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278號
SCDV,103,監宣,278,20150226,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劉姿君
相 對 人 劉寶法
關 係 人 劉華惠
      韓爵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寶法(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劉姿君(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韓爵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姿君為相對人劉寶法之女,相對人 自民國103年10月29日起,因顱內出血、意識不清之原因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 謄本、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 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本院於104 年 1 月15日會同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醫師劉貞柏 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鑑定過程中,法官點呼相對人姓 名,相對人躺於床上、插有鼻胃管、無回應;聲請人在旁則 稱:相對人於103 年10月29日從二樓下樓梯,走到一半跌下 來,在一個月前亦曾跌倒,右手骨折,相對人有高血壓、糖 尿病,但未定期服藥,平日一人獨居,接到醫院電話,到院 時已經開完刀,情形如現在,沒有再醒過等情,有同日精神 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 結果認:相對人患有器質性腦傷。受疾病影響,導致思考、 知覺及大腦認知功能方面之計算能力、判斷、抽象思考能力 等無法正常執行,顯示個案因器質性腦傷導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及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 分院104年2月2日北總竹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司 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器質性腦傷 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已婚,與 配偶即關係人劉華惠共育有一女即聲請人,聲請人同意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此有同意書、戶籍謄本及本院104年1月15 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04年2月25日訊問筆錄可參,而相對 人之配偶劉華惠因患有極重度身心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等情,有身心障礙證明、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足稽,是本院 參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劉姿君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韓爵有為相對人之女婿,其同 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同意 書及上開精神鑑定調查筆錄、訊問筆錄附卷可佐,爰並指定 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
五、末按,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雖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 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 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 序監理人」,惟該條立法理由係認為:「如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係無意思能力者,即無法辨識利害得失 ,為充分保障其實體及程序利益,並有助程序順利進行,法 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足見立法意旨建立在無 意思能力者無法辨識利害得失而妥適表達意見,故有由程序 監理人代為妥適表達意見之必要,以充分保障其實體及程序 利益,幫助程序順利進行。又選任程序監理人,除涉報酬給 付及當事人付費原則外,應考量具體個案中對於監護人之人 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 等意見有無紛歧之情來妥為決定,方為適當,故家事事件法 第165 條之規定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監護宣告事件中 ,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 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時,法院方有為保障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權益,而有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程序監理 人之必要。查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 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 見紛歧之情形,是本院考量避免使當事人為無益費用之支出 ,認本件應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 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
民法第1099條: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