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振正
被上訴 人
即 被 告 鍾朝就
上訴人陳振正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14 號確認管
理人身份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請求
確認原告為香訫堂之管理人,核其性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
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新臺幣1,650,000 元,而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
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