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3年度,840號
SCDV,103,司繼,840,201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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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陳柏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錦華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於民國103 年10月16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除分別 通知其他繼承人外,爰依法檢附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書等,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其繼承 權者,以民法第1138條所列前順序之遺產繼承人為限,如係該 條所列後順序之人,或該條所列法定繼承人以外之人,因非屬 遺產繼承人,其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即非法之所許。本件被繼承人陳錦華於103 年10月16日死亡,被繼承人之第一 順序子輩繼承人中,次女陳淑燕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 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85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此有上開民事裁 定影本附卷可稽,是以,子輩繼承人陳淑燕既未辦理拋棄繼承 ,則聲請人陳柏翰為被繼承人孫輩繼承人,自尚未取得繼承權 ,而無繼承權可拋棄,其等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至被繼承人配偶陳楊儉、長子陳許鈿、次子陳文榮、三子 陳文祥、長女陳淑美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 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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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