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99號
原 告 神去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全
追 加 原告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翊銘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被 告 陳芳瑜
元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汶達
上二人共同 曾允斌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變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神去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神去山公司)及訴 外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於民國104 年 2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追加圓方公司為原告,並因 應圓方公司為追加原告而變更聲明(見本院卷㈡第133 頁, 下稱系爭追加變更狀)。
㈠系爭追加變更狀稱追加之原因事實為:在追加變更之前,原 告神去山公司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拆除之新竹縣竹東鎮○○ 段000 ○號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於102 年6 月24日起訴時, 為新竹縣竹東鎮○○段00地號,訴訟中於103 年3 月31日分 割為18-30 地號、同年8 月15日18-30 地號與18-19 地號合 併,嗣再於同年8 月18日分割出18-33 地號。且原告神去山 公司前於102 年10月18日即已將18地號土地之持分500,000 分之307,131 全部信託登記予圓方公司,另圓方公司又取得 其他共有人持分,現為18-33 地號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 部,故圓方公司有追加為原告之必要。
㈡系爭追加變更狀稱變更之原因事實為:雖前述建物坐落前揭 土地之面積,經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占用面積為1,325 平方 公尺,然依該建物使用執照所示,包括法定空地在內,使用 面積應為8,770 平方公尺,故計算被告無權占有不當得利金
額,應按8,770 平方公尺而非按1,325 平方公尺計算,因而 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
三、經查:
㈠就追加原告圓方公司及因此變更聲明部分:
訴之變更或追加係屬當事人之訴訟行為,應由提起訴訟之原 告為之,不得由原非本件訴訟當事人之第三人自行追加為原 告,蓋以民事訴訟係法院與兩造當事人所成立之訴訟關係, 本與第三人無涉,準此,第三人以其名義而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之聲明,即不合法。又者,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 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 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 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依系 爭追加變更狀所示,原告神去山公司於起訴後將18地號土地 持分500,000 分之307,131 信託登記予圓方公司,揆之前引 規定,與本件訴訟無影響,圓方公司亦僅得經兩造同意而聲 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準此,圓方公司聲請追加為原告並為 訴之變更,均不合法。
㈡就變更地號及擴張不當得利金額部分:
前揭建物坐落於18-30 地號土地上之位置、面積,業經新竹 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4 月30日進行複丈,複丈成果圖 記載前揭建物占用18-30 地號面積為1,325 平方公尺甚明( 見本院卷㈠第210 頁),且為原告神去山公司歷次書狀所引 用及被告所不爭執。原告神去山公司於系爭追加變更狀忽爾 謂該土地迭經分割、合併、再分割,前揭建物坐落土地已變 更為18-33 地號,且擴張占用面積含法定空地為8,770 平方 公尺,實難遽信,非經重行複丈及調查,無以確認。本件已 行多次言詞辯論程序,且經兩造各自提出辯論意旨狀在卷, 原告神去山公司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遞狀變更聲明 ,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並明示拒絕同意。 依首揭規定,自不應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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