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3年度,602號
SCDV,103,竹簡,602,201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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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602號
原   告 昌益桂冠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理雍
訴訟代理人 單文斌
被   告 李麗卿
訴訟代理人 彭瓊鍇
被   告 范玉娟
      董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積欠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分別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麗卿范玉娟如分別以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玖拾貳元、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 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積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利息起 算日全部變更為104年1月20日,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參酌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董麗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係昌益桂冠社區之管理組織,已於87年10月2日經主管 機關同意報備核准在案;被告李麗卿范玉娟董麗芬則分 別為社區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號10樓之14、11樓之14、 13樓之10房屋即昌益桂冠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應繳納 管理費。而依原告住戶規約之約定,管理費之收費方式係採 按年計收,收取期間自每年6月1日起至翌年5月31日止,每 坪以新臺幣(下同)70元計算,是被告李麗卿范玉娟、董 麗芬每年應繳金額即各為9,164元、9,164元及7,762元。詎



被告等竟未按期繳納管理費,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積欠 如附表積欠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經原告以存證信函 催討而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李麗卿辯稱:
對於原告之請求不爭執,且對原告主張之管理費積欠總額及 其計算方式無意見,惟伊目前無力清償,需待至104年6月30 日後始可還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三、被告范玉娟則以:
被告自921地震發生當晚即已搬離系爭住所,且因磁卡遭消 磁致事後無法進入。伊願清償積欠費用,對於原告主張之每 期應繳管理費數額亦無意見,惟因被告長久未居住在該社區 ,希望可以打折,並恢復磁卡通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 為假執行。
四、被告董麗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市北 區區公所函、昌益桂冠社區公寓大廈規約、建物登記謄本 、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且經被告李麗卿范玉娟到庭自 認,並對原告主張之每期應繳金額及積欠總額不爭執;另 被告董麗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 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 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 延利息」。經查,本件被告等既均為原告公寓大廈之區分 所有建物所有權人,且已積欠管理費各達二期以上,並均 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未果,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等如數清償所欠管理費。至被告范 玉娟雖以其已搬離社區多年,期望能給予清償折扣云云, 惟查,被告范玉娟既為昌益桂冠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 ,即應遵守區分所權人會議決議,如認其未現實居住而應 免繳或少繳管理費,亦應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以 修改收費標準或規約,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為修正前, 被告范玉娟以此為由請求減少管理費,即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分別給付如附表積欠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位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被告李麗卿范玉娟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附表:
┌────┬──────────────┬─────┬───────┬──────┐
│被告姓名│ 積 欠 期 間 │ 積欠金額 │每期管理費金額│ 利息起算日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李麗卿 │100年6月起至103年5月止共3期 │ 27,492元 │ 9,164元 │104年1月20日│
├────┼──────────────┼─────┼───────┼──────┤
范玉娟 │94年6月起至103年5月止共9期 │ 82,476元 │ 9,164元 │104年1月20日│
├────┼──────────────┼─────┼───────┼──────┤
董麗芬 │88年6月起至103年5月止共15期 │100,906元 │ 7,762元 │104年1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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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