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3年度,648號
SCDV,103,司繼,648,2015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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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楊敏萱
兼法定代理 郭怡欣

法定代理人 楊記嘉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王美華於民國103 年8 月28日死亡,聲請人郭怡欣為被繼承人之女兒、楊敏萱 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於知悉被繼承人 死亡後3 個月內,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 本、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書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定有明文。 復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 ,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138條及第1077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依聲請人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郭怡欣於84年 9 月18日被郭春萬單獨收養為養女,且收養關係存續中, 依前揭規定,聲請人郭怡欣與其生母即被繼承人王美華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停止之,故若未終止收養,聲請人郭怡欣 及其子女楊敏萱與被繼承人王美華間並非法律上之母女及 外孫女關係,即非民法第1138條定之繼承人。故依上開說 明,聲請人郭怡欣楊敏萱既非繼承人,所為聲請拋棄繼 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至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任威綸、任煜杰、任純毅、 林凱祺、林佳慧、林奕辰任詩妤、任家榛、詹鈐堡、詹 若琳、任倬賢、羅靜慧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 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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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