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747號
SCDV,103,訴,747,20150226,2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47號
原   告 姜宏生
訴訟代理人 蔡宥祥律師
被   告 蔡久雄
被   告 李青
被   告 鐵志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詠韻
訴訟代理人 伍俊鴻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二九三二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三年八月六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上,其中表一所載次序2被告蔡久雄之執行費用債權,於超出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柒佰零壹元、次序8被告蔡久雄之票款債權,於超出新台幣陸仟貳佰柒拾貳萬柒仟柒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伍仟玖佰壹拾柒萬柒仟壹佰元自民國100年10月14日起至103年5月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次序11被告蔡久雄之程序費用債權,於超出新台幣參仟玖佰肆拾伍元,及其中表二所載次序3被告蔡久雄之執行費用債權,於超出新台幣參拾伍萬零壹佰貳拾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久雄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分配表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 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 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 於第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 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持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50號本 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2年度訴字第19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對被告鐵志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鐵 志公司)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29321號清償票款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



件)強制執行中,因有包括被告蔡久雄李青在內之其他債 權人聲明參與分配,而於民國103年8月6日作成分配表(以 下簡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3年9月4日實行分配,原告對 於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蔡久雄李青之執行費用、程序費用 及普通債權暨利息金額不同意,乃於103年8月29日具狀對該 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103年9月1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同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已為本件起訴之證明,業據原告提 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及分配表聲明異議狀 各一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司執字第293 21號民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 度司執字第29321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3 年8 月6 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㈠就所列被告蔡久雄聲明參與分配 之本票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6,360 萬4,000 元、執行費 用債權共508,800 元(即表1 之153,811 元、表2 之354,98 9 元)及程序費用債權2,000 元;㈡就所列被告李青聲明參 與分配之本票債權本金1 億4,900 萬5,000 元、執行費用債 權共1,192,000 元(即表1 之360,344 元、表2 之831,656 元)及程序費用債權5,000 元,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 配。」,嗣於本院103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並當 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系爭分配表,其中:㈠就所列被告 蔡久雄聲明參與分配之本票債權本金6,360萬元、利息債權 9,806,597元、執行費用債權共508,800元(即表1之153,811 元、表2之354,989元)及程序費用債權4,000元;㈡就所列 被告李青聲明參與分配之本票債權本金1億4,900萬元、利息 債權22,974,575元、執行費用債權共1,192,000元(即表1之 360,344元、表2之831,656元)及程序費用債權5,000元,均 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見本院卷一第186頁背面 、第188、189頁)。原告上開所為之變更,為關於系爭分配 表上,所載被告蔡久雄李青對被告鐵志公司債權數額之變 動,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鐵志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50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及102年度訴字第19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 被告鐵志公司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 件執行中。另被告蔡久雄李青各別執被告鐵志公司於100 年10月14日所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6,360萬元及1億4,900 萬元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因提示未獲付款向本院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782號及第78 4號裁定准許後,聲明與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參與分配, 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8月6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於 103年9月4日實行分配。惟觀諸被告蔡久雄李青二人所提 之支票、匯款及帳戶資料,不僅與上開本票之金額不符,且 均係匯入被告鐵志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伍明易個人之帳戶, 並由伍明易以個人名義開立支票作為清償之擔保,且上開之 匯款,亦有多筆均非被告蔡久雄李青所匯入,與被告蔡久 雄、李青無關,而被告所提之協議書,亦為被告李青與訴外 人伍明易個人所簽訂,是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認被告蔡久雄李青二人與伍明易個人間,有資金之往來,惟與被告鐵志 公司無涉;且查被告鐵志公司於100年間已對外積欠龐大債 務,存款僅100餘萬元,而被告蔡久雄李青在被告鐵志公 司無擔保情況下,不可能會貸與被告鐵志公司各高達6360萬 元、149,000,000元。而伍明易個人帳戶內,固於90幾年至 100年年初間,有多筆款項匯至被告鐵志公司帳戶,惟該等 資金來源難認係出自被告蔡久雄李青二人,亦無從據此認 定被告蔡久雄李青有借款予被告鐵志公司。且原告亦否認 被告蔡久雄所主張對被告鐵志公司之借款金額,部分係其等 間之借款利息,且被告蔡久雄主張之利息金額,亦與其所述 利息計算方式不合。故被告蔡久雄李青提出之上開證據, 無法證明其二人與被告鐵志公司間,有何借貸關係存在,系 爭本票應係被告間通謀虛偽所簽發,該等本票債權應屬無效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並聲明:系爭分配表,其中:㈠就所列被告蔡久雄聲 明參與分配之本票債權本金6,360萬元、利息債權9,806,597 元、執行費用債權共508,800元(即表1之153,811元、表2之 354,989元)及程序費用債權4,000元;㈡就所列被告李青聲 明參與分配之本票債權本金1億4,900萬元、利息債權22,974 ,575元、執行費用債權共1,192,000元(即表1之360,344元 、表2之831,656元)及程序費用債權5,000元,均應予以剔 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蔡久雄李青之答辯:




(一)被告鐵志公司自100年間起,即多次派代表與其債權人開 會,以確認其積欠債權人債務之數額,嗣於同年年7月28 日下午該次之債權人會議,與會者有被告鐵志公司代表伍 睿暘與5位債權人代表,會議中並就「核對債權明細表」 中臚列之被告鐵志公司所有債務(被告李青蔡久雄分別 表列於項目6號與62號),要求債權人須提出債權證明, 其後並經被告鐵志公司代表與債權人間,核對後始確認債 權金額。自該明細表所載及被告二人之匯款資料觀之,被 告二人係自90幾年開始,即陸續多次借款予鐵志公司,被 告二人並由自己帳戶或透過他人帳戶,匯款借予鐵志公司 ,故被告蔡久雄李青間與被告鐵志公司間之借款債權債 務關係,係多次累積所致,且期間經被告鐵志公司償還部 分借款,最後經結算確認後,被告鐵志公司分別積欠被告 蔡久雄李青6360萬元、149,000,000元,是原告指稱借 款金額與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不符,以及被告蔡久雄李青 於欠缺擔保下仍貸與鉅額款項,有違常情云云,即屬憑空 臆測之詞,不足為採。
(二)被告二人貸款予被告鐵志公司時,係經被告鐵志公司當時 負責人伍明易之指示而匯款至其個人帳戶,並由伍明易開 立個人支票、經被告鐵志公司背書,或直接開立以被告鐵 志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交付被告二人,嗣因結算而由被告 鐵志公司重新簽發系爭本票並收回前所開立之支票。又被 告蔡久雄李青確有與被告鐵志公司成立借貸關係,並經 債權人會議確認後,始有後來以債入股鐵鴻公司(嗣更名 為正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情形;又被告蔡久雄當時雖 言明借予被告鐵志公司共6000萬元,但當時有預扣利息, 故實際上被告蔡久雄係匯借共00000000元予被告鐵志公司 ,此金額與系爭本票面額6360萬元間之差額400多萬元, 乃係被告鐵志公司應支付予被告蔡久雄之借款利息,當時 約定利息是以年息百分之12計算。又從被告二人依伍明易 指示,將欲借予被告鐵志公司之款項,匯入伍明易個人名 義帳戶後,伍明易又陸續多次自其帳戶,將多筆款項轉匯 至被告鐵志公司帳戶,供被告鐵志公司使用之情形,益證 被告蔡久雄李青二人當時,係借款予被告鐵志公司,原 告主張被告蔡久雄李青與被告鐵志公司間無借貸關係存 在,與事實不符。
(三)依被告蔡久雄李青二人提出之事證,足認其等確對被告 鐵志公司,各尚有6360萬元、149,000,000元之借款債權 ,被告鐵志公司始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二人,被告二人對 被告鐵志公司系爭本票債權確屬存在,原告主張被告間係



通謀虛偽而簽發系爭本票,既未能舉證證明,則其訴請剔 除被告二人在系爭分配表中之分配,並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鐵志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曾到庭陳稱:被告鐵志公司確有積欠另二位被告如其等主張 之借款金額,係由先前被告鐵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伍明易, 代表被告公司向包括另二位被告等人借款,借款雖先匯入伍 明易個人帳戶,但後來部分款項亦均有轉匯至被告鐵志公司 在華南銀行、一銀竹東分行之帳戶。而被告蔡久雄所主張之 本票裁定債權金額6360萬元,與其實際匯借金額間之差額, 乃係被告鐵志公司應支付予其之利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50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及102年度訴字第19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對被告鐵志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 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而被告蔡久雄李青即分別持系爭本 票所獲准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並經本 院於該執行事件中,將該二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含本金 、利息債權,其中被告蔡久雄為6360萬元,及自100年10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 李青為1億4千900萬元,及自自10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執行費用、程序費用 債權均列入分配,而於103年8月6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 定於103年9月4日實行分配。
(二)原告對被告蔡久雄李青於103年10月29日所提陳報狀內 之匯款紀錄、支票影本、協議書、被告鐵志公司債權人會 議紀錄,及對被告李青於103年12月29日庭提之伍明易為 發票人、被告鐵志公司為背書人之二張支票,形式上之真 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8頁至第169頁、第185頁背面 、第205頁)。而上開匯款,均係匯入被告鐵志公司當時 之負責人伍明易個人之帳戶內。
(三)伍明易個人在第一銀行竹東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 ,自98年3月間起,至100年4月間止,有多筆款項,陸續 被匯至被告鐵志公司於華南銀行竹東分行000-00-0000000 號、於一銀竹東分行000-00-000000號、於華南銀行之支 存帳戶內(見卷一第234頁至276頁、卷二第122頁至196頁 ,其中黃色色筆著色者)。
五、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蔡久雄李青各別對被告鐵志公司,是否確有6,360



萬元及1億4,900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原告主張被告蔡久 雄及李青二人與被告鐵志公司間,於100年10月14日所為 之票據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票據債權無效,有 無理由?
(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分 配表所列,關於被告蔡久雄李青應之債權額,均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就被告蔡久雄李青,對被告鐵志公司,是否確各有6,36 0萬元及1億4,900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原告主張被告蔡 久雄及李青二人與被告鐵志公司間,於100年10月14日所 為之票據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票據債權無效, 有無理由部分:
1、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判例 、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按,強制執行法 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 ,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 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 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 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 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判決可資 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 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 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 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 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 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固亦有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足稽。茲因本件被告蔡久 雄、李青辯稱渠與被告鐵志公司間,確實有金錢借貸關係 ,並陸續將借款交付完畢,嗣經結算分別仍有6,360萬元 及1億4,90 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方由被告鐵志公司簽 發同額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蔡久雄李青二人,惟因提示 未獲付款而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後,聲明參與分配,揆諸前 開說明,固應由被告就彼此間具有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等 事實負舉證之責,待盡其舉證責任後,始由原告就被告蔡



久雄及李青參與分配之本票債權,係屬虛偽不實此一權利 障礙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經查,被告蔡久雄就其與被告鐵志公司間,經結算後被告 鐵志公司積欠其6360萬元消費借貸款乙節,業據其提出總 金額59,177,100元之匯款通知單、存摺影本、匯款回條, 以及訴外人即被告鐵志公司於100年間之法定代理人伍明 易,所簽發合計金額6,360萬元之支票影本8紙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91頁至第105頁);而被告李青就其與被告鐵志 公司經結算後,該公司積欠其消費借貸款債務149,000,00 0元乙節,已據其提出總金額230,917,400元之匯款存摺影 本、由訴外人伍明易或被告鐵志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影本共 21紙影本為憑(其中二張係伍明易為發票人、被告鐵志公 司為背書人,以上見本院卷一第108頁至第144頁、第216 、217頁);並有被告蔡久雄李青所提出,自100年6月 間(斯時被告鐵志公司之原負責人伍明易已歿,見本院卷 一第164頁)起,由被告鐵志公司之代表,即原負責人伍 明易之子伍睿暘伍俊鴻,與該公司之債權人或債權人之 代表人,為確認被告鐵志公司積欠債務之數額,所召開之 多次債權人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9-69 頁、第146-169頁)。
3、原告雖主張:上開匯款係匯入訴外人伍明易個人帳戶,非 匯予被告鐵志公司,部分匯款亦非被告蔡久雄李青二人 所匯,而蔡久雄所提出之支票,均為伍明易個人名義所簽 發,李青所提出之部分支票亦為伍明易個人名義所簽發、 協議書亦為被告李青與訴外人伍明易所簽立,均與被告鐵 志公司無關,無從認定被告蔡久雄李青係借款予被告鐵 志公司云云,惟查:
⑴、經核被告提出之上開會議記錄,其中100年年7月28日該次 會議,其會議紀錄所附「核對債權明細表」(以下簡稱債 權明細表,按其金額單位為萬元)(見本院卷一第60頁至 第66頁),其中編號6小計金額1億7,001萬元(11,001萬 +6,000萬)之被告鐵志公司之債權人為被告李青,編號 62小計金額6,360萬元之債權人為被告蔡久雄,另原告之 債權則列為編號34之黃先生(按應為曹先生之誤列,見本 院卷一第185頁原告之陳述),金額為400萬元,而其中 100年8月26日之該次會議,其結論載明:核對債權部分預 定於100年9月底截止,為保障債權人,請債權人儘速提出 憑證(見本院卷一第168頁),另100年9月30日之債權協 調會,其中討論事項第一案,係債務人即被告鐵志公司提 出債務打折之償債計畫,惟未獲債權人同意,第二案則係



決議並重新選出包括本件被告蔡久雄李青共8人為債權 人代表,以行使債權人權利,另第三案則由債務人代表, 提出由債權人持有鐵鴻公司股權500萬元,作為償還鐵志 公司債務之一部分,鐵鴻公司由債權人管理、營運,將來 獲利提出盈餘分配償還債權人等之方案,並獲決議通過( 見本院卷一第169頁),且上開會議債務人出席之代表, 乃係被告鐵志公司負責人伍明易之子伍睿暘伍俊鴻等情 。且證人伍俊鴻亦到庭證稱表示:就被告蔡久雄李青提 出之借款證明資料,其之前已有請債權人委員會及鐵志公 司之會計與其一起核對過,當時其亦有看過該等資料,當 時其係擔任鐵志公司之董事長,其父親生前有說過,伊有 幫鐵志公司借貸,伊之帳戶與鐵志公司帳戶之款項有流通 ,互相匯進匯出,故其認為只要債權人有匯到其父親個人 帳戶內之款項,都算是鐵志公司向債權人之借貸,因匯到 其父親帳戶之款項,之後也有多筆匯到鐵志公司之帳戶等 情(見卷一第205頁背面、第206頁)。
⑵、是依上開會議紀錄及證人伍俊鴻之證述內容,可知就包括 被告蔡久雄李青二人等人,對被告鐵志公司之債權數額 為何,業經被告鐵志公司原法代伍明易之子,即衡情對鐵 志公司當時經營、資金使用狀況有所了解之伍睿暘、伍俊 鴻,擔任鐵志公司之代表,與鐵志公司之債權人或債權人 代表多人,經過多次開會確認,且被告鐵志公司當時仍試 圖繼續營業以償還債務,甚且提出債務打折之清償方案, 以及由債權人持有鐵志公司之關係企業鐵鴻公司股權,並 管理、營運該公司之償債方案,而鐵鴻公司其後確改由上 開債權明細表所列,包括本件被告李青蔡久雄及訴外人 林家榛等鐵志公司之債權人,擔任公司董事而經營該公司 之情,亦有被告蔡久雄李青所提鐵鴻公司及該公司更名 後之正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71-183頁),是被告鐵志公司及其公司當時之 代表,實無虛列另二被告對其之借款債權,徒增公司償債 負擔,以致公司重生無望,甚至喪失對關係企業鐵鴻公司 股權及經營權之必要;再者,上開債權明細表於其他債權 人備註欄內亦有「支票-鐵志」與「支票-伍R」記載之 別,意指債權人所持之支票有部分為被告鐵志公司所簽發 ,亦有部分為伍明易以個人名義簽發,無論何者,被告鐵 志公司均將之臚列在內,承認為公司之債務,且持「支票 -伍R」為債權憑證者亦為數不少,並非本件被告蔡久雄李青所特有之情形。
⑶、又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鐵志公司之債權,亦係由原告匯款



至被告鐵志公司當時負責人伍明易個人之帳戶而來乙節, 為原告所不爭,核與本件被告蔡久雄李青二人之情形相 同,而參諸系爭執行事件中,原告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數 額為361萬多元(即系爭分配表之表一中之180萬元、1,81 3,111元),與上開之債權明細表編號34所列共400萬元之 金額(見本院卷一第63頁),亦差異非多,是上開債權明 細表中,有關被告鐵志公司所列計其公司積欠被告蔡久雄李青二人借款債務之數額,實有參考審酌之處,不得以 被告蔡久雄李青將款項逕匯入伍明易個人帳戶,即謂借 貸關係存在於其二人與伍明易個人之間。參以被告鐵志公 司當時之負責人為伍明易,其負責經營被告鐵志公司,因 公司有營運資金之需求,乃代表公司向被告蔡久雄李青 借款,雙方達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並指示被告蔡久雄李青二人將借款先匯至其個人帳戶內,其後再由其陸續自 其個人帳戶,將被告蔡久雄李青借予被告鐵志公司之款 項,轉匯至被告鐵志公司帳戶內【見不爭執事項第(三) 點】,此等資金之調度、使用方式,亦與常情無違,再參 酌被李青所提出之借款憑證,亦包括有多張被告鐵志公司 簽發之支票、鐵志公司為背書人之支票,以及上述所論等 情,是被告蔡久雄李青辯稱其二人係自90幾年間起,即 陸續多次借款予被告鐵志公司,並依當時該公司負責人伍 明易之指示,匯款至其個人帳戶內,嗣於100年間經結算 後,被告鐵志公司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蔡久雄、李 青二人,被告蔡久雄李青並非於100年間借款予鐵志公 司乙節,應堪信實。原告以100年間被告鐵志公司已無財 產及擔保能力,據以推認被告蔡久雄李青二人不可能借 款於該公司云云,亦不足採。
⑷、至就原告指摘被告蔡久雄之借款部分,於98年7月20日之9 ,673,600元匯款,係由訴外人「蔡昀廷」所為,與蔡久雄 無關;被告李青之借款部分,則分別有訴外人「張靜文許進榮周秀美許碧娟、林怡君、澤一投資」之多筆匯 款,與被告李青無關,且總計貸與金額230,917,400元, 與被告鐵志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面額149,000,000元相 差懸殊等情,經被告李青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債權是有 借有還,我的債權憑證就是伍明易所開的支票或是借據, 最後債權核算的時候,就是14,900萬元,就是我手上握有 的憑證。我對被告鐵志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14,900萬 元的債權,是包含我個人還有張靜文許進榮周秀美許碧娟、林怡君、澤一投資等人所匯給被告鐵志精密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的債權,上開人都是我指示他們匯款借給被



鐵志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靜文許進榮周秀美許碧娟、林怡君、澤一投資都不是被告鐵志精密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的債權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頁正面) 。而按消費借貸之債權人,本不以自有金錢出借為要件, 更非不得以他人帳戶匯款為交付款項之方式,僅須當事人 有借貸之意思並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即足當之,本件 被告蔡久雄李青以訴外人之帳戶匯款予被告鐵志公司, 衡情已無不可,況查上述匯款名義人,於經被告鐵志公司 確認之上開債權明細表中,並未列載,是被告蔡久雄、李 青主張該等匯款名義人之匯款,係因伊等借款予鐵志公司 而指示為之乙節,即非無稽,再因本件之借貸金額係繼續 性發生,歷經多次借款與還款,故系爭債權係經結算後始 確認,自非與債權人即被告李青之匯款總額相等。 ⑸、至被告蔡久雄主張:當時係言明借六千萬元予鐵志公司, 惟因有預扣利息,故實際其祇匯借59,177,100元,借貸雙 方當時係約定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經結算後包含 利息,被告鐵志公司即簽發總金額為6360萬元之本票予其 等情(見卷一第204頁背面),其所述系爭面額6,360萬元 之本票金額,係包括有借款之利息債權乙節,核與被告鐵 志公司在庭陳稱:就被告蔡久雄之匯款金額與其主張之借 款債權6360萬元之差距,係利息乙節(見卷一第204頁背 面)相符,且被告蔡久雄匯款交付借款之時間(即98年間 ),距被告鐵志公司與其結算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之100 年10月14日,已有相當之期間,而金錢借貸會衍生利息債 權債務關係,亦屬常見,故被告蔡久雄主張系爭本票6360 萬元之金額,係包括有利息債權乙節,亦堪信實,原告以 被告蔡久雄提出之匯款金額,僅為59,177,100元,與被告 蔡久雄主張之借款債務金額不符,而全然否認被告蔡久雄 與鐵志公司間借款之債權、債務,亦不可採。
4、惟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 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 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 立金錢借貸。」,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蔡久雄既自承原欲借予被告鐵志 公司六千萬元,但有預扣利息,實際僅匯借予被告鐵志公 司59,177,100元,此並有前述之匯款金額證明可參,是依 前開裁判意旨,被告蔡久雄借予被告鐵志公司之本金,應 僅為59,177,100元,惟因該借款係約定要計算利息,且依 借貸雙方於100年10月間會算借款本金、利息,而由被告 鐵志公司開立面額6360萬元之本票觀之(該本票之發票日



為100年10月14日,此見卷一第21頁),如以借貸本金六 千萬元計,以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半年期間之利息,即 為360萬元(即6000萬元×0.12×1÷2),本利和加總即 為系爭本票面額之6360萬元,此亦有前述之被告蔡久雄所 提出、伍明易為發票人,面額均為六十萬元之支票影本六 紙,及面額各為三千萬元之支票影本二紙(加總金額共為 6360萬元)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5頁),是被 告蔡久雄辯稱當時借貸雙方係約定以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 利息乙節,堪以採信,僅計算利息之借款本金,應以被告 蔡久雄實際借予被告鐵志公司之59,177,100元為準。準此 ,於被告蔡久雄與被告鐵志公司於100年10月間會算本金 及利息總額時,以借貸之本金59,177,100元,按年息12% ,並以借款期間半年予以計算其利息,其本利之總合為62 ,727,726元(即59,177,100元×0.12×0.5=3,550,626元 ,59,177,100元+3,550,626元=62,727,726元)。又按 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本文亦有 規定,從而,被告鐵志公司因與被告蔡久雄結算其間借款 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債務,因而簽立系爭面額6360萬元之本 票交付予被告蔡久雄收執,因其中之3,550,626元屬利息 債權,依上開規定,該部分金額即不得再重複計算利息, 是該本票債權在62,727,726元,及其中59,177,100元自10 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範圍內,尚屬有效存在,逾此範圍,則因系爭本票之直接 前後手,即被告鐵志公司與被告蔡久雄間,無借貸之原因 債權存在而無效,惟並無原告所稱因通謀虛偽簽發該本票 ,致本票債權無效之情形;至就被告李青借款予被告鐵志 公司部分,依前開所述,被告李青主張其先前多次借貸並 交付借款予被告鐵志公司,經結算後,被告鐵志公司尚積 欠其借款債務149,000,000元乙節,堪信為實。從而,被 告李青以被告鐵志公司所簽發、面額14900萬元之系爭本 票,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其本票債權在14900萬元,及該 金額自10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範圍內,尚屬有效存在,原告主張該紙本票係被 告李青與被告鐵志公司間通謀虛偽所簽發,該本票債權無 效乙節,亦不可採。
(二)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 分配表所列,關於被告蔡久雄李青應之債權額,均予剔 除,不得列入分配,有無理由部分:
1、依前開所述,被告蔡久雄對被告鐵志公司享有之系爭本票 債權,於62,727,726元,及其中59,177,100元自100年10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尚屬有效存在,逾此範圍,則不存在,依此,該本票裁 定第二項所載之程序費用4000元部分,依被告蔡久雄與鐵 志公司就上開本票債權勝敗之比例,即應由被告鐵志公司 負擔其中之3,945元(即4000元×62,727,726元÷63,600, 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關於系爭分配表所列蔡久雄 對鐵志公司之執行費用債權部分,因系爭分配表之表一、 表二,乃分別列載被告蔡久雄之執行費用債權為153,811 元、354,989元,惟依前開所述,被告蔡久雄對被告鐵志 公司享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乃為62,727,726元,及其中 59,177,100元自10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此金額與該分配表原所列載被告蔡 久雄對鐵志公司之本票債權金額之比例,加以計算結果, 被告蔡久雄於系爭執行事件得對被告鐵志公司主張之執行 費用債權,其中表一為151,701元(即153,811×62,727, 726元÷63,6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表二為350,120 元(即354,989×62,727,726元÷63,600,000,元以下四 捨五入)。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 為之請求,就系爭分配表中,所列被告蔡久雄對鐵志公司 之債權,其中之票款債權,即本金6360萬元及自100年10 月14日起至103年5月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 權,於超出「本金62,727,726元,及其中59,177,100元自 100年10月14日起至103年5月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債權」,及該分配表表一所列之執行費用債權153, 811元,於超出「151,701元」、該分配表表一所列之程序 費用債權4000元,於超出「3,945元」,及該分配表表二 所列之執行費用債權354,989元,於超出「350,120元」部 分,其主張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部分,固屬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被 告蔡久雄對鐵志公司在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其應 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部分,已如前述,是就系爭分配表表 二所列次序7被告蔡久雄對鐵志公司之債權數額,亦應依 前述系爭分配表表一之認定結果作相應之調整,亦附此說 明。
2、至就原告訴請剔除被告李青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部分, 依前開所述,因被告李青確對被告鐵志公司享有系爭票款 本金14900萬元及自10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自對被告鐵志公司併享有系爭 分配表所列之執行費用、程序費用債權,則原告依強制執 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將該分配表所列被告李



青對鐵志公司之系爭票款、執行費用及程序費用債權,均 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云云,亦乏所據,應予駁回。(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1/1頁


參考資料
鐵志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