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555號
原 告 黃筑琳(即黃明朝之繼承人)
黃昱珮(即黃明朝之繼承人)
廖美琴(即黃明朝之繼承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 代 理人 葉文海
被 告 梁靜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9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所發中院東民執103 司執九字第43126 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新臺幣貳拾萬元之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360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 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參照)。經核被告執主文所示之債 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廖美琴所有之不動產強制執行, 原告因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由本院管轄。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⑴確認被告對 原告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國103 年4 月 30日所發中院東民執103 司執九字第43126 號債權憑證所載 債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程序費用、執行費用1,600 元 之請求權不存在;⑵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3600 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將原聲明⑴變更為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中地院103 年4 月30日所發中院東民 執103 司執九字第43126 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20萬元之請求 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56頁)。原告上開變更核屬單純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有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明朝於78年5 月1 日所簽發,票 面金額20萬元,票據號碼102623,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前經臺中地院以90年度票字第5239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執行無效果, 經臺中地院核發中院彥民執98司執九字第61543 號債權憑證 ;嗣再經臺中地院核發中院東民執103 司執九字第43126 號 債權憑證。被告嗣又於103 年6 月26日聲請執行而經臺中地 院裁定移送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23600 號 清償票款事件受理強制執行,然因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並供擔保而停止執行。
㈡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 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為票 據法第22條第1 項所明定。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 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 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系爭本票發票 日為78年5 月1 日,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故應自 78年5 月1 日起算3 年即已屆滿時效期間。被告於90年間始 執系爭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90年度票字第5239號 ),其票據權利業已罹於時效。縱使被告曾執本票裁定據以 強制執行,仍無中斷時效之效力。
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確認利益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本件係伊帶原告廖美琴向伊父親梁公仁借款,初期原告廖美 琴尚能給付利息,後來說小客車經營不善。伊與父親於83年 間有向原告廖美琴要求歸還本金,當時原告廖美琴保證會還 款,但之後卻不見人影。自84年以後因為找不到原告廖美琴 無法催款,只好在90年間聲請本票裁定,當時發票人黃明朝 並未抗告。伊所執債權憑證乃臺中地院所依法核發,伊係執 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並非執系爭本票為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渠等3 人為黃明朝(101 年7 月2 日殁)之繼承人 ,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乃黃明朝於78年5 月1 日所簽發,未載 到期日,被告遲於90年間始執系爭本票聲請臺中地院以90年 度票字第523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聲 請執行無效果,經臺中地院核發中院彥民執98司執九字第61 543 號債權憑證,嗣再經同院核發中院東民執103 司執九字 第43126 號債權憑證,被告嗣又於103 年6 月26日聲請執行
而經臺中地院裁定移送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 第23600 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本票、臺中地院90年度票字第5239號裁定、臺中地院歷 次債權憑證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 、33-45 頁 )。復經本院職權調閱103 年度司執字第23600 號執行卷宗 核實,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堪信真正。
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上之權利 ,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 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120 條 第2 項、第22條第1 項分有明文。又者,執行名義所確定之 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 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係以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為限,此觀民法第137 條第3 項之規 定甚明。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 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 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 年。經查: 黃明朝於78年5 月1 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應 視為見票即付,被告之票據上權利,自發票日78年5 月1 日 起,3 年間不行使迄至81年5 月1 日止即告消滅。而被告遲 於90年間始向臺中地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而獲發90年 度票字第5239號裁定,顯逾3 年以上,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 爭本票所得主張之票款請求權20萬元,已罹於3 年時效而消 滅,自無不合。
㈢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 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提起異議之訴,為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強制執行第14條 第2 項所明定。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 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 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 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 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 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 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 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裁判意旨參照)。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債權已逾3 年時效,原告主 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㈣至於被告辯稱伊與父親於83年間曾向原告廖美琴要求歸還借 款本金,當時原告廖美琴保證會還款乙節,業據原告廖美琴 予以否認。縱使本院寬認被告曾有在83年間向原告廖美琴催 告返還借款之行為,惟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為黃明朝,原 告廖美琴無權為黃明朝拋棄系爭本票時效利益,不論原告廖 美琴曾否保證還款,不能遽認係黃明朝拋棄時效利益。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 對原告就臺中地院103 年4 月30日所發中院東民執103 司執 九字第43126 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20萬元之請求權不存在; 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3 年度 司執字第23600 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