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劉連旺
相 對 人 蘇賴威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5 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於103 年5月2 日之新台幣(下同)35萬元借貸債務之清償,設定50 萬元之 普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而上開借款約定於103年8月5 日 償還,逾期清償者,每逾一日每萬元以20元計算之懲罰性違 約金。詎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 物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書及本票等正本為證。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從而, 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