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261號
SCDV,103,監宣,261,2015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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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張淑貞 
相 對 人 張國寶 
關 係 人 張國泰 
      洪美緣 
      張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秀菊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淑貞(下稱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國寶(下稱相對人)之母,相對人自民國 97年6月12日起,因多重障礙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 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有身心障 礙手冊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聲請准予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兄張國忠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 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 所明定。
三、查,本件相對人為目前因精神障礙(器質性精神症),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4年1月 27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 足憑,是相對人為無意思能力之人,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 165條之規定,有程序能力,且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 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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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