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4年度,126號
SCDM,104,竹簡,126,20150203,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
字第1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聖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二第1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證據(二)第1行、(三)第5行、附表編號一有關「洪玟旋 」均補充更正為「洪玟璇」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 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並補充如下。
二、訊據被告張聖仙於民國103 年12月23日偵查時供稱:我於10 2 年5 月29日將上開彰化銀行、華南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及存摺一起以宅急便方式交寄予他人,帳戶提款卡的密碼 則寫在紙上一起寄出去,我在交付對方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前 有懷疑對方可能將之作為不法用途,我先生也叫我想一下, 不要被騙,但我需要錢,且依一般正常管道我無法貸到錢, 我雖然不認識對方,我還是想試試,所以我就將上述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寄給對方,但我沒有獲得任何利益等語(新竹地 檢偵11124 卷第42至43頁)。經查:
(一)被告於102 年5 月29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寄送予對方,並告知對方上開帳戶之密碼,嗣前述帳 戶遭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洪玟璇、董翔 瑄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匯入被告之上 開帳戶內,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洪玟璇、董 翔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 字第25666 號卷《下稱高雄地檢偵25666 卷》第13至16頁 ),並有被告開設彰化銀行、郵局及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 份(高雄地檢偵25666 卷第10至12 頁背面)、郵局103 年10月29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開戶基本資料(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12 4 號卷《下稱新竹地檢偵11124 卷》第9 至11頁)、彰化 銀行103 年10月30日彰竹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地 檢偵11124 卷第14頁)、華南銀行103 年10月29日營清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新竹地檢偵11 124 卷第16至28頁);告訴人洪玟璇提供匯款存摺影本1 紙(新竹地檢偵11124 卷第33頁),在卷足稽,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亦 為個人信用之重要憑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且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功能主要在於 提領存款,均與辦理貸款無涉,而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 理財公司,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及財力證 明外,並無要求貸款人亦應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審核之 依據。又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一般申請貸款僅需提供 薪資證明、勞健保、財力證明,不用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 語(新竹地檢偵11124 卷第42頁),益徵,被告對於申請 貸款所需交付之文件知之甚詳。況且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 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不法使用,已有所預見,惟仍在未採 取任何有效防止措施下,將之交付予對方,顯見被告對於 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如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仍在其 容任範圍,是被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 339 條之規定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 20日生效,有關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之規定為:「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提高併科罰金之金額,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 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



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 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 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次提供本件3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 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取告訴人洪玟璇、董翔瑄等 2 人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僅 成立1 次幫助犯罪行為。
(二)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對被害人財產損 害之造成,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本院 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此詐欺集團 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 際,竟仍提供他人自身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詐騙份子從事 詐財行為,被告自身雖未因此獲有利益,惟所為將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將 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之安全,本件被告幫助詐欺行為致 使告訴人洪玟璇、董翔瑄等2 人被詐騙金額合計達新臺幣 近16萬元,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非微,且被告犯後尚未 與與告訴人洪玟璇、董翔瑄2 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之財產 損失尚未獲得部分減輕;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 尚稱良善,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悟反省之情;兼衡 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1/1頁


參考資料