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793號
SCDV,103,訴,793,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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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9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被   告 溫錦淑
兼訴訟代理人溫錦鶯
被   告 任奇麗
      任俊傑
      任俊佳
      黃月美
      黃敬君
兼訴訟代理人任奇雅
被  告  溫妙珠
      溫盛鈞
      溫雅晴
      邱勝翔
      邱佳霈
法定代理人 邱郁雯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黃謝霞、溫黃月娟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法分割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參照)。而遺 產分割因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遺產分割, 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參照上開判例之意旨, 為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項合一確定。本件 原告起訴代位債務人即被告范智媚請求分割遺產,依上開說 明,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茲原告 起訴時未列合一確定之全體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溫妙 珠、溫盛鈞溫雅晴邱勝翔邱佳霈為被告,核係以共同 繼承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本訴,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溫妙珠溫盛鈞溫雅晴邱勝翔邱佳霈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黃柳枝(夫)於83年10月30日死亡,由妻黃謝霞及 子女黃深鎮、溫黃月娟黃月貞黃月美黃敬君共5人 繼承(惟依被告黃深鎮據戶籍謄本所載,係於40年2月26 日經生父黃柳枝認領為長子設籍,為黃柳枝之繼承人,非 黃謝霞之繼承人)。又被繼承人黃謝霞於97年9月10日死 亡,溫黃月娟於99年5月13日死亡,是由溫黃月娟之女溫 錦鶯、溫錦淑及溫黃月娟之孫溫妙珠溫聖鈞溫雅晴邱聖翔邱佳霈再轉繼承溫黃月娟部分,另黃月貞亦於 102年9月2日死亡,即由原告任奇雅任奇麗任俊傑任俊佳再轉繼承黃月貞部分。
(二)而被告溫錦鶯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向原告借貸,連同主債 務人均未依約清償債務,並以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 金新台幣(下同)904802元,及自97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7.58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月6日起至 清償日,其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三)原告主張登記於被告溫錦鶯名下之為被繼承人黃謝霞及溫 黃月娟之遺產,應依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以便執行 被告即債務人溫錦鶯之繼承遺產。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溫妙珠溫盛鈞溫雅晴邱勝翔邱佳霈等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被告溫錦鶯稱 :有關繼承媽媽溫黃月娟之遺產,已過戶之不動產部分,係 基於遺囑而來。又被告暨擔任訴訟代理人之任奇雅部分,則 到庭時表示對於原告之主張均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本件被繼承人繼承人黃謝霞於97年9月10日死 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死亡時之繼承人為長女 溫黃月娟、三女黃月貞、五女黃月美、六女黃敬君,又被 繼承人即長女溫黃月娟亦於99年5月13日死亡,均留有附 表一之遺產,是由溫黃月娟之女溫錦鶯溫錦淑及溫黃月 娟之孫溫妙珠溫聖鈞溫雅晴邱聖翔邱佳霈再轉繼 承溫黃月娟部分,三女黃月貞於102年9月2日死亡,即由 原告任奇雅任奇麗任俊傑任俊佳再轉繼承黃月貞



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土地登 記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 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 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 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 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 ,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 代位權。查,被告溫錦鶯尚未清償原告欠款,業經原告提 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及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66 20號執行命令為證,而被告等人並因繼承而公同共有附表 一所示系爭遺產,且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則被告溫錦鶯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系爭遺產 ,然其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溫 錦鶯分得部分進行拍賣,故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溫錦鶯之 債權能獲得清償,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溫錦 鶯對被繼承人黃謝霞及溫黃月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 分割請求權,應屬有據。
(三)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 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 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



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被告溫錦鶯為 被繼承人黃謝霞、溫黃月娟之繼承人,怠於行使其分割遺 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得代位被告溫錦鶯請求分割 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業如上述,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 謝霞原遺有14筆土地、合作金庫之存款及溫黃月娟原遺有 9筆土地、華南銀行之存款,歷經徵收、遺贈及喪葬支出 處理後,僅餘附表一所示之5筆土地,為到庭之被告所不 爭執,且有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本件被繼承人黃謝霞及溫黃月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現為被告公同共有,且原告僅為求得被告溫錦鶯分得 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若採取變價分割系爭遺產全部, 其餘被告有喪失共有權之虞,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本院 斟酌該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利益等情事,認 原告請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分割方法,由被告依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請求裁判代位分割被繼承人黃謝霞及溫黃月 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本院斟酌上開遺產 之性質、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被繼承人黃謝霞及溫黃 月娟所遺上開遺產,應依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為 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被告因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 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 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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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