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17號
原 告 孫偉洲
被 告 楊有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 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 陸地區人士,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前揭規定,應依臺灣 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3月14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 新竹市東大路。惟被告竟無故於同年6月離家出走,並非法 打工而被遣返大陸。嗣被告自大陸寄來離婚聲請資料。102 年至大陸桂林找被告,然未找到,是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且 與被告無法聯絡,兩造婚姻無法繼續維持,為此,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3月14日結婚,並共同居住於新竹市 東大路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 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為證, 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事由應由 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所採行者為消極破 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
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 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 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45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至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 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 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此亦有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205 9號判決足參。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 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 家庭,倘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 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 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 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 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來台後無故離家,在外非法打工被遣返,至 大陸尋找又未獲,且有無法聯絡之情,業據證人邱智淵、 陳竹山到庭陳述在卷,核與原告所述之情大致相符。而原 告於102年初確有出境10日之情,有原告之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可憑(見卷第25頁),是原告所稱至大陸尋找被告 之言非虛。另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 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於在台期間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不正當工作,而於91年11月11日強制出境,至今未有入 境資料,且被告曾申請來台探親未獲核准等情,有該署檢 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不許可 處分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卷17、19頁)。則兩造婚後自被 告於101年5月13日來台至同年6月離家僅共處1月餘被告即 因非法工作而被遣返大陸,其中雖有以探親為由申請來台 ,然因被告在台從事不正當工作而未獲准許,且兩造並任 何聯絡往來,原告亦未能尋獲被告或與被告聯絡,是兩造 間顯無任何相聚之時間,彼此亦無感情交流,且自91年11 月被告被遣返至今長達12年之久均未共同生活,足認兩造 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已與婚姻之本質有違,並嚴重 影響本件婚姻之存續。再以被告雖經強制出境,惟境管期 間為5年,此觀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 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自明,惟被告僅申請一次即未再申 請,又與原告未有何聯繫,足見被告亦無維持本件婚姻之 意欲,則兩造於主觀上既均無意願維持婚姻,客觀上亦難
期兩造有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 間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確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應可歸責於雙方,兩 造均得訴請離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因原告本於民 法第10 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 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 ,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其 中1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 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