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3年度,398號
SCDV,103,竹簡,398,20150216,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398號
原   告 陳致豪
被   告 童承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2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票面總金額新臺 幣(下同)119,500 元,業經本院以民國103 年度司票字 第577 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兩造為居繕優宅系統工 程行合夥人,原告出資200,000 元,被告則負責教原告技 術。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係因被告表示為使原告記取 錯誤教訓,當作警示,被告表示如果只是口頭無法達到警 惕效果。原告本來不願意簽發,但被告恫嚇被告以要叫原 告兒子去賣血,並且說他黑白兩道都很熟,若原告不照被 告意思做,被告會讓其很難過等語,脅迫原告簽發如附表 所示本票,實則原告並未負欠被告任何債務。
(二)如附表所示本票原本由原告持有,因原告受傷,所以叫原 告配偶前往居繕優宅系統工程行取走放置原告住處,被告 係以詐術詐騙原告配偶而取得。附表編號7 所示本票係被 告向原告借款,附表編號13所示本票係原告向原告父親借 款,因為原告父親名字亦有一個「發」字。附表編號14所 示本票係原告向訴外人宜好工程行借款,被告告訴原告公 司及個人要帳務分明,所以簽發該紙本票。原告若非受脅 迫,豈會簽發票據。為此提起本件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 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 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所執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應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102 年5 月間至被告公司應徵學徒當臨時工,並表示 其只會畫圖,要向被告學技術,被告前此曾向本院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工資,兩造間並非合夥關係。居繕優宅系統工程行 係以原告名義申請,因為被告有卡債,怕前開工程行做起來 後,遭銀行追帳,所以借用原告名義申請。原告於受僱期間 或因工作疏失遭被告罰款、或因個人債務因素向被告借款, 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交被告收執,其中借款部分被告均係 以現金交付原告。又原告係計工領薪,有出工即有薪資,故



被告始會同意借款予原告,且關於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之原因,前開本票背面均有記載。前開本票本即由被告持有 ,原告前因竊盜被告財物而將前開本票取走,嗣於警局在原 告配偶皮包內扣得本票,而發還被告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其簽發如附表所 示15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准予強制執行乙節,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577 號卷宗核閱 無訛。是如附表所示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 以前,原告仍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等危險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 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原告係受被告脅迫始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兩造間 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 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其簽發如附表所示本 票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發,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事實,負 證明之責。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舉證證明 ,其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五、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 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而具惡意或重 大過失者而言。再票據行為,如以移轉權利為目的,非經交 付不生效力。所謂交付,乃票據之移轉占有。票據苟非因有 處分權人之意思脫離占有,而為他人執有時,該他人果明知 其情事,或有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即係非以正當之方法取得 該票據,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本 票為其所簽發,原為持其有,被告係以詐術詐騙原告配偶而 取得,自應由原告負證明之責。經查:
⒈證人卓芳霖於被告告訴陳靜儀、陳治熹、葉俊男呂航軍、 卓芳霖竊盜案件偵查中證述:伊之前跟居繕優宅系統工程行 合作時,是童承基與其接洽工作及薪水,亦由童承基支付薪



水給伊。陳致豪雖表示他是老闆,不過之前予伊接洽都是童 承基,因此伊認定童承基才是伊的雇主,之前陳致豪都沒有 直接與聯絡伊請伊去施工。新竹市○○路○段000 號1 樓住 處係居繕優宅系統工程行店面,陳致豪說裡頭放置工具都是 他的,因為童承基都會伊執在裡面,陳靜儀打電話到店裡都 沒人接,我們就直接把工具拿走。伊搬東西時,才知道陳致 豪有簽立許多本票給童承基等語(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 年度偵字第1277號卷第122-123 頁、第199 頁背面)。 ⒉訴外人陳靜儀於被訴竊盜案件偵查中陳述:之前陳致豪請卓 芳霖去施做陳致豪宜好工程行的工程,伊不清楚要去哪裡施 工,卓芳霖說沒有工具,陳致豪叫伊載卓芳霖去居繕優宅系 統工程行拿。伊打公司電話4 次都沒人接,伊才開門進去。 陳致豪有託伊看到伊些文件或資料要幫他代出來,伊看到陳 致豪簽名本票21張,沒有看到給誰的,伊就把本票帶走。伊 當時在公司某辦公桌抽屜內拿,事後知道這些本票是童承基陳致豪簽的等語(見同上卷第174-175 頁)。 ⒊而被告於前開案件偵查中陳述:於102 年9 月27日警察到居 繕優宅系統工程行搜索扣押時,在陳靜儀皮包內扣得21張本 票,並由原告領回等情,並佐以被告陳致豪亦於前開案件中 ,檢察官問其為何要拿走其簽給童承基本票,其回稱本票由 其所簽發為何不可以拿,本票係因被告威脅其才簽發,因此 其認為其並無異要給他本票之意,本票還是其所有,所以拿 走等語(見同上卷第119 頁)、及原告另案訴請被告損害賠 償事件中,亦於起訴狀表示,被告為居繕優宅系統工程行負 責人,聘請原告經營等工作,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03 年度竹 勞簡字第14號損害賠償事件核閱屬實,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 憑。參以附表所示本票即為陳靜儀於102 年9 月27日在居繕 優宅系統工程行拿取21張本票中其中15張等情以觀,亦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可知,居繕優宅系統工程行實際負責人 為被告,原告受僱於被告,並向被告學習工程技術,原告任 職期間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後,交由被告收執。嗣訴外人陳 靜儀未經被告同意,將附表所示本票取走,經被告報警處理 ,並在陳靜儀皮包內扣得如附表所示本票,且已發還被告之 事實,應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係以詐術詐騙原告配偶而取 得,尚無足採。
六、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在 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 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 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



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 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 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 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 ,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 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 ,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 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 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原 告主張附表編號4 、編號14所示本票係被告向其借款、編號 13所示本票為原告向其父親借款,附表其餘編號所示本票均 係在被告脅迫下所簽發,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前開 簽發之原因事實,負證明之責。惟原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舉證證明,其主張如附表所示各編號本票債權均不存 在,亦屬無據。
七、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各編號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無法證明 ,亦如前述,則其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本票,亦乏依據。八、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附表所示本票係遭被告脅迫所簽發 ,及由被告惡意取得,且未證明簽發本票原因不存在,其主 張被告持有如附表逤是本鰾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 │本票號碼 │本票背面記載事項 │
│ │ │( 新 台 幣 )│ │ │ │
├──┼───────┼───────┼──────┼─────┼─────────┤
│001 │102年7月31日 │50,000元 │102年8月1日 │WG-0000000│報表未填寫工作事項│
├──┼───────┼───────┼──────┼─────┼─────────┤
│002 │102年7月31日 │500元 │102年8月1日 │WG-0000000│多話 │
├──┼───────┼───────┼──────┼─────┼─────────┤
│003 │102年7月31日 │500元 │102年8月1日 │WG-0000000│多話 │
├──┼───────┼───────┼──────┼─────┼─────────┤




│004 │102年8月1日 │500元 │未載 │WG-0000000│未記載 │
├──┼───────┼───────┼──────┼─────┼─────────┤
│005 │102年8月1日 │500元 │未載 │WG-0000000│多話 │
├──┼───────┼───────┼──────┼─────┼─────────┤
│006 │102年8月1日 │500元 │未載 │WG-0000000│多話自主自做主張 │
├──┼───────┼───────┼──────┼─────┼─────────┤
│007 │102年8月1日 │3,500元 │未載 │WG-0000000│未記載 │
├──┼───────┼───────┼──────┼─────┼─────────┤
│008 │102年8月1日 │500元 │未載 │WG-0000000│工作無誤 │
├──┼───────┼───────┼──────┼─────┼─────────┤
│009 │102年8月4日 │500元 │未載 │WG-0000000│自做主張未詢問 │
├──┼───────┼───────┼──────┼─────┼─────────┤
│010 │102年8月4日 │500元 │未載 │WG-0000000│安裝窗戶未密合 │
├──┼───────┼───────┼──────┼─────┼─────────┤
│011 │102年8月5日 │1,500元 │未載 │WG-0000000│借款 │
├──┼───────┼───────┼──────┼─────┼─────────┤
│012 │102年8月5日 │10,000元 │未載 │WG-0000000│借款 │
├──┼───────┼───────┼──────┼─────┼─────────┤
│013 │102年8月11日 │10,000元 │未載 │WG-0000000│向發哥借款 │
├──┼───────┼───────┼──────┼─────┼─────────┤
│014 │102年8月11日 │40,000元 │未載 │WG-0000000│公司借款 │
├──┼───────┼───────┼──────┼─────┼─────────┤
│015 │102年8月21日 │500元 │未載 │WG-0000000│自作主張未詢問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