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9號
原 告 神去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全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被 告 陳芳瑜
元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汶達
上二人共同 曾允斌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9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元裾有限公司應將新竹縣竹東鎮○○段000 ○號建物,於民國100 年3 月2 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範圍全部,予以塗銷。
被告陳芳瑜應將新竹縣竹東鎮○○段000 ○號建物,於民國98年8 月2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全部,予以塗銷。
被告陳芳瑜應將新竹縣政府核發之98府使字第389 號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名義予以塗銷。
被告陳芳瑜應將新竹縣政府核發之96府建字第134 號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名義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名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㈠原告公司原名「富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 000000)設立於民國76年4 月30日,嗣於94年6 月1 日更名 為「成豐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豐公司),繼又 於100 年12月23日更名為「神去山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 變更登記表為憑。
㈡原告於96年之前,未經新竹縣政府核准即先行於新竹縣竹東 鎮○○段00地號土地上動工興建建物(即後來建成之新竹縣 竹東鎮○○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至遲於96年2 月間工程進度已完成100%(被告則爭執僅完成95% ),且帳 簿記載自同年月22日起已有營業收入,原告既為出資興建之 人,應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㈢於96年間,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為王益洲,其因案涉違反銀行 法、吸金等而潛逃去向不明。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竟於97年
1 月間遭人變更起造人、無償讓與被告陳芳瑜。然因下述不 法原因,應認變更起造人及無償讓與行為,均為無權處分、 無效處分。
1.王益洲於96年間不詳日期因涉嫌違法吸金遭偵查而潛逃,經 通緝至今未到案。系爭建物突於97年1 月3 日遭人無償讓與 被告陳芳瑜並變更起造人,繼而以被告陳芳瑜名義登記為所 有權人。然新竹縣政府96府建字第134 號建照卷所存之變更 起造人文件,雖有成豐公司及登記負責人陳長生之印文,然 印文形式與成豐公司於經濟部留存之大小章印鑑、最初申請 建照時留存之印鑑,均不相符,故變更起造人文件應係偽造 之文書,原告業已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9461號偵查中(下稱偵案) ,陳長生於偵案中到庭證述伊從未見過變更起造人之文件; 偵案中另名證人李玲君更證稱變更起造人文件上之成豐公司 、陳長生印文均係證人本人用印,係奉訴外人李全教之指示 而變更予陳芳瑜。惟李全教既無代理原告處分系爭建物之權 限,其指示變更起造人、無償讓與,乃無權、無效之處分行 為。原告拒絕承認,原告仍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2.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者,應有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2/3 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上述讓與行為,應記載於股東會之召集通 知及公告,於20日前(常會)或10日前(臨時會)通知各股 東。且上述讓與行為之議案,應由有2/3 以上董事出席之董 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始能提出之,為公司法第18 5 條、第172 條所定程序。若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 業或財產,未依上述規定行之,不生效力。核系爭建物工程 造價21,695,000元,約占原告公司當時實收資本額2 億3 千 萬元之十分之一,顯係原告公司之主要營業或財產。惟被告 迄未能舉證原告公司當時已踐行公司法規定之程序,是以, 將系爭建物變更起造人、無償讓與,均為無效行為。 ㈣縱使系爭建物於變更起造人之際係完成95% 而非100%,然依 證人唐真真證詞,主結構體已完成,足以蔽風雨,可達經濟 上使用目的,應認已為不動產。其後由被告陳芳瑜興建之部 分,已因動產附合而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由原告取得全 部所有權。
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1 項、第113 條、第 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等規定,選擇合併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命被告塗銷系爭 建物信託登記、第一次登記,並塗銷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 「起造人」名義。
㈥先位之訴聲明:
1.被告元裾公司就系爭建物,於100 年3 月2 日以信託為登記 原因,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2.被告陳芳瑜就系爭建物,於98年8月28日以「第一次登記」 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 。
3.被告陳芳瑜應將新竹縣政府核發之98府使字第389 號使用執 照之「起造人」名義塗銷。
4.被告陳芳瑜應將新竹縣政府核發之96府建字第134 號建造執 照之「起造人」名義塗銷,回復原狀登記為原告名義。二、備位之訴部分:
㈠系爭建物坐落之新竹縣竹東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乃分割自18地號土地,原 告及王益洲固曾共同出具96年2 月6 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將18地號土地其中面積8,770 平方公尺供作系爭建物使用, 然原告所同意之對象乃原告本身,並不包括李全教或被告。 是若本院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被告陳芳瑜為信 託人、被告元裾公司為受託人),則被告2 人之於原告,仍 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人,依信託法第33條第1 項「受託人 關於信託財產之占有,承繼委託人占有之瑕疵」規定,被告 2 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再者,系爭土地登記簿上載有系爭建物存在,亦對 原告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所妨害,故應併予塗銷建物登 記。
㈡就被告不當得利部分: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1,325 平 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08 元,按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7,560元(平均每月2, 297 元、每日76元)。依謄本所載,系爭建物完成於97年9 月26日、嗣於100 年3 月2 日信託登記予被告元裾公司,距 原告102 年6 月25日起訴,共占用4 年9 月。原告就系爭土 地之權利範圍為500,000 分之307,131 ,依上述年息、期間 、權利範圍計算,被告陳芳瑜應給付原告80,415元,被告元 裾公司應與陳芳瑜連帶給付其中39,211元,此外,被告陳芳 瑜、元裾公司應自原告起訴日之翌日即102 年6 月26日起, 按日連帶給付47元。
㈢爰依民法第767 條、信託法第33條第1 項、民法第179 條規 定,請求被告2 人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併予塗銷系爭 建物之建物登記。
㈣備位之訴聲明:
1.被告陳芳瑜、元裾公司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
除(建物實際位置、面積均以複丈成果圖為準),並將上開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塗銷系爭建物 登記。
2.被告陳芳瑜應給付原告80,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告元裾公司應與被告陳芳瑜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中之39,211元 及同上利息。
3.被告陳芳瑜、元裾公司應自102 年6 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47元。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先位之訴部分:
㈠系爭建物於97年1 月3 日變更起造人之際,登記負責人為陳 長生,陳長生即有代表原告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權限,變更起 造人同意書上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可見本件變更起造人 行為乃有權處分,若容任公司現任負責人指摘前任負責人為 無權處分,乃嚴重侵害交易安全。
㈡再者,依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97年1 月3 日變更起造人之 際,原告已發行股份總數2,300 萬股,監察人王益洲持股2, 205 萬股(占95.8% ),可見王益洲當時確實為原告公司實 際負責人,王益洲持股已超過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公司讓 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時,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 數2/3 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 意之規定。訴外人李玲君於偵案曾於103 年8 月19日到庭證 述:王益洲於96年9 月簽署授權書將成豐公司之經營、資產 處理之相關事宜均委託李全教,且96年9 月19日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第2 點亦載明包括處理18地號土地上之水療館,已踐 行公司法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予以追認。是以,李全教依王 益洲之授權,指示李玲君辦理變更起造人,並非原告所指無 權處分、無效處分。
㈢又者,當時成豐公司積欠李全教4,500 萬元債務,另有訴外 人陳秋娥將其對王益洲之債權1 億8 千萬元讓與李全教,故 成豐公司將系爭建物變更起造人為李全教借名登記之被告陳 芳瑜,乃作為清償債務之用,非如原告所指摘係無償讓與。二、備位之訴部分:
㈠系爭建物係經當時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王益洲、成豐公司( 即原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興建,故被告所有系爭建 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並非無權占有。
㈡李全教與原告現在實際負責人徐翊銘曾簽署合資契約書,於 契約書第3 條第a 項第2 項載有「合資公司取得18地號之所
有權後,應將其上114 建號之基地及法定空地分割移轉予李 全教」,然徐翊銘違反合資契約義務,既未將系爭建物所坐 落之基地及法定空地分割移轉予李全教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被 告元裾公司,反而訴請拆屋還地,悖於誠信等語置辯。三、答辯聲明:⑴原告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均駁回;⑵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於76年4 月30日經許可設立 ,原名「富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4年6 月1 日 變更名稱為「成豐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繼又於100 年 12月23日更名為「神去山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㈡第92 -99頁、第108-112頁)。
二、原告曾於96年2 月6 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依該同意書 所載,18地號土地當時之共有人為二人,其一為成豐公司即 原告、另一為王益洲。原告及王益洲均同意成豐公司使用18 地號土地其中面積8,770 平方公尺建造系爭建物(見本院卷 ㈠第38頁、卷㈡第131頁)。
三、依新竹縣政府核發之96府建字第134 號建造執照所示,系爭 建物(新竹縣竹東鎮○○段000 ○號)起造人本為原告,於 97年1 月3 日變更起造人為被告陳芳瑜。被告陳芳瑜於97年 9 月26日申報建築完成,並獲新竹縣政府核發98府使字第 389 號使用執照。系爭建物於98年8 月28日辦妥第一次登記 ,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陳芳瑜。被告陳芳瑜復於100 年3 月 2 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元裾公司(見另編建照卷)。
四、系爭建物於變更起造人之前,曾經開放試營運(見本院卷㈡ 第16頁反面)。
五、系爭土地(新竹縣竹東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係自同段 18地號土地分割而出,為原告與他人所共有,原告之權利範 圍500,000分之307,131。
六、系爭建物於97年1 月3 日變更起造人時,依原告公司變更登 記表所載,原告已發行股份總數2,300 萬股,監察人王益洲 持股2,205 萬股。王益洲當時為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長 生為登記負責人(見本院卷㈠第112頁、卷㈡第131頁)。七、李全教借用被告陳芳瑜之名義,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李全教為被告元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見本院卷㈡第122 頁、第130頁反面)。
八、李全教持有本院於97年2 月29日核發之97年度司促字第1787 號確定支付命令,上載成豐公司應給付李全教4,500 萬元及 自97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㈠第222-223頁)。
九、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位置、面積,經新竹縣竹東地 政事務所於103 年4 月30日複丈結果,占用面積為1,325 平 方公尺(見本院卷㈠第210頁)。
十、如本院審認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但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則被告對原告提出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不爭執( 見本院卷㈡第107-108頁、第131頁反面)。肆、本件爭點:
一、先位之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由其出資起造興建,於97年1 月3 日變更 起造人名義之前,已為獨立不動產,應屬原告原始取得,是 否有據?
㈡李全教指示李玲君於97年1 月3 日將系爭建物變更起造人名 義為被告陳芳瑜(出借名義人),是否為有效之處分行為? ㈢李全教借用被告陳芳瑜名義續行建造系爭建物所餘未完全竣 工之工程,是否適用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規定,仍由原告取得 系爭建物之全部所有權?
二、備位之訴部分:
㈠系爭建物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㈡若是,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1,325 平方公尺,被告應否連 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之訴部分:
㈠系爭建物由原告出資起造興建,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於 97年1 月3 日變更起造人之前,系爭建物已為獨立之不動產 ,由原告原始取得所有權,不因變更起造人名義而喪失所有 權。
1.依新竹縣政府96府建字第134 號建造執照所示,系爭建物起 造人本為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建照卷 宗(另編影卷),建照卷第18、153 頁顯示系爭建物設計建 築師唐真真曾經現地勘查,而於96年2 月9 日之前某日(具 體日期無法確定,見後述),在未載日期之「勘查表(附現 場彩色照片)」上記錄「系爭建物工程造價21,695,000元、 已動工完成至100%」之情。本院審酌上揭勘查表上另有人手 寫註記「先行動工罰款00000000 x 50%。x50%x100%=542,37 5 」字樣,核與新竹縣政府工務局96年2 月9 日填發之罰鍰 收入繳款書(繳款人成豐公司、違反法規條款為先行動工、 收入金額542,375 元)相符,足徵上揭勘查表最遲於96年2 月9 日前已填寫完畢,且新竹縣政府工務局於填發罰鍰繳款 書前,依唐真真建築師之判斷,系爭建物已100%完工。
2.上情復經證人唐真真到庭具結證稱:建照卷第18頁勘查表「 工程造價21,695,000元」及「已動工完成至100%」為伊親自 書寫,如此方能申請使用執照。因為勘查照片沒有顯示拍攝 日期、勘查表日期亦空白,故伊不能確定勘查日期。至於建 照卷第55頁「已動工完成至95% 」亦為伊親自書寫,日期為 97年1 月31日。工程之結構體完成即完成至70% ,至於70% 至100%之間,項目很多,包含庭園整理、外牆施工、內部隔 間和外部施工的進度,主管機關未有明確規定之完工率,僅 自照片無法判定,因系爭建物內部裝修工程持續在施作。伊 於建照卷第18頁勘查表填寫完成至100%,是為申請使用執照 之用,如此主管機關才會來檢查,當時伊的定義應該是主體 結構已經完成,外牆鷹架等都已經拆除。自伊建築專業角度 看,現場彩色照片主體工程都已經完成,但裝修工程以及環 境整理等還在陸續施作,室內裝修工程非伊負責範圍。伊後 來於建照卷第55頁勘查表改寫「已動工完成至95% 」,可能 是室內裝修部分有併入整體請照的項目,但實際上室內裝修 工程尚未全部完成。例如隔間會影響防火區劃和消防設備, 系爭建物為公共使用,須完成防火和消防設備,主管機關才 會核發使用執照。伊填寫建照卷第18頁「已動工完成至100% 」勘查表予營造廠前,有現場勘查,外觀已完成,已符合送 請使用執照之程度,就建築工程本體而言,得以出具100%完 工之證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5-57 頁)。本院審酌證人唐 真真為開業建築師,與兩造俱無特殊親誼舊怨,系爭建物所 有權歸屬於何人,並無經濟上利害關係,衡情應無故意虛偽 證述致自身罹於偽證罪責之必要。況證人上開證詞,核與被 告陳芳瑜名義送件之「第1 次變更設計申請書」所載變更說 明內容大致相符(即平面隔間變更、開口變更、門窗型式變 更等,見建照卷第56-57 頁),故證人證稱系爭建物主結構 已全部完工,僅餘室內裝修工程持續進行等證詞應為可採。 3.再者,依建照卷第18頁照片顯示,系爭建物之主結構體均已 完成,第1 、2 層之柱、樑、屋頂、門窗、門廊俱全。證人 唐真真於96年2 月9 日前某日所攝之勘查照片,其主結構體 之型式,與本院103 年4 月30日現場履勘測量之主結構體之 型式,全然相同,有勘驗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4 頁),甚至建照卷第18頁照片右上角屋頂上之白鐵水塔,亦 與本院103 年4 月30日現場履勘所見白鐵水塔相同,亦證系 爭建物在97年1 月3 日變更起造人之後,被告陳芳瑜就系爭 建物之主結構體並無何更異之處。
4.按「建築之程度,結構業已完成,僅門窗尚未裝設及內部裝 潢尚未完成,此項尚未完全竣工之房屋,已足避風雨,可達
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即成為獨立之不動產」,有最高法院70 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建物之主結構體於 變更起造人之前已完成,成為獨立之不動產,本院業已審認 如上,是以,系爭建物所有權應由原告原始取得。至於被告 爭執原告僅完工95% 、僅能試營運乙節,無損於系爭建物已 成為獨立不動產之事實。
㈡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規定所核發之執照,僅為建造 、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許可,屬表彰行政處分之公 文書,不具財產交易之性質。是否受讓建築物之所有權,應 依民事實體法規定認定之。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李全教指 示李玲君於97年1 月3 日將系爭建物變更起造人名義為被告 陳芳瑜,並未因此而合法受讓系爭建物所有權。 1.建造執照僅為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第26條規定,所為 建造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許可,屬表彰行政處分之公文書,不 具財產交易之性質,業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65 號裁 判闡釋甚明。是以,起造人之變更,無法據為所有權歸屬之 認定,自與民法之「有償行為、無償行為」或「有權處分、 無權處分」無涉。
2.新建之房屋無論已未全部完工,倘依現狀已足避風雨可達經 濟上使用之目的,即屬土地之定著物,而為民法上所指之不 動產。基於法律行為受讓此種房屋之人,自須辦理移轉登記 ,始能取得所有權。如受讓人係基於變更建築執照起造人名 義之方法,而完成保存登記時,在未有正當權利人表示異議 ,訴請塗銷登記前,受讓人登記為該房屋之所有人,固應受 法律之保護,但尚不能因變更原起造人名義之事實,遽認該 受讓人為原始所有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 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其變更起造人名義為陳芳瑜,係基於 借用名義人即訴外人李全教對成豐公司享有債權,且經成豐 公司實際負責人王益洲之授權等語,並提出本院於97年2 月 29日核發之97年度司促字第1787號確定支付命令(上載成豐 公司應給付李全教4,500 萬元及利息)、王益洲出具之授權 書、成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件影本為據。惟原告否認 文書之真正,並以:縱使上揭債務及授權書真正,授權辦理 事項亦不包括將系爭建物變更起造人、甚且據為己有。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被告就其所辯係合法受讓系爭 建物所有權之有利於己事實,應就其法律權源負舉證責任。 3.被告所提王益洲出具之96年9 月5 日授權書、同年月29日授 權書,成豐公司96年9 月1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均為私文
書,囿於王益洲受通緝、行方不明,兩造均無從證明上揭私 文書之真、偽,是就上揭私文書所載內容,本院無法遽予採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者:
⑴被告所提王益洲出具之96年9 月5 日授權書(見本院卷㈡ 第65頁)全文為「茲將成豐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於新 竹縣竹東鎮○○段000000000 ○○○○○○地○○○○○ ○○○○段00號共9 公頃土地權狀正本兩張及公司大小章 乙份交付李全教先生謹作質押貸款之用途。特立此據以茲 證明。此授權包括申請印鑑證明,抵押貸款,並同意將貸 款款項交付李全教本人。若不能質押或沒有貸款,則上述 土地所有權正本及大小章交予李全教先生做向他貸款之保 證。立據人:成豐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陳長生(印文)、 王益洲(簽名)」。然觀此授權書全文,並無一字一語提 及系爭建物,對於被告抗辯係因王益洲授權而合法受讓系 爭建物所有權乙節,並無證據價值。
⑵另被告所提王益洲出具之96年9 月29日授權書(見本院卷 ㈡第66頁)全文為「本人特委託李全教先生,處理成豐育 樂股份有限公司資產相關事宜及夢幻世界有關經營管理。 特立此據,以茲證明。立據人:王益洲(簽名)」。惟按 ,公司法人與股東個人,乃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王益洲 縱然曾經持有成豐公司逾九成股權,並當選為成豐公司監 察人,惟成豐公司之財產,究非王益洲個人私產,非王益 洲個人所得任意處分。況者,「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 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 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是自己代理、雙方 代理均為民法第106 條所明文禁止。揆諸民法第106 條立 法意旨,無非因自己代理、雙方代理而為法律行為,則利 益衝突,代理人決不能完全盡其職務,自為法所不許。本 院審酌王益洲出具之96年9 月29日授權書,僅謂委託李全 教處理成豐公司資產相關事宜及夢幻世界有關經營管理之 概括委任,並未依民法第534 條規定就系爭建物之出賣或 設定負擔,為特別授權,是被告執王益洲96年9 月29日授 權書而主張業經授權而處分系爭建物予自己,洵屬無據。 ⑶又被告所提成豐公司96年9 月1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 本院卷㈡第67頁)記載「出席:代表股份總數2,205 萬股 」即為王益洲1 人全部股數,「主席:王益洲」可見該次 股東會除主席1 人外別無任何股東到場,是究竟有無召開 股東臨時會之事實、議事錄記載「出席股東同意通過」是 否真正,均屬有疑,再者,議事錄末王益洲簽章部分係以 圓形印文代之,與前揭授權書王益洲親自簽名之習慣相左
,是被告所提成豐公司96年9 月1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不 能遽採。況者議事錄記載內容「…承認事項:本公司因業 務所需向李全教先生個人貸款並提供公司資產以為借款擔 保承認案說明:1.本公司為改善業務之所需及營運資金之 充盈,向李全教先生借款新台幣壹億伍佰萬元整,並以公 司之不動產及建物(竹東鎮上坪段土地地號25、32、48-4 、303-23、303-24、308 、310-5 、317 、18號等九筆。 建物建號41至86號及92、93號等48筆)為設定標的。2.18 地號土地上之水療SPA 館,於建物登記完成後,亦列入設 定標的。…」等情,無非是決議於系爭建物「登記完成後 」,亦列入擔保借款之「設定標的」而已。換言之,即便 要設定擔保,仍應俟以成豐公司名義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 登記後,始設定抵押權供作償債擔保,由是亦證成豐公司 並未同意抛棄所有權或移轉所有權予李全教或被告陳芳瑜 之意。
4.綜上,被告就其主張受讓系爭建物所有權云云,與所提出 之授權書等私文書內容,不相適合。復查無其他證據佐實 ,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㈢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 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於變更起造人後,李 全教縱有借用被告陳芳瑜名義續行建造系爭建物所餘未完全 竣工之裝修工程,然因動產附合於不動產,仍由原告取得系 爭建物之全部所有權,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全部範圍之 所有權人,應屬可採。
㈣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 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 為或事實而言。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被告陳芳瑜 、被告元裾公司均無受讓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合法權源,被告 元裾公司卻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受信託人)、被告 陳芳瑜則登記為系爭建物之委託人,且登記為新竹縣政府核 發之98府使字第389 號使用執照、96府建字第134 號建造執 照之「起造人」,均有害及原告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圓滿行 使。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元裾 公司應將系爭建物於100 年3 月2 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陳芳瑜應將系爭建物 於98年8 月2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陳芳瑜應將新竹縣政府核發之98府使字 第389 號使用執照、96府建字第134 號建造執照之「起造人
」名義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二、備位之訴部分:
預備訴之合併,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判 決,如先位之訴有理由,則不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本件 原告提起預備訴之合併,本院業已認定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 而判決原告勝訴,本院就備位之訴自無再予審酌裁判之必要 ,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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