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03年度,353號
SCDV,103,竹小,353,201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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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小字第353號
原   告 鄭雪柔 
訴訟代理人 鄭合舜 
被   告 CAMILING MELANIE NEPAY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 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 張菲律賓國籍之被告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雙方 並簽立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兩造就上開債權債務關 係適用之準據法固無約定,惟本件係被告向我國國籍之原告 借款並簽立系爭契約,而債權債務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我國 境內,堪認我國法應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是本件應以我國民 法為準據法。又被告於我國最後之住所地為新竹市○○路0 段000巷0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菲律賓國籍人,先前曾受僱於群雅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群雅公司),期間之居留地為新竹市○○ 路0 段000 巷00號,原告於民國103 年3 月間借款9 萬元予 被告,兩造並簽立系爭契約,嗣被告不欲還款,且避不見面 ,現已不知去處,系爭契約雖約定被告應於103 年3 月至10 4 年8 月間還清全部款項而定有返還期限,惟系爭契約另有 約定若原告欲收回借款時,被告即應無條件清償借款,而被 告現已不知去處,極有可能已返國,足認被告根本不可能返 還借款,爰以起訴狀繕本為催告清償之意思表示,訴請被告 依系爭契約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護照 、居留證、系爭契約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2 頁),又本院依職權向群雅公司調取被告親筆簽名之書面 資料,核與系爭契約上之簽名大致相符,有外國人確實了 解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切結書影本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8頁),再參以被告於103 年3 月間向原告借款,並 簽立系爭契約等事實,業據證人即系爭契約保證人BRILLA -NTES CORAZON MANSIBANG 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7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 萬元 ,及自103 年9 月2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費1,000元、登 報費用1,70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85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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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