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3年度,766號
SCDV,103,司繼,766,201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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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寶葒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 護法(下稱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就被繼承人王寶葒涉 嫌操縱唐鋒公司股價案件致投資人受有損害一事,聲請人業 依投保法第28條規定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提起民事團體求償 訴訟,該案目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1 年度金字第 6 號審理中。因被繼承人王寶葒已於民國103 年8 月6 日死 亡,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茲查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均已 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及非 訟事件法第145 條之規定,聲請鈞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王寶葒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 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 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亦著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王寶葒死亡後,前已由利害關係人曹俊煜具 狀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於104 年1 月6 日以103 年度司繼字第718 號民事裁定選任李基益 律師為被繼承人王寶葒之遺產管理人,並於104 年1 月30日 確定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查無 李基益律師之職務已經解除或解任之情事,則被繼承人王寶 葒既有遺產管理人李基益律師管理其遺產,自毋庸另行指定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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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