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89年度,858號
STEV,89,店簡,858,2001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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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八五八號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供新台幣陸仟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持有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廿八日簽發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 二千元,到期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八日,並經被告甲○○背書為票據保証之本票 一紙,詎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八日向被告乙○○○提示,但未獲付款,為此 本於債權請求被告乙○○○給付二十二萬二千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於乙○○○不履行債務時 ,負保証人之責任。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然據到場被告乙○○○對系爭本票之真正及其子即保証人甲○○當時 為其背書保証一節不爭執,然主張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有與原告達成訴外和 解,原告並允其分期,簽署另紙同額本票,並於票面註明每週週日下午六時返還 一千元之方式清償,是時其子林世全不在場,但事後其有告知其子,其子亦同意 其如此做,惟其前因週轉困難,有部分未依約為之,茲願於九十年三月卅一日前 付清屆期之借款,餘仍依約按週清償一千元等語。原告對被告主張不爭執,承認 被告已清償四萬七千二百八十元,惟主張因借款人未依約按期清償,故主張借款 人應與保証人一併清償所有未還款項等語。
四、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又「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証者,如具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 証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証責任。」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及同法第 七百五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羅束杏梅主張其與原告間之借貸原以本 票訂定到期日返還,嗣另簽訂以每週週日下午六時分期償還一千元,並為原告所 是認,且提出該紙另簽同額及分期償還之本票影本附卷,則渠二人自均應受該分 期清償和解之契約拘束,依該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簽署之和解約款,被告乙○○○ 自八十九年一月九日(星期日)起,於每週日下午六時前,均應付款一千元以清 償該借款,故至本件辯論終結之日即九十年三月六日止,計有六十一個星期日, 故應償還六萬一千元,然依原告提出之清償資料影本所示,被告乙○○○僅清償 四萬二千七百八十元,尚有一萬八千二百二十元,未為清償,雖原告主張,因被 告未依約按時清償,故請求未償之全部借款及遲延利息,惟因該和解契約並未約 定,於借款人有一期未按時支付,則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則原告要無權利剝奪 被告乙○○○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至對被告林世全部分,按本件借款如前述, 原以本票到期日為清償日,為定有期限之債務,被告林世全係為其母任債務保証



,被告乙○○○亦當庭陳稱其子同意其為分期清償,顯對該延期清償已為同意, 當仍負有保証之責,故本件原告對二被告請求已屆期未清償之一萬八千二百二十 元範圍內,及自為請求之本件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敗訴部分,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玉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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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