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207號
SCDV,103,婚,207,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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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207號
原   告 黃寶吉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被   告 鄭氏玉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 民,此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件在卷可憑,是兩造並無共 同之本國法。又兩造於民國90年2月22日在台辦理結婚登記 ,並約定婚後同住於台灣,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判決離 婚,其離婚之要件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 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2月15日與被告在越結婚,婚後共住 於台灣,惟兩造共居半年後被告即離家出走,音訊全無,原 告於92年間曾接獲越南法院寄來之文件,要求答覆婚姻問題 ,惟嗣後未再接到任何文件。顯見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且 原告不知被告行蹤,生死不明已達3年,又客觀上兩造婚姻 已難以繼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第9款、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提出戶 籍謄本、結婚證書為證,應可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婚後來台僅半年即無故離家,並寄送離 婚文件,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情,亦據提出越南胡志明市 人民法院申請離婚案件資料一份為證(見卷第9至11頁)



。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於90年9月2 8日離開台灣後至今未再入境,有入出國日期紀錄一紙附 卷可參,是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不僅有違背 同居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 棄原告於繼續中事實,堪予認定。
㈢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所 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 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 而言,此有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中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另 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等語,因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及同 條第2項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 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 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其中1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 自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 之必要,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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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