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林秋江
聲 請 人 施林美智
聲 請 人 林秋木
聲 請 人 林進榮
聲 請 人 林金花
聲 請 人 林仁
聲 請 人 林金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秋霖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於民國103年6月16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除分別通 知其他繼承人外,爰依法檢附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印鑑證明書等,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其繼承 權者,以民法第1138條所列前順序之遺產繼承人為限,如係該 條所列後順序之人,或該條所列法定繼承人以外之人,因非屬 遺產繼承人,其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即非法之所許。本件被繼承人林秋霖於103年6月16日死亡,被繼承人之配偶吳 素滿、長子林世晟、次子林世朗、長女林珊甄及孫子女林家綺 及林芯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 尚有一孫林宜萱即被繼承人次子林世朗之女未合法聲明拋棄繼 承,此有本院民事前案記錄表在卷足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103年度司繼字第627號及103年度司繼字第638號拋棄繼承權全 案卷宗核閱無訛;是以,第一順位繼承人林宜萱既未辦理拋棄 繼承,則聲請人分別為被繼承人林秋霖第二、三順位繼承人, 自尚未取得繼承權,而無繼承權可拋棄,其等聲明拋棄繼承自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