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他字第1號
原告即訴訟 古清雲
救助聲請人
訴訟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符世河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
事件,聲請人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確定,該事件業
經和解成立而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 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 2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84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103 年 度勞訴字第40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 年度救字第4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聲請人應預納 之裁判費,嗣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 訟費用各自負擔,有和解筆錄附於103 年度勞訴字第40號卷 內可稽,則其中起訴裁判費部分自應由原告負擔。又本件訴 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是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984,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701元,因兩造係達成訴 訟上和解,原告若已繳納裁判費,則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84 條第2 項規定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 分之2 ,基於同一立法本 旨,原告既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許,自不能因其後達成和解, 而反使其無從聲請退還裁判費3 分之2 ,進而負擔更多之訴 訟費用,是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時,應認僅由原 告負擔裁判費之3 分之1 為已足。經計算,扣除聲請人得聲 請退還之2/3 裁判費後,其仍須向本院繳納1/3 之裁判費即 為6,900 元【計算式:20,701元×1/3 ≒6,900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爰依職權裁定命聲請人向本院繳納1/3 之訴訟 費用6,900元。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