民法第1138條定之 繼承人,無繼承權可以拋棄,本件聲請人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