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
聲 請 人 黃義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義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九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 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 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51 條第1 項、第153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新台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 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早期與朋友合夥投資,後經營不 善倒閉,以致積欠無擔保債務1,692,228 元。於本件聲請更 生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 邦銀行)聲請協商,聯邦銀行提供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 3,970 元。惟聲請人尚有多家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無法透過協 商還款,以致協商不成立,為此,請法官准許更生云云。三、經查:
(一)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1,692,228 元,於提出本件更生之 聲請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聯邦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聯 邦銀行提供180期、0利率、每期還款3,970 元,惟聲請人 尚有多家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無法併入協商,致協商無法成 立乙情,有陳報狀、債權人清冊、聯邦銀行前置協商不成 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可參,經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是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協商而未能成立 ,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
(二)聲請人自陳目前在日玖人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擔任派遣作 業員一職,每月薪資28,000元,又依聲請人陳報狀所載, 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餐費7,000元、房租7,000元、交 通費1,000元、電話費1,000元、水電瓦斯及網路第四台2, 000元、母親扶養費5,000元,總計23,000元等情,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交通費發票3 張在卷可稽。其中交通費用每 月1,000元之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油資發票中約每5日加 一次油,金額約130元,故每月油資應以780元為準(計算 式:30÷5×130)。又水電費部分依租賃契約書裡載明水 費每月200元;電費依房租付款明細欄平均每月1,058元, 又聲請人所提出租賃契約書內第二條表示:租金每月7,00 0 元(不含租賃稅金,免費使用網路及有線電視。),而 瓦斯費部分,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有瓦斯費用之支 出,此部分不予認列,故每月水電瓦斯網路及第四台應為 水費200 元、電費1,058 元為準。再電話費1,000 元部分 ,因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單據,又以現時日常生活確有電話 費支出之必要,且多以行動電話聯絡,然衡常情所需因行 動電話聯絡之費用,應在必要範圍內為之,況聲請人業已 因收入無法支應生活所需及欠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更應 就其日常生活花費更為審慎、節約,故認聲請人個人每月 通話費應以500元為妥適;每月支付母親扶養費用5,000元 之部分,按扶養程度,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 養之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4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母親陳彥蓉101年度總收入44,064元、102年度 總收入22,032元,並無固定收入,且名下無財產,而聲請 人主張每月扶養費用5,000 元,本院認聲請人主張較行政 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低,應無不 許。此有受扶養人全戶戶籍謄本、101、10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 卷可參。故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餐費7,000 元、房租7,000元、交通費780元、電話費500元、水200元 、電費1,058元、母親扶養費5,000元,總計21,538元。(三)綜上,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由聲請人每月收入 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含扶養費)21,538元,僅 餘6,462 元,若以先前最大債權人所提出還款方案每月須 償還3,970 元,聲請人雖尚可負擔,惟本件聲請人除積欠
金融機構債務外,尚積欠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50,0 00元、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22,000 元、富邦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95,000元、挺均股份有限公司104,000 元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7,000元,上開債務若比 照金融機構最優惠「180期、0利率」還款方案,包含金融 機構所提供條件,每月尚須繳納9,126元【計算式:(500 00+422000+295000+104000+57000)÷180+3970】 ,難認 聲請人能同時兼顧債權銀行提出之調解條件及清償上開各 債權公司之債務,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 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 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 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 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 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04 年2 月9日下午4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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